趙小紅訴支宏穎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05月20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5月20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3347號
原告趙小紅。
委託代理人楊梅,北京楊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支宏穎。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畢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小紅與被告支宏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我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小紅及其委託代理人楊梅、被告支宏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王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小紅訴稱:2012年6月6日13時4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京開路團河路口,被告支宏穎駕駛車牌號為京N60R33的小客車由北向東行駛時,將由西向東騎腳踏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支宏穎負全責,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情經北京市大興區醫院診斷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頭部、腰部、右足、右踝軟組織損傷,胸Ⅱ椎體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撕脫骨折。原告於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3日於急診留觀了8天,留觀期間需人護理。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傷殘賠償指數為10%。經了解,被告支宏穎系肇事司機及肇事車輛實際車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137680.72元,其中包括醫療費6363.97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72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鑑定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87966.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2、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支宏穎辯稱:我請求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支宏穎所駕駛的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事發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根據對方的證據,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限額理賠,商業險部分,在被保險人同意,符合我們條款的前提下,依保險契約規定處理。訴訟費和鑑定費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3時4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京開路團河路口,被告支宏穎駕駛車牌號為京N60R33的小客車由北向東行駛時,將由西向東騎腳踏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該起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支宏穎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支宏穎系車牌號為京N60R33的轎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事故發生時,該車輛處於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後,原告趙小紅被送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大興醫院)治療,2012年6月13日,大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診斷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頭部、腰部、右足、右踝軟組織損傷,胸Ⅱ椎體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撕脫骨折,患者於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外科急診就診並留觀,期間護理為一級護理,出院後休息3天,3天后門診複查;趙小紅總計住院7天,本次受傷共花費醫藥費人民幣6285.97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趙小紅經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臨傷鑒字第718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趙小紅腰部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10%。為此,原告趙小紅支付鑑定費225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四川省西充縣鳴龍鎮絲公山村民委員會及四川省西充縣公安局槐樹派出所共同出具一份趙小紅及其親屬情況證明,證明趙小紅父母健在,同胞四人(其弟趙德剛、趙永、趙祥),趙小紅之父謝明華出生於1943年4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北京黃村情定今生婚紗攝影樓出具一份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證明原告趙小紅因交通事故於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未上班;根據本單位規定,扣發期間工資總計為人民幣18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醫藥費發票、鑑定費收據、親屬情況證明、北京黃村情定今生婚紗攝影樓出具的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交通費票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行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支宏穎負全部責任,原告趙小紅無責任,程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合理費用,故原告趙小紅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項目及數額由本院根據證據、法律法規及統計數據審核確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趙小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元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趙小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損害,其主張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醫療費6363.97元,經核算票據醫藥費發票總額為6285.97元;2、誤工費1800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3、護理費7200元,根據醫囑、原告趙小紅的傷情及實際治療情況,酌定為1000元;4、營養費4500元,根據事故發生的責任及雙方過錯,結合原告趙小紅的傷情,酌定為1000元;5、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根據其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為350元;6、鑑定費225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87966.75元,原告趙小紅之父謝明華出生於1943年4月28日,其母趙大蓮出生於1946年3月2日,並同胞4人,北京市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469元/人,北京市2012年城鎮居民生活消費性支出為24046元/人,故殘疾賠償金一項經核實為(36469×20×10%)+[24046×(11+14)×10%÷4]=87966.75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依據法律規定並根據原告趙小紅的傷情確定為5000元;9、交通費1000元,經核算票據及考慮實際需要,酌定為3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付原告趙小紅醫療費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七分、誤工費一萬八千元、護理費一千元、營養費一千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三百五十元、殘疾賠償金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交通費三百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七角二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支宏穎賠償原告趙小紅鑑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趙小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由被告支宏穎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王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歡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3347號
原告趙小紅。
委託代理人楊梅,北京楊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支宏穎。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畢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小紅與被告支宏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我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小紅及其委託代理人楊梅、被告支宏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王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小紅訴稱:2012年6月6日13時4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京開路團河路口,被告支宏穎駕駛車牌號為京N60R33的小客車由北向東行駛時,將由西向東騎腳踏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支宏穎負全責,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情經北京市大興區醫院診斷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頭部、腰部、右足、右踝軟組織損傷,胸Ⅱ椎體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撕脫骨折。原告於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3日於急診留觀了8天,留觀期間需人護理。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傷殘賠償指數為10%。經了解,被告支宏穎系肇事司機及肇事車輛實際車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137680.72元,其中包括醫療費6363.97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72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鑑定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87966.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2、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支宏穎辯稱:我請求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支宏穎所駕駛的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事發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根據對方的證據,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限額理賠,商業險部分,在被保險人同意,符合我們條款的前提下,依保險契約規定處理。訴訟費和鑑定費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3時4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京開路團河路口,被告支宏穎駕駛車牌號為京N60R33的小客車由北向東行駛時,將由西向東騎腳踏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該起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支宏穎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支宏穎系車牌號為京N60R33的轎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事故發生時,該車輛處於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後,原告趙小紅被送往北京市大興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大興醫院)治療,2012年6月13日,大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診斷為腦外傷後神經反應,頭部、腰部、右足、右踝軟組織損傷,胸Ⅱ椎體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撕脫骨折,患者於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外科急診就診並留觀,期間護理為一級護理,出院後休息3天,3天后門診複查;趙小紅總計住院7天,本次受傷共花費醫藥費人民幣6285.97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趙小紅經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臨傷鑒字第718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趙小紅腰部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10%。為此,原告趙小紅支付鑑定費225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四川省西充縣鳴龍鎮絲公山村民委員會及四川省西充縣公安局槐樹派出所共同出具一份趙小紅及其親屬情況證明,證明趙小紅父母健在,同胞四人(其弟趙德剛、趙永、趙祥),趙小紅之父謝明華出生於1943年4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北京黃村情定今生婚紗攝影樓出具一份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證明原告趙小紅因交通事故於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未上班;根據本單位規定,扣發期間工資總計為人民幣18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醫藥費發票、鑑定費收據、親屬情況證明、北京黃村情定今生婚紗攝影樓出具的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交通費票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行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被告支宏穎負全部責任,原告趙小紅無責任,程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合理費用,故原告趙小紅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項目及數額由本院根據證據、法律法規及統計數據審核確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趙小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元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趙小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損害,其主張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醫療費6363.97元,經核算票據醫藥費發票總額為6285.97元;2、誤工費1800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3、護理費7200元,根據醫囑、原告趙小紅的傷情及實際治療情況,酌定為1000元;4、營養費4500元,根據事故發生的責任及雙方過錯,結合原告趙小紅的傷情,酌定為1000元;5、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根據其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為350元;6、鑑定費2250元,於法有據,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87966.75元,原告趙小紅之父謝明華出生於1943年4月28日,其母趙大蓮出生於1946年3月2日,並同胞4人,北京市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469元/人,北京市2012年城鎮居民生活消費性支出為24046元/人,故殘疾賠償金一項經核實為(36469×20×10%)+[24046×(11+14)×10%÷4]=87966.75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依據法律規定並根據原告趙小紅的傷情確定為5000元;9、交通費1000元,經核算票據及考慮實際需要,酌定為3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付原告趙小紅醫療費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七分、誤工費一萬八千元、護理費一千元、營養費一千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三百五十元、殘疾賠償金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交通費三百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七角二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支宏穎賠償原告趙小紅鑑定費二千二百五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趙小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由被告支宏穎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王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