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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區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使用國有資產的管理。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資產,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的資產使用不適用本辦法。安置房使用管理辦法由征拆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五條 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許可權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事項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違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四)未經批准,擅自使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各單位擬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國有資產的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不得進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
第二章 單位自用資產管理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單位內部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購建審批制度。資產購建,應當進行充分論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編制資產購建計畫,需要報批的項目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列入部門預算審批後組織採購;對不需要報批的資產購建項目,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編制採購計畫,經單位批准後,列入部門預算組織採購。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採購制度。購建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屬於招投標範圍的,還應按招投標有關規定執行。資產採購不需政府採購的,單位內部應嚴格建立採購與付款程式,加強請購、審批、契約訂立、採購、驗收、付款等環節的內部控制。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入庫登記制度。資產到達後,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入庫手續,嚴把數量、質量關,不合要求不能入庫,嚴禁沒有經過資產管理部門驗收直接送達使用部門。資產保管人員簽字後,及時將相關憑證送達財務部門進行賬務處理,嚴禁對沒有經過資產管理部門或人員確認的資產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保管清查制度。資產管理部門須定期對實物資產進行清查盤點,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賬、卡、實相符。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領用交回制度。資產的領用應經批准;資產出庫,保管人員應及時登記,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辦公用資產應落實到人,使用的人員離職,所用資產應當按規定交回。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產權管理意識。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時,應按實際支出轉入固定資產,並及時辦理相關權屬證書;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應按會計制度的規定,先按照估計價值入賬,待確定實際成本後再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單位資產處置審批制度。資產處置,應由本單位資產使用部門會同資產管理部門、技術質量管理部門、審計監察部門和財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資產管理審批許可權報相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對資產管理人員、使用相關人員進行考核和監督,對責任心不強、管理不善的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和考評制度。定期對本單位的財務及資產管理進行審計,防止資產使用不當造成損失,建立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資產管理人員調離、離任資產審計或檢查制度,對審計或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解決。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統計報告制度。資產管理部門應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單位領導報送資產統計報告,反映本單位資產使用情況和資產增減變動情況,接受單位領導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經常檢查並改善資產的使用狀況,減少資產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條 除應付突發事件的專用設施外,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
第三章 對外投資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文所稱對外投資,是指依法取得事業法人資格的各級各類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區有關規定,用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包括貨幣資產、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採取獨資、入股、合資、聯營等方式進行投資的經濟行為,包括原始投資和追加投資。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單位和公益一類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和從事經營活動。行政單位在2007年之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有關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辦的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資產使用情況等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單項投資額(實物資產或無形資產投資按評估值,下同)在100萬元以下(含100萬元)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單項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經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區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規定,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對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理性等進行審查,按規定許可權報批。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加強
非貨幣性資產(含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管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聘請有資質的社會中介進行資產評估,合理確定對外投資價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下列資產不得用作對外投資:
(一)財政撥款及財政撥款結餘;
(三)保證本單位正常運作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對投資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可藉助中介機構或組織有關專家論證,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投資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和要求。
(二)投資項目的產業、行業背景。
(三)投資項目的競爭力分析。
(四)對投資項目的內容、經營目標、投資規模、投資方式、收益與風險做出評價。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對外投資,應提交下列資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一)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擬開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含利潤分配方式);
(四)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草簽的協定或契約;
(五)擬合作方有效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複印件;
(六)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七)資產價值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八)對外投資事業單位上一年度會計報表和資產報表;
(九)資產產權證明;
(十)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申報審批表(見附屬檔案1);
(十一)由主管部門法律機構或聘請的法律中介機構出具的
法律意見書;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管理,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能,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外投資收益的管理,事業單位享有投資收益權利,應積極履行股東權利,對企業實現的年度淨利潤必須按規定進行分配。因特殊情況無法進行利潤分配的應向區財政部門提交報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單個項目所取得的投資收益,之前已進行對外投資的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公益二類和公益三類事業單位按20%繳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餘下的收入按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對所屬事業單位對外投資項目負有監管責任。在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的同時,監督所屬事業單位及時獲取
國有資產收益並按規定上繳財政,投資收益和有償使用收入上繳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用於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一)專項登記。應當對這些資產建立專門台賬,如實登記和反映資產的數量、價值、投資形式、投入單位的名稱等。
(二)專項考核。應當建立這部分資產管理考核的指標體系,對資產的經營和收益分配進行嚴格考核和監督檢查。
(三)健全機制。應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內控機制和保值增值機制,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藉資產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行政事業單位應加強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嚴禁出租、出借辦公用房,已經出租、出借的辦公用房,到期必須收回;代政府管理的公有物業出租出借的,國家、省、市、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屬於房產的(不含辦公用房),同一物業建築面積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或出租出借期限6個月以內(含6個月)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同一物業建築面積30平方米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6個月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批。房地產以外的資產出租、出借,資產價值(賬面價值,下同)30萬元以下(不含30萬元)或資產出租出借期限在6個月以內(含6個月)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審批;資產價值30萬元以上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個月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批;土地出租出借報區政府審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經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應對單位擬出租、出借事項的合法性、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並根據許可權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一)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申請報告;
(二)資產價值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或其它合法權屬證明;
(四)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申報審批表(見附屬檔案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築物除提供權屬證明外,還需提供房屋建築物的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
(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書面意見及出租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會議紀要複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要求,實行公開招租。由產權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該評估價格作為公開招租的標底價;因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資產,經區政府批准可直接協定出租。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的承租方確定後,由出租單位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的期限原則不超過五年。
第三十九條 行政單位資產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條 公益一類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公益二類和公益三類的事業單位資產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財政部門繳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扣除應繳稅費後的餘額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於出租、出借的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對其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章 對外擔保資產管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除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對外擔保外,其他事業單位確需對外擔保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區財政部門審核,由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區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申請報告;
(二)資產價值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三)資產產權證明;
(四)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書;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六章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七章 資產使用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認真執行國有資產使用的各項規定,切實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四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下屬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有資產收入形成、收繳、使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防止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入。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等)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細則等)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本辦法有關行政單位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產使用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資產出租管理的具體要求按照《越秀區行政事業單位物業出租指引》。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執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9日止。
印發通知
越財規字〔2020〕2號
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越秀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業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本辦法執行前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廣州市越秀區財政局
2020年1月9日
政策解讀
一、編制背景
二、編制目的
針對日常中部分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權屬不清、資產賬務處理不當、對外投資風險較大、國有資產出租審批效率較低等問題,通過制定本辦法,達到以下目的:一是規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二是加強單位自用資產管理,提高單位產權意識;三是嚴控對外投資審批,規範
國有資產經營活動;四是完善出租出借管理制度,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三、編制說明
本辦法制定是以《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為基礎,參照《廣州市市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辦法》(穗財規字﹝2016﹞1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進行的。按照規範性檔案的要求,完成了執行評估、徵求意見、廉潔性評估、集體審議、區司法局審查等程式,並經16屆79次區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
四、內容摘要
本辦法適用於區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使用國有資產的管理,共包括總則、單位自用資產管理、對外投資資產管理、出租出藉資產管理、對外擔保資產管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資產使用監督檢查和附則等八部分。主要包括:
(一)總則。闡述制定本辦法的政策依據、適用政策範圍對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定義、資產使用遵循原則、國有資產使用相關規定及要求。
(二)單位自用資產管理。提出行政事業單位應制定單位內部資產管理制度的要求。
(三)對外投資資產管理。明確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審批許可權、對外投資規避風險指引和申報程式、資料提交、投資收益管理。
(四)出租、出藉資產管理。明確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出借)範圍、原則、租期和收益管理規定,以及審批許可權、資料提交。
(五)對外擔保資產管理。明確事業單位對外擔保的規定,審批許可權、資料提交。
(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明確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產權糾紛處理調處程式和方法。
(七)資產使用監督檢查。明確行政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和監督責任;以及明確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八)附則。明確本辦法執行範圍和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