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
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不僅侵犯了國家對貨幣的管理制度,而且也破壞了國家對外的貿易管理,本罪的對象,與其他諸如
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穢物品罪不同,它僅限於偽造的貨幣。所謂
偽造的貨幣,是指依照人民幣或外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線條等特徵而通過印刷、複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製作的以假充真的貨幣。既包括偽造的人民幣,又包括偽造的外幣。按照偽造的方法,其可分為機制膠印、凹印假幣、石板、木板、蠟板印假幣,複印、譽印假幣,照相假幣、描繪假幣、板印假幣、複印、制板技術合成假幣,模仿硬幣鑄造的假幣等多種。對於變造的貨幣即對貨幣通過採用剪貼、挖補、揭層、塗改等的方法加工處理,而使其改變形態、升值產生的貨幣,嚴格說來,並不屬於偽造的貨幣,對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貨幣的管理法規及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所謂逃避海關監管,是指採取種種方法,以躲避海關對其所運輸、攜帶、郵寄的偽造貨幣進行監督和檢查的行為。逃避海關監管是走私行為最為本質的特徵之一,對於本罪當然亦不例外。其實,行為人明明知道偽造的貨幣是國家一再嚴厲禁止進出國(邊)境的,如果被海關發現,必然會予以沒收。因此,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要達到其目的,只有採取種種不正當手段,使其所運輸、攜帶或郵寄的偽造的貨幣逃避海關的檢查與監督。至於其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繞關走私,即繞過關品,在沒有海關或邊境檢查站的地方,非法運輸、攜帶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有的是瞞關走私,即雖通過關口,但企圖採用隱匿、假報、偽裝等手段,以欺騙海關部門的檢查,通過海陸空等運輸線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境。這些行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偽造的貨幣之行為。除此之外,還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在理論上,又常被稱之為間接走私或準走私的行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準走私的行為主要包括下列幾種情形:
(1)直接向走私偽造貨幣的犯罪分子收購偽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收購、運輸、販賣偽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若其他方便條件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十六周歲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亦可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決意逃避海關的監管並將其運輸、攜帶或郵寄進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矇騙的情況下運輸、攜帶或者郵寄了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就不構成本罪。當然,這並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對本罪的構成沒有影響。
認定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系行為犯,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原則上都要判處相應的刑罰。但對於那些走私偽造的貨幣數額確實很小,如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幣量不足50張,且不具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關於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似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則可依照本法第13條規定的但書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處罰,但可由海關依照有關的海關法規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
區分走私假幣罪與其他貨幣犯罪的界限
區別的主要界限在於犯罪的手段不同。
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二千元以上不足二萬元或者幣量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二千張(枚)的,屬於走私假幣罪“情節較輕”,處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偽造的貨幣,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二萬元以L不足二十萬元或者幣量二千張(枚)以上不足二萬張(枚二)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流入市場,面額達到本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三)走私偽造的貨幣達到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貨幣面額以人民幣計。走私偽造的境外貨幣的,其面額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十條第一款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26 法釋[2000]30號)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二千元以上不足二萬元或者幣量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二千張(枚)的,屬於走私假幣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偽造的貨幣,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二萬元以L不足二十萬元或者幣量二千張(枚)以上不足二萬張(枚)的;
(二)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流入市場,面額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假幣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二十萬元以上或者幣量二萬張(枚)以上的;
(二)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流入市場,面額達到本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三)走私偽造的貨幣達到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貨幣面額以人民幣計。走私偽造的境外貨幣的,其面額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十條第一款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
處罰
(一)根據刑法15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第一,犯本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參照《解釋》第5條規定,具有下列嚴重情節的,即可在這一量刑幅度內量刑:
(1)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外幣折合成人民幣幣計算,下同)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幣量500張以上不足5000張的;
(2)走私偽造的貨幣達到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幣量50張以上不足500張且具有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的;
(3)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不足1000張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犯本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所謂情節較輕,參照《解釋》,主要是指走私偽造貨幣的總面值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幣量50張以上不足500張的情況。
第三,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參照《解釋》第5條第3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5000張以上的;
(2)走私偽造的貨幣構成犯罪,並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嚴重後果的;
(3)冒充司法、海關、工商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4)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5)與境外不法分子勾結走私偽造的貨幣,情節嚴重的;
(6)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走私偽造的貨幣如屬外幣,應當按照查獲犯罪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同種貨幣兌換人民幣市場的匯價折算。
(二)根據刑法151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
(三)根據刑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四)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假幣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犯本罪的應予雙罰。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走私的主觀意圖,一般是為追求非法獲利。但由於本罪犯罪對象是違禁品,是否追求獲利均可構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設立的罪名,犯罪對象與1979年《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懲私規定》(已廢止)的規定有所變化。具體量刑標準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比二994年的解釋提高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
四、關於假幣犯罪,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8 法釋【2000】26號)中,對出售、 購買、運輸假幣的定罪標準、假幣的概念、計算標準均作了規定,請參閱後述罪名“偽造貨幣罪”(刑法170條)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刑法171條)。
應注意的問題
1.本罪走私的對象限於假幣。所謂假幣,是 偽造的貨幣的簡稱,是指仿照真實貨幣的圖案、色彩、式樣等,採用各種方法非法製造的假的貨幣。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被偽造的貨幣包括可以在國內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
2.本罪的走私行為方式也與走私武器、彈藥 罪相同。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走私假幣的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200張(枚)以上的,應當作為犯罪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1條中也作了相同規定。
4.應注意本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界限。如果將假幣運輸進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買賣假幣以及直接向走私 人收購假幣的,應當定本罪,而不能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案例分析
被告人莊添活,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台灣省高雄市人,漢族,高小文化,系台灣省“天吉福”號漁船船長,住台灣省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371號。1998年9月7日被逮捕。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汕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莊添活犯走私假幣罪一案,於1999年9月29日以(1999)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莊添活犯走私假幣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被告人莊添活不服,提出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21日以 (1999)粵高法刑經終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查明:1998年7月23日,被告人莊添活受台灣走私分子的雇用,為其運載“電腦零件”從台灣到大陸海域交給大陸走私分子。同日中午,被告人莊添活與台灣走私分子共同將台灣走私分子送來的假人民幣裝上“天吉福”號漁船的暗艙中,莊添活還得到台灣走私分子提供的與大陸接貨人聯絡的代號和頻率。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莊添活糾集同案被告人莊振泰、吳江寅(均已判刑)駕駛“天吉福”號漁船從台灣省高雄港出發,駛向大陸海域。航行途中,被告人莊添活通過對講機與大陸走私分子聯絡,商定交接地點為東經116°15′、北緯22°50′海域。同月25日凌晨4時許,“天吉福”號漁船駛至東經116° 16′、北緯22°49′的汕尾海域。前來接貨的同案被告人陳培(已判刑)與劉捧、劉乃交、劉銀泉(均另案處理)駕駛小木船向“天吉福”號漁船停靠。雙方欲交接假幣時,被我邊防公安緝私艇截獲。隨後從“天吉福”號漁船的暗艙里查獲18箱百元面額的機製版假人民幣,總計626473張,總面值為 62647300元。
上述事實,有查獲的假人民幣、“天吉福”號漁船、假幣鑑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莊添活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添活糾集他人從台灣省高雄市駕船偷運偽造的人民幣到大陸海域交給大陸走私分子的行為構成走私假幣罪,走私假幣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既是糾集、承運者,也是指揮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粵高法刑經終字第317號維持一審以走私假幣罪判處被告人莊添活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刑法修正
2015年8月29日,全國大常委會審議的刑法新修正案取消走私假幣罪項死刑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