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2-07-1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貴陽市阿哈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1992年7月10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阿哈水庫是貴陽市城市飲用水的主要水源。為保護和改善阿哈水庫水質,確保全市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國家環保局、衛生部、建設部、水利部、地質礦產聯合發布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阿哈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北起艷山紅鄉,南至市壓鑄件廠,西南起蒿芝塘,東南至大壩取水口;沿分水嶺閉合,以阿哈水庫水體為主,共190平方公里的匯水區域。
第三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域內按地理條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劃分為兩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範圍:馬王廟→鴨子田→大洞頭→光頭寨→新寨山→中間寨→密灌山腳→沿分水嶺至馬王廟。
二級保護區範圍:除一級保護區以外的保護區域。北起艷山紅鄉,南至牛滾塘,西南起蒿芝塘,東南至白岩寨。
第四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域內的所有企、事業單位(含鄉鎮企業),均必須按“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切實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辦法的義務,都有檢舉、控告他人污染或破壞飲用水源的權利。
第二章 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六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向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採用稀釋等辦法)有毒、有害廢水。
第七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域內禁止一切破壞水源林、護岩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荒種地,已經開墾的要限期退耕還林,還草。
第八條在阿哈水庫和通往阿哈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河道內,禁止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等廢棄物。禁止使用炸藥、毒藥、電流捕殺魚類,禁止清洗貯過油類、農藥或有毒物質的容器及車輛。
第九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種植農作物應以施有機肥為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禁止使用違反國家規定的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應積極推廣農業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減輕化肥、農藥對水庫的污染。
第十條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開辦造成嚴重污染的旅遊、養殖等行業,嚴禁新建排污口;凡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削減排污量;現有企業須努力減少廢水排放量,所排廢水必須達到《GB8978-88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一級。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搬遷。
第十一條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有色金屬、基礎化工、農藥、電鍍、造紙、製漿、製革、印染、石棉製品、土硫磺、土磷肥、染料及其它污染嚴重的項目。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域內,現有礦井、煤窯應重新審查,凡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一律關閉;新增礦井、煤窯,有關部門應從嚴控制。
第十三條經過重新審批後保留的礦井、煤窯,其工業廢水和礦坑廢水經過處理後須達到《GB8978-88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二級。在開採中選出的煤矸石和工業廢渣,應採取處理措施,避免雨水沖刷入溝入庫影響水質。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採礦,致使自然環境受到破壞的,採礦者必須採取攔截、回填、復墾、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造成污染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貴陽市環境保護局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以飲用水源保護為重點,負責督促、檢查所有單位的廢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情況。
(三)組織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協調和檢查管理,督促有關地區、部門依法保護阿哈水庫飲用水源。
各級城管、地質礦產、規劃、農林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機關實施本辦法。
第十六條阿哈水庫管理處負責水庫的日常管理工作,協助水污染防治管理機關對保護區內污染源進行處理,接受水污染防治管理機關對飲用水體質的監測監督。
第十七條市環保局及其授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保護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其它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危害,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及時向市環保局報告,同時通報阿哈水庫管理處,接受環保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市環保局應當及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緊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對飲用水源保護區造成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含鄉鎮企業),按隸屬關係,由市、區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商定,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一條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建廠、採礦及實施其它危害水源的工程項目,市環保局及其授權的監督部門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採取強制性的補救措施。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環保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積極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阿哈水庫飲用水源,在監測、科研、宣傳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三)保護飲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有功的;
(五)其它對保護阿哈水庫飲用水源有特殊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由市環保局依照本辦法,按照規定程式處罰。對檢舉人有打擊報復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應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產的建設項目,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拒絕市環保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處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廢棄物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或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貴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