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社會審計工作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4月28日貴州省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社會審計工作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9
  • 實施時間:1997.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業務範圍及職責,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審計工作的指導、監督、管理,保障我市的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由審計機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受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企業、個體經營戶和個人委託承辦的審計查證業務活動。
第三條 社會審計機構是依法成立的社會中介服務組織,獨立承辦審計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審計工作行使管理職責,負責對社會審計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社會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客觀公正、誠實合法、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納稅的原則開展有償審計業務活動。
第六條 申請成立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的章程;
(二)有承辦審計業務的固定場所;
(三)有不少於三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四)至少有五名經認定為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的註冊審計師或註冊會計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申請成立社會審計機構,須經市審計機關審查,報上級審計機關批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社會審計機構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後,到原審查、批准的審計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八條 社會審計機構應當每半年向審計機關報告一次工作。
第九條 社會審計工作人員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恪守審計準則和職業道德,對本人簽章的審計報告負責。
第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審計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規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鑑證的會計資料會導致使用人、利害關係人的誤解,而不予說明;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作不實的報告、鑑證書或出具偽證;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財物;
(五)不按審計程式出具審計報告;
(六)泄露國家秘密;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指定社會審計機構承辦有關業務,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派出的審計人員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執行審計業務中知悉委託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從事社會審計業務:
(一)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經濟犯罪被判刑,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在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審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不滿五年的;
(五)按規定其他不能從事審計業務的。
第十四條 社會審計機構的收費,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社會審計機構工作人員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社會審計機構的工作進行檢查,對從業人員的業務水平進行考核。

第三章 業務範圍及職責

第十六條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託,可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註冊資金的驗證和年檢;
(二)企業會計報表和財務決算的查證;
(三)建設工程項目預、決算的審計查證;
(四)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
(五)稅務代理;
(六)為企業建帳建制和財務會計處理工作;
(七)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界定,清產核資;
(八)培訓審計、財務、會計和其他經濟管理人員;
(九)對企業法人代表任期內經濟責任的審計查證和評議;
(十)擔任審計、會計諮詢顧問;
(十一)經濟案件的鑑定事項;
(十二)其他財務收支審計;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七條 社會審計機構對承辦的業務項目,必須和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標明審計事項,依照國家規定的規則辦理審計業務。
第十八條 社會審計機構執行審計業務必須出具由註冊審計師或註冊會計師簽章的審計報告、鑑定書或者其他驗證資料。
審計報告、鑑定書及其他驗證資料具有證明效力,有關部門可作為辦理有關事項的憑據。
第十九條 社會審計機構應執行財務核算制度,按規定建立執業風險準備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社會審計工作人員,審計機關可根據其性質、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其執行業務、取消從業資格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社會審計機構,由審計機關作出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等處罰,同時可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的,出具的審計報告、鑑定書及其他驗證資料給委託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作出處罰時,應發給當事人處罰通知書,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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