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1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20
- 實施時間:201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保護,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安全管理,第四章 資源儲備與應急處置,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的生產、經營與使用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設施保護、生產、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管理工作,所屬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與監督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質監、安監、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價格、環保、城市綜合執法等部門,根據職責做好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質監、安監、工商、價格、城市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地址和電子信箱,受理有關燃氣經營、安全、服務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保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七條 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工程選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要求,並且依法辦理規劃、國土、建設、公安消防、環保等手續。
第八條 燃氣工程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再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燃氣場(站)工程和燃氣輸配乾管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有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專篇審查意見。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前款規定的審查工作。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工程驗收情況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完整的項目建設檔案。
第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加強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對燃氣儲配站、燃氣管道等設施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價,並且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
燃氣企業應當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燃氣安全警示標誌。
禁止擅自塗改、覆蓋、移動和拆除燃氣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重壓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堆放物品、種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安全。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企業查明建設工程範圍內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燃氣企業,商定並且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燃氣企業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改動公共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企業、設定經營性燃氣供(加)氣站(點),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規定和《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企業
1.有穩定的燃氣氣源和氣質檢測、檢驗裝置;
2.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3.有專人管理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資料和檔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且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產權鋼瓶和殘液回收裝置。
(二)經營性燃氣供(加)氣站(點)
1.有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經營場所;
2.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3.有24小時開通的服務電話;
4.有健全的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燃氣企業、燃氣供(加)氣站(點)的經營許可以及年審,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並且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活動。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名單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燃氣企業、燃氣供(加)氣站(點)、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等有關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八條 嚴禁偽造、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十九條 燃氣器具、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的產品質量檢測。燃氣器具還應當經過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燃氣供(加)氣站(點)、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及名稱的,應當向原經營許可證頒證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營業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報修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事故應急處置基本知識的宣傳,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對用戶的燃氣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定期進行免費安全檢查;
(三)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向用戶提供供氣使用憑證;
(四)不得擅自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因施工、檢測等情況需要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應當在3日前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戶,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時間超過24小時或者涉及3000戶以上用戶的,應當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五)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壓力和氣瓶的充裝重量符合標準;
(六)24小時接受用戶報修,並且按照其承諾時限或者約定時間及時派人到現場維修。情況緊急時,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採取的應急措施,並且立即派人到現場處理;
(七)到用戶處抄表、送氣,安裝、檢修燃氣設施、燃氣器具以及進行安全檢查,應當出示工作證,佩戴標誌,文明服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有權對燃氣質量、計量、價格、服務等事項向燃氣企業、燃氣供(加)氣站(點)查詢,也可以向建設、質監、價格和工商等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燃氣供氣站(點)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量存放重瓶;
(二)在重瓶存放間設定產生明火的設施和檢修器具;
(三)銷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一)燃氣企業、儲配站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運行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
(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加)氣站(點)的管理、操作人員;
(四)燃氣非居民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氣源適配性要求的燃氣器具;
(二)委託無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單位以及無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的人員安裝維修燃氣器具;
(三)損壞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
(四)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存放和使用燃氣;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氣源適配性要求的燃氣器具、委託無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單位以及無安裝維修資格的人員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或者依據本條例應當安裝燃氣泄漏保護裝置未安裝的,燃氣企業應當提出改正意見,用戶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需添裝、遷裝、改裝、拆除燃氣計量器具、戶內燃氣管道及其他燃氣設施,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由燃氣企業組織實施。
燃氣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覆用戶。
第二十八條 燃氣供(加)氣站(點)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在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第二十九條 燃氣自管供氣單位,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管理,按照規定持相關資料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資源儲備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資源地方儲備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生燃氣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立即組織救援。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按照規定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且定期組織應急處置預案的演練。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並且向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事故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燃氣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情況不能正常供氣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應急保障措施,並且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告知用戶。
第三十三條 處理情況緊急的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修、搶救的障礙物,可以採取先行拆除、遷移等應急措施,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及時恢復或者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塗改、覆蓋、移動和拆除燃氣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破壞、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改動公共燃氣設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偽造、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頒證單位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作業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二)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或者包庇、縱容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以及其他民用燃氣(不含沼氣);
(二)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貯配站、接收站、門站、供(加)氣站以及各種燃氣管道和附屬設施、調度系統、調壓站、調壓箱(櫃)、調壓器、安全保護裝置、燃氣儲罐、瓶等;
(三)燃氣輸配乾管,是指從燃氣氣源地或輸配場站向城市供氣區域管網輸送燃氣的主幹管道,以及城市供氣區域的環狀配氣乾管;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五)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六)燃氣自管供氣單位,是指非營業性燃氣供應單位;
(七)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熱水器、採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規定重量充裝了液化燃氣的鋼瓶。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28(批准時間)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5月11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0年5月13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10年6月18日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條例》的意見。6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會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的生產、經營與使用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將該款中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將條例其他條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修改為“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3、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後增加“會同有關部門”。
4、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的“調壓器”後增加“安全保護裝置”。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