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在1995.09.2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27
- 實施時間:1995.09.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第三章 結婚登記,第四章 離婚登記,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結婚、離婚、復婚的,都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如實為申請結婚或者復婚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書,為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出具介紹信,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搞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婚姻登記的主管機關。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服務;
(二)糾正或者處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三)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培訓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五)指導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其職責是:
(一)辦理本轄區的結婚、復婚、離婚登記;
(二)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
(三)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四)保管婚姻登記檔案;
(五)承擔婚姻諮詢和服務工作;
(六)宣傳和貫徹婚姻法律、法規和規章,倡導文明婚俗。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由市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婚姻登記人員的調整,應當徵得區以上民政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申請結婚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書。不在本人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上應加蓋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三)離過婚的還應持離婚證件;
(四)市民政部門和市衛生部門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檢查醫遼,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體檢證明。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應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式辦理,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登記時,須在申請表和發給的結婚證上註明“恢復結婚”字樣,並收回離婚證。
第十條 申請結婚、復婚和辦理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男女雙方當事人,應按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張。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註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條 偽造或塗改戶籍證明、婚姻狀況證明書及有關申請結婚證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華僑和港澳台胞,申請與本市公民登記結婚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規定辦理。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七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必須親自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三)離婚協定書;
(四)結婚證。
第十八條 離婚協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離婚理由;
(二)明確對子女的撫養;
(三)對生活困難方的幫助;
(四)財產分割;
(五)債務處理;
(六)雙方當事人認為必須提出的其他事項。
協定的內容應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結符合離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註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婚姻關係。
第二十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取結婚證,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關係的,應按離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離婚一方是本市公民,另一方是華僑、港澳台同胞,雙方自願離婚的,由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辦理。
本市公民與華僑、港澳台同胞結婚後,已出國(境)定居的,雙方自願或一方要求離婚登記,民政部門不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與其配偶自願申請離婚的,須經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雙方共同到駐地或配偶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宣布婚姻登記無效,收回婚姻登記證書,並對當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時,偽造或者塗改戶籍證明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予以沒收,並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未達到法定年齡就以夫妻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責令其分居。
第二十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予以登記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員資格,收回婚姻登記上崗證書。
第三十條 上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糾正下一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中的違法行為和錯誤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妨礙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三十四條 為本市公民頒發的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由區人民政府統一套印公章。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證明書的當事人像片上加蓋編有序號的區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鋼印章。
本市印製的有關婚姻證明,由市民政部門按照上級民政部門規定的式樣印製、發行。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為申請結婚當事人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書,憑公函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購買,並指定專人辦理。填寫時要依次編號,保留存根。
第三十六條 辦理結婚(包括復婚)、離婚登記或出具婚姻關係證明書所收取的工本費和手續費,按照物價部門審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發布的《貴陽市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