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失業保險辦法

《貴陽市失業保險辦法》在1999.05.11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失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11
  • 實施時間:1999.05.1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第三章 失業登記管理,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辦法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失業保險的經辦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發失業保險待遇;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六)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市和區、縣(市)財政撥款。
第六條 本市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向省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調劑金予以解決,仍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補貼。
第七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在職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進入再就業服務組織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失業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按3%的比例由企業的再就業服務組織繳納。
第十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單位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事業單位從其事業費用中列支。
第十一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據實申辦繳費登記,每月月初的5日內將上月的失業保險費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報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審核失業保險申報表及相關資料,書面告知申報單位應繳金額和繳費最後期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有必要,可以核查企業事業單位的工資報表等有關失業保險的資料。
第十三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統一繳納單位及其職工上月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其中職工個人應繳部份由單位從工資中代扣。
第十四條 在本市各區的省、市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在市和市以上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城鎮非國有企業的失業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繳;在各縣(市)的省、市、縣(市)屬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城鎮非國有企業的失業保險費統一由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繳;區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在區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非國有企業的失業保險費由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託地稅部門代為徵收。
第十五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分立、合併的,分立、合併後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由原單位和承包、租賃者書面約定有關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任。
第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應在30日內通知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清算財產時,企業事業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依法定順序清算,並支付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有特殊困難的,可向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申請,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必須補繳。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職業培訓機構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職業培訓,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給職業培訓機構予以補貼。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行政部門覆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和會計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登記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應享有的失業保險待遇,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移送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三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及時持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到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失業保險金從登記之日起計發。
失業人員在規定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內未登記的,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因單位原因未按期將有關資料提供和移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造成失業人員未能按期登記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單位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月根據失業人員實際登記人數,編制失業保險金髮放名冊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對單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其本人參加失業登記。裁決由單位恢復勞動關係的,其所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單位代為扣回並返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失業人員再就業服務工作。根據市場需求,組織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開展就業指導,推薦就業,為失業人員再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撥,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發放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已滿1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每增加半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1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以上的,從第6年起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1個月,最長不超過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三十一條 城鎮非國有企業職工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作為失業前的繳費工作時間。城鎮非國有企業職工中原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且原所在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其在原單位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繳費時間,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醫療補助金按省規定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一併發放。患嚴重疾病確需住院,個人負擔醫療費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酌情給予醫療費補助,最多不超過1000元。因參與違法活動而致傷、致病的不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不予補助和撫恤。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家庭人口符合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向戶口所在地的辦事處(鄉、鎮)申請救助,民政部門按規定標準予以補助。
第三十五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且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省的規定和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戶口不在本市的非農民契約制職工比照前款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轉移,離開本市的,由收繳失業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關係遷移手續,憑遷移手續到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繼續參加遷入地的失業保險。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跨本市流動的,憑戶口遷移證明由收繳失業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關係遷移手續,憑遷移手續到遷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跨省流動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人申請,憑戶口遷移證明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三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已重新就業;
(二)已應徵服兵役;
(三)已移居境外;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刑收監或者被勞動教養;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因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對勞動行政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支付失業保險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貪污、挪用、揮霍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已參加本市失業保險的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貴陽市職工待業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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