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辦法

貴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方法、步驟、措施等,作出具體規定的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82205
  • 發布文號:第50號
  • 發布時間:1998-07-01
  • 生效時間:1998-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5
【發布文號】第50號
【發布日期】1998-07-0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貴陽市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貴陽市城市規劃區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的管理,保證城市供水,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條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管理應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採、科學利用、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市水利電力局(以下簡稱市水電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統一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市人民政府分工,協同市水電局做好有關水資源管理工作。
貴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城管委)負責城市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工作。市地礦局對地下水進行普查勘探、動態監測,對地下水的開發利用進行監督。環保部門對水體污染進行調查、監督和評價,對水體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城管委應根據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城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會同市水電局、市地礦局編制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及年度計畫,並負責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年度計畫的組織實施。
各取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畫,應當納入城市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並按《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執行。
第六條需開採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應持有關檔案向市水電局提出申請,經市城管委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由市水電局批准後方可開採。
第七條承擔深井勘探、開鑿任務的單位,必須持有關的資質證書,並按照深井設計進行施工和驗收。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開採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
(二)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的單位;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
(四)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地區;
(五)其他不宜取水地區。
第九條供水管井施工完工後,有關單位應向市城管委報送有關資料,並經驗收合格,方可向市水電局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在城市規劃區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後再取水的,必須按規定重新申請取水許可;淘汰報廢水井和停止取水必須向市城管委、市水電局報告。
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興建地下工程和進行勘探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層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壞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條市城管委應當根據水文地質條件,會同水電、地礦、環保等有關部門採取多種措施,保護和管理好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
對城區內的天然泉井,規劃時應予保留,加強保護,防止水質受到污染,建築施工中不得損壞、填沒。
第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規定核定用水計畫,重新申請辦理取水登記和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取用地下水必須裝表計量,按核定的用水計畫取水,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超計畫用水的,超計畫水量必須繳納超計畫加價水費,超計畫加價水費收繳按《貴陽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對在保護城市地下水和節約使用城市地下水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使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時交納水資源費。逾期不交的,按照應交金額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電局或市城管委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止取水。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在非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限制或核減用水計畫,情節嚴重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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