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市本級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貴港市市本級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市本級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以及市本級中心城區和鄉鎮建成區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監督各城區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港北區、港南區、覃塘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為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的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主要是對法規政策、徵收計畫、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等方面的指導。
各區建設局為各城區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住建、監察、信訪、文物、公安、司法、工商、稅務、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六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本市城市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財政等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七條 列入徵收計畫的項目,項目業主或者項目意向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審批、備案、核准檔案或者符合產業政策的證明;住建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和用地界線圖;國土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以及房屋徵收補償初步方案等相關材料,申請實施房屋徵收。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啟動房屋徵收程式。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項目實際情況分期實施房屋徵收。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住建部門出具的規劃手續確定房屋徵收範圍。
第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告知被徵收人權利和義務。
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後,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房屋徵收時不予增加補償,仍按原房屋狀況和使用性質進行徵收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和抵押權登記;
(四)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展改革、住建、國土、不動產、工商、稅務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將調查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組織調查登記時,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分類評估。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調查登記時,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村委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一般以產權登記證為準。對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建築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產權登記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30天內給予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房屋情況調查中發現徵收範圍記憶體在未經登記的建築的,按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或被徵收人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土地、規劃、建設手續或相關年份的地籍(形)圖、路網圖及航拍圖等確認建造年份和用途。無法確定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由轄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房屋進行調查認定處理。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補償方式、產權調換房屋、臨時安置用房地點、補償安置標準、簽約期限等內容。
城區項目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有異議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1/2以上被徵收人(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權證計,房屋共有的計為一人,下同)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項目所在城區人民政府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舉行聽證會,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聽證,並根據聽證情況,對合理意見和建議依法依規予以採納。
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數量在300戶(含300戶)以上的,應當經項目所在城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財政部門、項目業主或相關單位應保證徵收補償資金及時撥付到位、專戶存儲。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徵收項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形成房屋徵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供政府決策。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合法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屋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合法房屋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或依法取得不動產登記證的房屋。
被徵收合法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和房屋室內外裝修價值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取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經1/2以上被徵收人同一意見的,由被徵收人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評估;協商不成的,可通過投票、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
同一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和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逾期不申請覆核評估的,按評估報告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逾期不申請鑑定的,按覆核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第二十四條 徵收合法產權的房屋,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五條 徵收個人合法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並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按照項目房屋徵收分類評估價格簽約的,可以按照簽約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給予最高不超過20%的貨幣獎勵。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購買本市房屋不受住房限購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徵收合法住宅房屋時選擇產權調換的,選擇就近安置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的比例進行調換。選擇異地安置的,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同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低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1的比例進行調換;低二個級別以上並且在被徵收項目範圍外1000米以上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3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高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的比例進行調換;高二個級別以上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1:0.7的比例進行調換。
如果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比安置房面積少,在10平方米內(含10平方米)的由被徵收人按被徵收房屋價值標準價格進行補足;超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徵收人按徵收公告之日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價格補足。
安置房面積小於被徵收房屋面積,不足部分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標準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
被徵收人在安置小區選房的,按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時間先後順序選擇安置房。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時間在同一天的,通過抽籤確定選房順序。
第二十七條被徵收人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他處無正式住房,且屬於五保戶、孤老、孤兒、孤殘者,或正享受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徵收人在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前提供相關證明的,原則上採取產權調換方式進行補償安置,被徵收房屋套內面積低於下列標準的,按下列標準安置:
安置標準:l—2人戶50平方米;3人戶60平方米;4—5人戶70平方米;6—7人戶80平方米;8人戶以上100平方米。
調換部分不結算差價,超出面積部分房屋價款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結算。
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並搬遷的,給予每戶2萬元裝修補助。
第二十八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徵收人以“貨幣化安置”和安置小區等方式進行安置。
安置房超出安置面積的,超出安置面積部分辦證費用由被徵收人承擔;徵收協定約定安置面積的,辦證費用由徵收人承擔,所有辦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第二十九條 產權性質為非住宅合法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結合土地使用權性質、土地類別、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觀收益對價值的影響等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 改變用途房屋的補償。
自行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住宅、單位自管住宅房屋、直管公房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並能提供被徵收前三年內用於經營活動的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且正在作為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按項目相應經營性用房分類估價價格的80%給予貨幣補償;缺稅務登記手續的,按項目相應經營性用房分類估價價格70%給予貨幣補償。
自行將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辦公、旅館旅社用途房屋改變為經營性商業用房,具有被徵收前三年內工商營業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且正在作為經營性商業用房使用的,按經營性商業用房分類估價價格的60%給予貨幣補償;缺稅務登記手續的,按經營性商業用房分類估價價格50%給予貨幣補償;倉儲、廠房等用途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具有被徵收前三年內工商營業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且正在作為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按經營性用房分類估價價格的50%給予貨幣補償;缺稅務登記手續的,按經營性用房分類估價價格40%給予貨幣補償。
屬劃撥土地的,補償價格根據土地使用權人享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依法評估確定。
本條所稱的“經營性用房”包括“經營性商業用房”和“經營性非商業用房”。“經營性商業用房”指商業鋪面,“經營性非商業用房”指旅館旅社。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證或者產權登記證上載明為商業用途的房屋,選擇就近安置的,按被徵收商鋪建築面積與安置商鋪建築面積1:1的比例進行調換。選擇異地調換的,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同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的比例進行調換。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低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商鋪建築面積與安置商鋪建築面積1:1.1的比例進行調換;低二個級別以上並且在被徵收項目範圍外1000米以上的,按被徵收商鋪建築面積與安置商鋪建築面積1:1.3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高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商鋪建築面積與安置商鋪建築面積1:0.9的比例進行調換;高二個級別以上的,按被徵收商鋪建築面積與安置商鋪建築面積1:0.7的比例進行調換。
土地使用證或者產權登記證上載明為商住用途的房屋,商鋪面積按第一層用於經營的實際面積計算,二層以上按住宅面積計算。
第三十二條 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手續不全的房屋,在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按合法房屋進行補償。
第三十三條 對因歷史原因造成手續不全的房屋,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只辦理有土地使用證或屬於本村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一戶一宅”的房屋徵收,四層(含)以下建築面積或四層以上的建築總建築面積200平方米(含)以內的部分,按以下辦法給予補償安置:
(一)貨幣補償。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按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價格的90%給予補助,不簽訂協定書的,按違法建築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房屋, 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按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價格的80%給予補助,不簽訂協定書的,按違法建築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以後至2011年12月8日止,即《貴港市人民政府關於處理市中心城區違法用地、違法建築問題的通告》(貴政通〔2011〕13號)發布之前建設的房屋屬於違法建築,依法拆除,不予補償。但在房屋徵收期間能積極配合房屋徵收並簽訂徵收協定的,可按貴政通〔2011〕13號的規定給予不高於建築成本分類評估價格的50%補助。
4. 2011年12月8日貴政通〔2011〕13號發布後,違法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補償或補助。
(二)產權調換。
1. 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磚木青瓦結構以上的房屋,在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就地安置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的比例進行調換。選擇異地安置的,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同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的比例進行調換。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低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1×0.9的比例進行調換;低二個級別以上並且在原徵收項目範圍外1000米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1:1.3×0.9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高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0.9的比例進行調換;高二個級別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7×0.9的比例進行調換。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磚木青瓦結構以上的房屋,在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就地安置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8的比例進行調換。選擇異地安置的,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同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8的比例進行調換。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低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1×0.8的比例進行調換;低二個級別以上並且在原徵收項目範圍外1000米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3×0.8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高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0.8的比例進行調換;高二個級別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7×0.8的比例進行調換。
3.2010年4月1日以後違法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不予調換。
(三)四層以上總建築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可以置換20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200平方米的部分,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貨幣補助,不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四條 對因歷史原因沒有取得“土地證、準建證”且不屬於本村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一戶一宅”的房屋,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貨幣補助。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磚混結構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地上建築物按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建築成本評估價格的90%給予補助,不簽訂協定書的,按違法建築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磚混結構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地上建築物按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建築成本評估價格的80%給予補助,不簽訂協定書的,按違法建築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設的房屋依法拆除,不予補償。但在房屋徵收期間能積極配合房屋徵收並簽訂徵收協定的,可按貴政通〔2011〕13號的規定給予不高於以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建築成本評估價格的50%補助。
4.2011年12月8日貴政通〔2011〕13號發布後,違法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補償或補助。
(二)產權調換。
1. 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磚木青瓦結構以上的房屋,在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就地安置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的比例進行調換。選擇異地安置的,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同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的比例進行調換。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低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1×0.9的比例進行調換;低二個級別以上並且在原徵收項目範圍外1000米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1:1.3×0.9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高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0.9的比例進行調換;高二個級別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7×0.9的比例進行調換。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磚木青瓦結構以上的房屋,在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就地安置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8的比例進行調換。選擇異地安置的,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同一個級別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8的比例進行調換。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低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1×0.8的比例進行調換;低二個級別以上並且在原徵收項目範圍外1000米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1.3×0.8的比例進行調換。安置小區的土地等級比被徵收房屋的土地高一個級別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9×0.8的比例進行調換;高二個級別以上的,按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屋建築面積1:0.7×0.8的比例進行調換。
3.2010年4月1日以後違法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不予調換。
(三)四層以上總建築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可以置換20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200平方米的部分,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貨幣補助,不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四條 對因歷史原因沒有取得“土地證、準建證”且不屬於本村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一戶一宅”的房屋,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的原則,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貨幣補助。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磚混結構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地上建築物按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建築成本評估價格的90%給予補助,不簽訂協定書的,按違法建築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磚混結構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地上建築物按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建築成本評估價格的80%給予補助,不簽訂協定書的,按違法建築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設的房屋依法拆除,不予補償。但在房屋徵收期間能積極配合房屋徵收並簽訂徵收協定的,可按貴政通〔2011〕13號的規定給予不高於以項目分類評估確定的地上建築物建築成本評估價格的50%補助。
4.2011年12月8日貴政通〔2011〕13號發布後,違法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補償或補助。
(二)購買安置房。房屋建設時間在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城區無第二處住房的,被徵收人領取貨幣補助後,可按保障性安置房價格在安置小區購買一套安置房,具體價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1.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8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可購買一套不超過80平方米的安置房;
2.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80~100平方米(不含)的,可購買一套不超過100平方米的安置房;
3.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100~120平方米(不含)的,可購買一套不超過120平方米的安置房;
4.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120平方米以上的,可購買一套不超過144平方米的安置房。
第三十五條 徵收住宅用地的補償。
(一)徵收辦理了土地使用證但沒有建房的住宅用地補償,按照現行基準地價(劃撥用地按照劃撥地價)給予全額補償。不同意按基準(劃撥)地價補償的,可按分戶評估結果補償。
(二)徵收沒有辦理土地使用證,但屬於本村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一戶一宅”的房屋的住宅用地,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建設時間在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按現行基準地價90%進行補助;建設時間在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按現行基準地價80%進行補助;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成房屋的住宅用地和建好基礎或砼梁未建房的住宅用地,按徵收集體土地分區域統一年產值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但在房屋徵收期間能積極配合房屋徵收並簽訂徵收協定書的,按現行基準地價的50%進行補助。2011年12月8日以後建成房屋的住宅用地和建好基礎或砼梁未建房的住宅用地,按徵收集體土地分區域統一年產值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三)徵收沒有取得土地使用證,不屬於本村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一戶一宅”已建好房屋的住宅用地,經調查核實,土地來源清楚、產權明確的,房屋建設時間在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在房屋徵收簽約期限內簽訂協定書的,按現行基準地價的50%進行補助;房屋建設時間在2010年4月1日以後和建好基礎或砼梁未建房的,按徵收集體土地分區域統一年產值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四)用於飼養牲畜家禽、堆放雜物、單純廚房用途、衛生間等非主房和層高不達到2.2米的房屋用地按徵收集體土地統一年產值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徵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國有土地原則上不進行置換,按收回國有建設用地補償辦法進行貨幣補償;徵收有合法權屬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土地,可實行等價置換,不需置換的,按收回國有建設用地補償辦法或評估價格進行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不再對土地進行單獨補償。
被徵收人符合產權調換條件又不願意全部調換的,可減少調換面積,不足部分按比例以貨幣補償補足。
三十七條徵收部門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支付搬遷費給被徵收人;不是安置現房的,按二次搬遷計算。設備拆裝及本市範圍內運輸等費用按現行市場實際發生費用給予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臨時安置費,一次性支付6個月。
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需要過渡的,按被徵收房屋折算補償比例後應得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補助費的期限按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的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約定的過渡期計算,過渡期限一般為42個月以內。過渡期限從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並移交房屋之日起計算,到產權調換房屋交付次月為止。因房屋徵收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標準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
徵收住宅房屋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從逾期之日起至6個月內(含6個月)的,按規定標準的1.5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的,按規定標準的2倍支付。對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仍按補償協定約定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徵收廠房、車間、倉庫造成停產、停業的,徵收實施單位應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
徵收鋪面、旅館、餐飲造成停產、停業的,徵收實施單位應按實際經營面積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
第四十條被徵收房屋為租賃的,被徵收房屋的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費等補償,租賃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補償給出租人。
第四十一條被徵收房屋內的供電、供水、電話、有線電視、寬頻、空調等設施遷移費用,補助標準按照項目房屋徵收分類評估價格執行。
第四十二條徵收合法房屋的室內裝修,可按分戶評估結果進行補償,不同意按分戶評估結果補償的,可按項目房屋徵收分類評估價格補償;徵收手續不全房屋的室內裝修補助標準,按照項目房屋徵收分類評估價格執行。
第四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給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支付工作經費。
房屋測量費和評估費據實列支,納入徵收成本。
第四十四條被徵收房屋由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組織拆除,房屋徵收部門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支付拆除費及建築廢料清運費。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涉及高壓線、通訊線路、通訊基站、地下供水、地下光纜遷移改裝的,遷移改裝費用由管線業主依法依規按管線遷移設計規範和程式編制工程預算並送財政評審,財政評審後,徵收協定約定由徵收實施單位施工的,按市招投標和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徵收協定約定由管線業主自行組織施工的,由徵收實施單位按財政評審價格將款項支付給管線業主,所需資金從土地房屋徵收補償費中支付。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完成搬遷的,按以下給予獎勵:
(一)徵收磚木(土)瓦結構以上的房屋,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獎勵100元。
(二)徵收住宅房屋,選擇安置小區產權調換的,獎勵產權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
(三)徵收住宅房屋,選擇貨幣化安置的,給予最高不超過產權調換面積20%的獎勵,獎勵金額按照本市貨幣化安置政策的規定進行計算。
第四十七條在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經協調仍拒絕搬遷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同級審計機關每年應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房屋徵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被徵收人、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在房屋徵收中有關信用行為按有關規定將被錄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為個人綜合信用狀況評價依據。
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記入信用檔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中心城區和鄉鎮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按照徵收集體土地的程式執行,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本辦法所指中心城區為貴港市城區環路以內範圍。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在市本級城鄉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工作實施過程中涉及的有關政策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工作實施過程中涉及的有關政策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