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集貿市場違法違章處罰暫行規定(修正)

1994年8月2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日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集貿市場違法違章處罰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4.09.01
  • 實施時間:1994.09.01
發布部門:
  發布文號:
第一條 為加強集貿市場管理,制止市場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的場地、設施,有多個經營主體進場公開進行商品交易的場所。它包括城鄉綜合性和專業性的商品交易零售市場和批發市場,以及各種指定的攤區、攤點和夜市。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違章行為,是指在集貿市場交易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凡進入我省集貿市場經營的國有、集體、個體、私營和其它經濟組織以及入市場交易的農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集貿市場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集貿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維護市場秩序。
第六條 出售未經檢疫檢驗的畜、禽及其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補檢補驗,視情節可並處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出售有毒、有害、污穢不潔和腐爛變質食物的,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品及其製品的,視情節可並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購買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經營飲食、熟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的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可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隱匿廠名、廠址的商品,沒有檢驗合格證的商品,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的商品,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視情節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處罰標準,情節較輕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出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兇殺、迷信的書刊、畫片、歌片、照片的,非法翻錄音像製品的,印製、銷售非法出版物和盜版音像製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視情節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出售迷信品或在集市賭博、測字、算命看相、從事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及其它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的,教育制止;不聽勸阻者,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的,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非法收購、出售下列物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視情節責令停止收購或出售,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廢舊有色金屬,包括銅、鋁、鉛、鋅、鎳、錫、鎢、鉑、銻、汞等;
(二)珠寶、金銀及其製品;
(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紀念品、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國家鑑定不準上市出售的物品;
(四)國家保護的珍禽、異獸、益鳥、益蟲等野生動物、珍稀樹種;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準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四條 非法倒賣有價證券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視情節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不按市場管理規定亮證、亮照經營,不執行價格監審辦法明碼標價,不按划行歸市或指定攤位擺攤設點,經營設施、攤位不符合衛生管理規定,以及亂丟亂倒垃圾、污水的,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上罰款。
第十六條 在購銷商品活動中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搭車漲價、牟取暴利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視情節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關聯法規
第十七條 凡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交。
第十八條 損壞市場設施,照價賠償;故意破壞的,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處理集貿市場違法違章行為,必須使用全省統一規定的罰沒收據、暫扣單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交財政,沒收的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依法扣留、封存財物,由兩名以上查緝人員與當事人當麵點清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字;特殊情況可由查緝人員和在場證人簽字證明。
對扣留、封存財物的處理,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6個月內不來辦理手續的,其財物變價處理,變價款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不服者,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並抄送原處罰機關;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場管理執法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故意刁難經營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集貿市場外的經營活動違反市場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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