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11月3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日期:1998-11-30
- 生效日期:1998-11-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1998-1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1998-1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人民政府印發《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
(1998年11月30日)
為依法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及《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貴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殘疾人實行以下優惠政策。
現將《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貴州省關於殘疾人優惠政策的若干規定
(1998年11月30日)
為依法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及《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貴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對殘疾人實行以下優惠政策。
第一條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本規定所指殘疾人,是戶籍在貴州省內,符合國家殘疾人規定標準,並持有全國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的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的殘疾人。
本規定所指殘疾人,是戶籍在貴州省內,符合國家殘疾人規定標準,並持有全國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的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的殘疾人。
第二條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做好所屬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做好所屬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第三條對無勞動能力、無親屬照顧、無生活來源,有法定撫養人但法定撫養人無能力供養的殘疾人,屬於非農業戶口的,在暫未實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當地政府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居民生活水平給予救濟。農業戶口的殘疾人凡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救濟。
第四條對無力交納村提留(公益金、公積金、管理費)、鄉統籌(教育事業附加費、優撫費、民兵訓練費、鄉村道路修建費、計畫生育費)、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重度殘疾人或失去勞動能力的農村殘疾人,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適當減免有關費用和免予承擔義務工、積累工。
第五條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招收入學,其家長有義務送子女入學,接受當地政府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普通中學、技工學校以及各類學校,必須招收符合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殘疾而拒絕錄取。
對殘疾學生,因家庭經濟困難,可免收學雜費。所免部分,由縣、鄉政府在當年教育經費撥款中給予補足。對於到縣(市、區)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讀的盲童和聾啞兒童學生,其家庭確有困難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適當補助書雜費和生活費,解決其入學困難問題。省屬各大中專院校對殘疾學生在頒發助學金和困難補助方面應優先給予照顧。
對殘疾學生,因家庭經濟困難,可免收學雜費。所免部分,由縣、鄉政府在當年教育經費撥款中給予補足。對於到縣(市、區)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讀的盲童和聾啞兒童學生,其家庭確有困難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適當補助書雜費和生活費,解決其入學困難問題。省屬各大中專院校對殘疾學生在頒發助學金和困難補助方面應優先給予照顧。
第六條對大、中專殘疾畢業生,應按照其技能和勞動能力分配相應單位。有關單位不得因殘疾而拒絕接收。
第七條人口在30萬以上,或盲、聾、弱智兒童、少年較多的縣(市、區),原則上應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學校。人口不足30萬或盲、聾、弱智兒童、少年人數較少的縣(市、區),應在生源比較集中的縣城及鄉(鎮)所在地設立盲童班、聾童班、弱智兒童班或組織弱智兒童到普通國小隨班就讀。各縣(市、區)應設立聾兒語言訓練班。
殘疾兒童、少年可就近入學,入學年齡可適當放寬。
殘疾兒童、少年可就近入學,入學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八條對殘疾人參加勞動就業前的各種技能培訓,各技校、職校等培訓單位應酌情給予免收培訓費和減免其他費用的照顧。
第九條省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按《貴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8號令)的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條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免費進入博物館、紀念館、烈士陵園、科技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營利性場次除外)、文化館(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動中心、公共圖書館、公園、動物園、風景遊覽區等社會文化娛樂場所。
第十一條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謀職業,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符合規定的,工商部門應給予核發營業執照,在經營中,確有困難,經當地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證明,可準予減免工商管理費;城管部門應在場地、攤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銀行應在信貸方面給予支持照顧。
殘疾人從事生產經營所得,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納稅有困難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經縣(市、區)級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個人所得稅;殘疾人本人為社會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免徵營業稅。
殘疾人從事生產經營所得,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納稅有困難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經縣(市、區)級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個人所得稅;殘疾人本人為社會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免徵營業稅。
第十二條殘疾人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人職工的殘疾程度,為他們提供必要和適宜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制定適宜的勞動定額。
殘疾人職工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工資、福利待遇和勞動保險等方面,應享受與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業在關、停、並、轉、破產後,其主管部門要妥善安排好殘疾職工的生活,並為其創造條件,使其儘快重新獲得就業機會。
殘疾人職工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工資、福利待遇和勞動保險等方面,應享受與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業在關、停、並、轉、破產後,其主管部門要妥善安排好殘疾職工的生活,並為其創造條件,使其儘快重新獲得就業機會。
第十三條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撫養人、無經濟來源的殘疾人,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生活補助,優先實行“五保”或進入福利院、敬老院,其年齡可適當放寬,或由鄉、鎮(街道)政府(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包養戶三方面簽訂供養契約。對受災的殘疾人農戶優先救濟,確保基本生活。
第十四條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到戶籍所在地就診,鄉(鎮、街道)以上的醫院(衛生院、所)可減免掛號費和注射費,並應照顧殘疾人優先就診、交費、化驗、取藥等;持當地殘聯證明的貧、特困殘疾人就醫,可按縣衛生局或就診醫院規定的減免項目和比例予以減免。
第十五條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免費搭乘地(州、市)、縣(市、區)內公共汽車或渡船。對探親、入學、治病的殘疾人,在貴州省範圍內,憑《殘疾人證》並持有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公交部門可適當減免車船費,免收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殘疾人專用車暫存費。
第十六條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殘疾人的法定撫養人和監護人必須履行其應盡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責任。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傷害殘疾人。
執法部門應優先受理和認真辦理涉及殘疾人案件,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傷害殘疾人。
執法部門應優先受理和認真辦理涉及殘疾人案件,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依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條拆遷殘疾人房屋時,應本著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則,在安置的地段、樓層上予以適當照顧。拆遷者在發放臨時補助費、停業補助費時,對貧、特困殘疾人應按規定標準提高10%比例發給。
第十八條殘疾人家庭需要安裝電話、煤氣、水錶、電錶、有線電視專用線等,凡申請安裝地點與其戶口所在地一致的,憑《殘疾人證》,安裝單位可酌情減免安裝費。
第十九條對因公致殘,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授予榮譽稱號或在全國性體育比賽中獲金牌、在世界體育比賽中獲得金牌、銀牌,並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城鎮殘疾人,其配偶和子女屬農村戶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當地殘聯審查,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批准,在省下達給各地的“農轉非”計畫指標內可優先解決“農轉非”。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人考生入學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殘疾人畢業生的;
(三)無正當理由辭退、開除殘疾人職工、學生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安置殘疾人就業的,或無故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的。
(一)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人考生入學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殘疾人畢業生的;
(三)無正當理由辭退、開除殘疾人職工、學生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安置殘疾人就業的,或無故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的。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省殘聯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