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是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為鼓勵、支持和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以產品和產業為紐帶開展合作與聯合,促進全省農民專業合作社進一步做大做強,實現規模化發展,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發布文號:黔工商個〔2014〕8號
  • 發布日期:2014年6月10日
  • 施行日期:2014年6月10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關於印發貴州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黔工商個〔2014〕8號
各市(州、貴安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註冊分局和仁懷市、威寧縣工商局,省局註冊分局:
為了鼓勵、支持和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以產品和產業為紐帶開展合作與聯合,促進全省農民專業合作社進一步做大做強,實現規模化發展,根據工商總局、農業部《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與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工商個字〔2013〕199號)檔案精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省局研究制定了《貴州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4年6月10日

辦法全文

 貴州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是指農民專業合作社為了擴大生產經營規模,增強服務能力,提高市場競爭力,依法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設立、變更、註銷和備案登記,應當依據本辦法辦理登記。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登記機關。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監督管理由聯合社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設立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第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員應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且成員數應在3個以上;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條例》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合作社法》、《條例》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章程確定的住所。聯社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可以與其成員使用同一住所; 
(五)有符合《合作社法》、《條例》規定的成員出資; 
(六)有符合《合作社法》、《條例》規定的業務範圍。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四部分組成,組織形式應當標明“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字樣,並符合國家有關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名稱中的行政區劃一般使用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對於成員跨省、市(州)的聯合社,可以冠省級行政區劃名稱;對於成員跨縣(市、區)不跨市(州)的聯合社,可以冠市級行政區劃名稱。 
第八條  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由全體成員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成員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成員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五)載明成員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以及成員出資總額,並經全體成員蓋章確認的出資清單;  
(六)載明成員名稱、主體資格證件編號和住所的成員名冊; 
(七)住所使用證明。聯合社以其成員住所為辦事機構的,無需申請人提交住所的權屬證明,只需提交其成員同意使用的證明檔案;  
(八)全體成員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九)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的主體資格證件複印件; 
(十一)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必須在登記前報經批准的項目,需提交有關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書複印件,並帶原件。 
第九條  變更、註銷、備案登記聯合社的變更、註銷及備案登記參照《合作社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聯合社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文書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印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文書格式規範》。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參照《合作社法》、《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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