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6
- 實施時間:2008.09.26
《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已於2008年9月26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26日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行政複議法律、法規;
(二)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工作;
(三)負責重大的不予受理決定的備案。”
三、刪去第五條第一款條文中的“同時”二字,並在該款第二項“法律專業知識”前增加“相關”二字,刪去第二款中的“統一的”幾字。
四、刪去第六條。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在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六、刪去第十五條。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可以通知與行政複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第三人是否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答覆行政複議機關。”
八、刪去第十七條。
九、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為5人以上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活動。代表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經其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有異議的,可以自查閱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採用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的方式提出審理意見,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
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除適用《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複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了解情況的;
(二)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
(三)對行政複議所涉及的證據需要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並告知有關當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行政複議期間,除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申請行政賠償外,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終止行政複議的決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
(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行政複議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行政複議法律、法規;
(二)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工作;
(三)負責重大的不予受理決定的備案。
第五條 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國家公務員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人員;
(二)取得大學專科以上法律專業學歷或者大學本科以上非法律專業學歷並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知識。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通過全省行政複議人員資格考試或者考核,取得行政複議人員資格。
行政複議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對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對該內設機構所屬的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內設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機關受理。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以最先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選擇的機關為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申請人協商選擇共同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屬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被申請人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之日為行政複議受理之日。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該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該行政複議機關發出責令受理通知書,該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予以受理,並將受理情況報告上級行政機關。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下級行政機關受理可能影響公正複議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直接受理的。
第十一條 因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行政複議權、申請期限,或者法律、法規有行政複議前置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誤了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應當視為具有正當理由,其申請期限可以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先與有權受理的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進行聯繫;決定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告知有權受理的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複議申請重複受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在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對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可以通知與行政複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第三人是否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答覆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五條 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為5人以上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活動。代表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經其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對國務院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由省人民政府轉送國務院有關部門處理;
(二)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省人民政府處理;
(三)對市、州、縣(市、區、特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對市、州、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五)對地區行政公署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省人民政府處理;
(六)對地區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該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七)對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聯合制定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被申請人可以查閱申請人、第三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的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有異議的,可以自查閱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人員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有關行政機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行政複議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專用調查函和工作證件。
行政複議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進行。
第十九條 在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要求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進行質證的,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集當事人進行質證。
主持質證的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採用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的方式提出審理意見,報行政複議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調查取證時,發現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分別申請行政複議的,該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合併審查,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合併審查的,行政複議期限從最後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申請人請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撤回的,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中一部分申請人經行政複議機關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就另一部分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受被申請人脅迫、欺騙的;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串通規避法律、法規的;
(三)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除適用《行政複議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複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了解情況的;
(二)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
(三)對行政複議所涉及的證據需要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的。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並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除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的同時申請行政賠償外,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終止行政複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決定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複議機關在決定撤銷的同時,應當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責令被申請人和有關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違反法定程式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依據原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式,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行政複議人員與行政複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複議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人員迴避。
行政複議人員與行政複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第三人的請求事項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五)行政複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時間。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或者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的行政複議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後的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後的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本省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