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船舶港務費徵收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情況所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辦[1989]138號
【發布日期】1989-10-09
【生效日期】198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船舶港務費徵收管理辦法
(1989年10月9日黔府辦〔1989〕138號)
一、為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以及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
三、下列船舶免徵船舶港務費:
(一)航道工程、消防、救生、港航監督、環保監測航標、民間義渡船(艇)。
(二)專門從事捕魚作業的漁船。
(三)免於船舶登記的軍事、公安、武警、體育運動船(艇)。
(四)避難或遇難船舶。
本條(一)至(三)項規定的船舶如進行營運,則應交納船舶港務費。
四、船舶港務費計征分類:
(一)客船、客貨船、客駁、囤船按總噸計征。
(二)貨船(包括機動貨駁)、駁船、車輛渡船、人力(帆)船及其它有載重噸的船舶,按載重噸計征,無載重噸的船舶,按總噸計征。
(三)拖輪按千瓦總數計征。
五、船舶港務費徵收標準:
(一)我省船舶全月在省境內營運的,按船舶總噸(或載重、千瓦)總數,每總噸每月0.70元計征,每載重噸每月按0.80元計征,每千瓦每月按0.95元計征。
(二)出省船舶和外省船舶在我省營運的,按航次計征,每進口或出口一次,每總噸(或載重噸千瓦)以0.25元計征。
(三)旅遊船、遊覽船按每總噸每月1.00元計征。
(四)拖運或浮運竹、木排筏,由始發港或第一港埠的港航監督機關,按每立方米0.10元計征。
六、船舶港務費的徵收方法:
(一)凡在我省港航監督機關登記發證的船舶,按月繳納船舶港務費的,向船籍港的港航監督機關繳納,按航次徵收的,應向簽證的港航監督機關繳納。
(二)外省進入我省航行和停泊的船舶,須向我省港航監督機關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的,應向簽證機關按航次繳納船舶港務費。
(三)旅遊船、遊覽船的船舶港務費,向轄區內的港航監督機關繳納,是按月繳納還是按航次繳納,由所在地港航監督機關決定。
(四)竹、木排應由託運方按航次向簽證的港航監督機關繳納船舶港務費。
(五)按月計征船舶港務費的船舶,因檢修、停封或其它原因需報停時應先經船籍港港航監督機關同意,辦理報停手續並繳回船舶證書,報停期間可免徵船舶港務費。
(六)凡全月航行省外的船舶,應先報告船籍港港航監督機關,原則上在本省交納船舶港務費,在外省已繳納船舶港務費的,省內不再徵收船舶港務費。
七、船舶港務費的解繳:
(一)按月繳納船舶港務費的單位和個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船舶港務費解繳到船籍港港航監督機關,各港航監督機關在收到船舶港務費時,應向繳納單位和個人開具套印有“貴州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章”的“貴州省船舶港務費徵收票據”和“貴州省船舶港務費繳訖證”。船舶港務費徵收票據、繳訖證,由省交通廳統一印製,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將繳訖證妥善保管,隨船備查。
(二)船舶港務費徵收的主管部門是省交通廳,具體徵收單位是各級港航監督機關,各地不得擅自變動各項費率。船舶港務費由省交通廳實行統收統撥,年度用款計畫和年終決算須報省財政廳審批。徵收的船舶港務費主要用於購置、添置加強水上安全措施的設備,彌補水上交通安全經費的不足。各級港航監督機關所徵收的船舶港務費應及時存入在當地銀行開設的船舶港務費專戶,不得動支。各縣(市)港航監督站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船舶港務費全數解繳各地(州、市)港航監督所,各地(州、市)港航監督所應在每月二十五日前統繳到省內河航運管理局港航監督處專戶儲存。
(三)船舶港務費是由各級港航監督機關負責徵收的國家規費,其它單位和部門不得徵收,應繳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拖欠、漏繳船舶港務費,否則港航監督機關可按國家規定扣證、扣船,不予簽證放行。拖欠一天課以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凡因漏繳、偽造、轉借、塗改票據者,除追收應繳款外,可酌情處以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八、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九、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