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1980年11月5日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3年12月29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時間:1983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83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1980年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貴州省選舉暫行實施細則》作了修訂、補充,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堅持民眾路線,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人民民主權利,加強地方政權建設,調動各方面的積極因素,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推動社會主義四個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特區(以下簡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四條 我省是一個多民族的省份,在選舉中,必須貫徹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加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各少數民族的選舉,要切實按照《選舉法》第四章各條款的規定辦理。自治縣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因為情況特殊,需要採取變通辦法的,可以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按照和比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單獨進行選舉。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縣級、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分別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下同)的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級選舉委員會指導鄉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分別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的人選,應是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和代表性人物。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名,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各項具體工作。
第七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農村的區公所和城鎮的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指導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
選區設選舉工作組,具體指導和協助各選民小組的工作。
選區內劃分為若干選民小組,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辦理本小組的具體工作。農村按村民委員會(或生產大隊。下同)劃分選民小組,城鎮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民小組,較大的廠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學校,可按工段,車間、科系、班組劃分選民小組。
第八條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負責《選舉法》、《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及本細則的確切執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幹部,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組織選舉宣傳活動,向選民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四)劃分選區,制定代表名額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五)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填發選民證;
(六)受理有關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並作出處理決定;
(七)組織各選區提名推薦。協商確定代表候選人,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
(八)審查選舉結果,根據《選舉法》確定選舉是否有效,並對當選代表發給當選證書;
(九)向上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總結選舉工作經驗;
(十)選舉結束後,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有關檔案、選票、表冊、印章分別交本級人大常委會、鄉級人民政府保存。選票保存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九條 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原則,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決定如下:
(一)縣、自治縣、特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
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人。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
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
人口不足一萬的,選代表十五至四十五人;
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二萬的,選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
人口超過二萬的,選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
人口不足一萬的,選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三萬的,選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
人口超過三萬的,選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按照以上規定的幅度,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 農村與城鎮關於縣代表名額的分配比例,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沒有設鎮的縣級機關所在地,可按城鎮人口分配代表名額。
第十一條 在代表中,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各民主黨派和無黨派愛國人士等各方面,都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比例。
婦女代表一般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按照《選舉法》有關條款辦理。根據各少數民族人口數和分布狀況具體分配代表名額,照顧到各民族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中,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少數民族代表在代表總數中所占的比例,應等於或高於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也至少應有一名代表。
第十二條 縣級機關的代表名額,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本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第十三條 駐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代表名額,經過協商,可少於本級所屬單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部隊領導機關共同協商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選區的劃分應從實際出發,本著便於選舉工作的組織領導,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劃分。選區不宜過大,也不宜過小,一般以能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為宜。
第十六條 選縣代表時,在農村,一般一個鄉、民族鄉為一個選區,也可以幾個村民委員會劃分一個選區;鄉、民族鄉的直屬單位,場鎮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所在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在城鎮,原則上按居住狀況,以街道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或相鄰的幾個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選民少不夠產生一名代表的,按所在區城同居民委員會聯合或同幾個條件相同的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選鄉、民族鄉代表時,一般一個村民委員會為一個選區;人口多或人口分散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鄉、民族鄉的直屬單位和場鎮可以單獨劃分選區或與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選鎮代表時,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按所在區域劃分選區。
第十七條 民族散居的鄉或村民委員會,可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劃分選區。對同一境內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單獨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應做到不錯、不漏、不重,嚴格貫徹執行《選舉法》和《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不讓一個有選舉權的人錯誤地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不讓一個依法被剝奪選舉權的人竊取了選舉權。
第十九條 選民在本選區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一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前做好選民登記工作,各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和選民資格審查小組,或由選區工作組負責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選民登記結束後,選區應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給選民證。
選民登記,居民、社員以戶口冊為依據在居住地登記;職工以職工名冊為依據在所在單位登記。選民登記後應經選民小組討論進行核對。
第二十三條 登記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時間,以當地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期為標準。
第二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況者,按以下規定辦理選民登記:
(一)中央、省、地(州、市)屬單位,參加所在地登記,並參加選舉。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幾地的,應各在其所在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二)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和在地方院校學習的或者駐地方工廠、鐵路、水運、科研等單位的軍隊幹部戰士,為選舉方便,參加所在地區的地方選舉。
(三)行政關係在軍隊工廠的人員,參加軍隊選舉;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工廠的人員,參加所在地區的地方選舉。
(四)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在編職工,經過批准的隨軍家屬,參加軍隊選舉。
(五)少數民族結婚後“不坐家”的選民,應徵求本人意見,只在一地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六)城鄉之間通婚未在城鎮落戶持有原住地證明,可在現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也可以返回原住地登記參加選舉。
(七)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並參加選舉。
(八)麻瘋病人應予登記,並在麻瘋村就地進行選舉或委託他人代選。
(九)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登記,代為投票。
(十)外來探親、訪友的人員,由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十一)長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員,不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在投票選舉之前,由選區工作組對選民進行一次複查,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的應予補登或除名,並予公布。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判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住居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
任何選民,有三人以上附議,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均應報選舉委員會匯總,選舉委員會對代表候選人名單不得調換或者增減。並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幹部,經選舉委員會徵得原單位選民和調入單位的同意,可以到其他選區參加選舉。
第三十一條 提名協商的代表候選人,應具備代表的代表性、廣泛性和先進性,照顧到各個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 經匯總公布候選人名單後,按照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組織選民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經過几上幾下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如經過几上幾下反覆民主協商,代表候選人仍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一倍以上時,可進行預選,以獲得票數較多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經過預選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縣級、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同時進行選舉的,要分別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分別討論協商,分別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各選區應採取各種形式介紹代表候選人,如實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讓選民更好地了解和選擇代表。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四條 選舉日前選區應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宣傳動員和組織選民踴躍參加投票選舉;
(二)認真核實選民人數:能參加投票的人數;委託代為投票的人數;
(三)領取並封存選票,製作票箱;
(四)因事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由選區登記經選舉委員會認可,發給委託書;
(五)對不識字的選民,組織好他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應按照本人意願填寫。
第三十五條 選民比較集中的選區,可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選民居住分散的選區,可按自然村寨或劃片設立投票站進行投票選舉;城鎮以投票站為主,按照不同的生產特點,組織選民投票選舉;規模較大的廠礦、學校以院校、科系、車間、工區設投票站,實行分班次投票選舉;對老、弱、病、殘人員,設流動票箱由監督員監督登門就選。投票選舉一般應在選舉日或選舉日之後三日內結束,最多不得超過十天。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第二十八條所列各項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投票。
第三十七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或委託選區工作組主持。主持人應向選民報告選民人數和參加選舉人數;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代表名額;宣講《選舉法》選舉程式有關各條的規定和有關注意事項。
第三十八條 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憑選民證發給選票;受他人委託代為投票的,憑委託書發給選票代為投票選舉,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過三張。
第三十九條 投票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投票選舉前,選區從選民中推選出監票、計票人員。本選區代表候選人不擔任監票計票人員。
第四十條 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仍按差額選舉的規定,從未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由計票員、監票員和選區工作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填寫選舉結果記錄單,由監票人簽字,連同選票一併報選舉委員會審核。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確定選舉是否有效,並向選民宣布。當選的代表,由本級選舉委員會發給當選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選舉過程中,如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視其情節輕重,按照《選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選舉法》和《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的條文,本細則未列入的,均按《選舉法》和《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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