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維護工交企業生產秩序的暫行規定

《貴州省維護工交企業生產秩序的暫行規定》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07月29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維護工交企業生產秩序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黔府[1988]47號
  • 發布日期:1988-07-29
  • 生效日期:1988-07-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8]47號
【發布日期】1988-07-29
【生效日期】1988-07-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維護工交企業生產秩序的暫行規定
(1988年7月29日黔府〔1988〕47號)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維護企業生產秩序的內容是: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干擾;企業的生產、生活設施和職工生活環境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企業的生產、生活資料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占用或侵吞;制止任何單位對企業攤派。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要關心企業的生產、經營和職工生活,注意聽取企業的意見,為企業排憂解難。
第四條企業(特別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交企業)要主動向當地政府請示匯報有關工作,尊重政府領導,爭取政府支持,妥善處理同當地政府和周圍村民的關係,對職工加強工農聯盟教育,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認真執行有行政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的決議和命令。
第五條工業要支援農業,做好科技扶貧工作;企業發展橫向經濟聯合、擴散產品等,在平等、互利和保證質量的原則下,可優先與當地有關部門及鄉鎮企業聯繫;企業新產品開發和基本建設施工等,在滿足技術條件要求,符合國家政策和法律的條件下,可優先使用當地的原材料、燃料和建築材料;招收季節工、臨時工時,儘可能有組織地合理解決當地富餘勞動力就業,積極扶持當地經濟發展。
第六條企業徵用土地、利用水源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責任依照國家政策和法律幫助統籌解決。
縣人民政府對徵用土地等而發生的一切費用,要加強管理,村民應得利益必須落實,決不允許截留和剋扣。
第七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如與其它單位或村民或當地政府之間發生糾紛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及時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依照政策法律進行協調處理。糾紛雙方應當尊重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協調不成時,當事人有權依法通過訴訟活動解決。
第八條當地政府有責任幫助企業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和實事求是的原則,積極穩妥地依法解決土地等歷史遺留問題。
第九條供電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統籌解決企業附近農村用電問題。企業由於歷史原因已向附近農村轉供電的,當地人民政府或供電部門要配合企業做好農村節約用電、安全用電工作,企業向附近農村轉供電必須簽訂契約,實行計量收費。對違反契約規定和不安全用電者,企業有權停止供電,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監督執行。
新建企業和已向農村轉供電企業,未經電力部門許可一律不得向農村轉供電和擴大供電範圍。
企業向附近農村供水的,原則上按本條辦法執行。
第十條企業要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管理,凡污染超標的企業要積極治理,有不安全因素的要認真消除隱患,因企業的責任使他人受到經濟損失的,企業要依法進行賠償。
第十一條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民眾的教育,並明令不準擅自進入工廠(礦山)生產作業區,不允許私自在企業土地所有權範圍內構築建築物。工廠生產區道路(不含礦山公路)屬於生產作業場所,凡建有環廠公路的,不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從工廠作業區道路通行。
第十二條除公安機關設立的聯合檢查站和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路卡以外,禁止在公路上亂設卡、濫罰款、濫收費。
第十三條各專業銀行和信用社要監督和保證企業資金正常流轉,除人民法院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要求銀行和信用社強行劃撥企業款項。
第十四條企業要實行依法治廠。積極培養自己專職法律顧問或聘請兼職法律顧問,承擔企業法律事務,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各級有關部門對於干擾企業生產正常秩序的行為要及時制止,對不聽勸阻或知法犯法,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應交公安機關依法懲處;對破壞企業生產、生活設施的行為,公安機關要及時調查,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有意阻塞公路,影響工交企業正常運輸的行為,不論發生在國家公路或企業廠區道路上,公安交通部門要協同當地政府和企業堅決排除路障,及時疏通,並對其為首分子視情節輕重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對哄搶企業公共財產的首要分子,當地公安機關要及時立案偵察、處理。
第十八條各級有關部門對破壞生產、建設的事件,因制止不力或放任不管,或包庇縱容破壞事件發生而造成人身傷亡、設備事故和經濟損失,後果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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