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揮市場配置科技資源的作用,按照《貴州省套用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後補助管理暫行規定》(黔科通〔2014〕154號),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決定以發放科技創新券的方式,對訂立技術契約並經過認定登記的科技創新活動給予補助。為加強科技創新券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設計發行科技創新券,採取無償資助的方式發放給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僅限於企業向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務機構等單位或其它企業(以下統稱科技創新服務單位)購買科技創新服務和技術成果。
科技創新券分5千元、1萬元、5萬元三種面額,在兌現申請期滿前有效,逾期不可兌現。每張科技創新券編號唯一,不得轉讓、買賣,不重複使用。
第二條 創新券採取無償資助方式支持企業科技創新,申請科技創新券的企業應當與科技創新服務單位訂立技術契約並經過認定登記,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財務機構,財務管理規範,無不良誠信記錄。
二、申請科技創新券所涉及的創新內容未得到其它科技計畫項目支持。
三、科技創新服務項目與企業主營業務密切相關。
四、企業自籌配套資金不低於申請的科技創新券額度。
第三條 科技創新券優先支持以下企業:
一、獲得風險投資、創業投資或其他金融資本投資的企業。
二、大學科技園、科技孵化器內企業。
三、貴州省科技型種子企業、科技型小巨人成長企業、科技型小巨人企業、創新型領軍企業以及高新技術企業、省級和國家級創新型企業、省級和國家級智慧財產權優勢企業。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企業與科技創新服務單位訂立的技術契約包括技術開發契約、技術轉讓契約、技術諮詢契約、技術服務契約,不包括技術培訓契約、技術中介契約。
技術契約的訂立及其認定登記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國科發政字〔2000〕063號)、《技術契約認定規則》(國科發政字[2001]253號)等法律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企業申請發放科技創新券,應提交科技創新券發放申請書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
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常年受理科技創新券發放申請,每季度集中審核一次,主要審核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是否符合《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和《技術契約認定規則》的規定,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的企業發放科技創新券。
訂立技術開發契約和技術轉讓契約的,科技創新券發放的最高額度不超過50萬元;訂立技術諮詢契約和技術服務契約的,科技創新券發放的最高額度不超過20萬元。
第六條 技術契約履行完畢後,企業將科技創新券支付給科技創新服務單位,由科技創新服務單位提交科技創新券兌現申請。提交兌現申請的時間為發放之日起1年內,屬於技術開發契約和技術轉讓契約的,可以延長至2年。科技創新服務單位為省外的,可以書面委託企業提出兌現申請。
第七條 申請兌現科技創新券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科技創新券兌現申請書。
二、履行技術契約的情況和取得的效果,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資金使用情況以及資金支付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企業自籌配套資金不低於申請兌現科技創新券額度的證明材料。
五、科技創新券原件。
第八條 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每季度集中組織相關領域的技術、管理和財務專家對科技創新券兌現申請進行審核,提出科技創新券兌現名單和兌現金額。兌現金額應少於或等於科技創新券面額。
屬於技術開發契約和技術轉讓契約的,根據需要可組織專家到現場考證。
第九條 經廳長辦公會研究審批,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對科技創新券擬兌現的名單和金額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天。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名單和金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提出。對以書面實名形式提出異議的,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自異議提出之日起15日內調查處理完畢。
第十條 公示完畢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科技創新服務單位到科技廳兌現。科技創新服務單位為省外的,可以書面委託企業兌現。
科技創新券每半年兌現一次,每年應在11月份以前兌現完畢。兌現申請通過審核但當年未兌現的,順延到下一年度兌現的企業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一條 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委託專門服務機構負責辦理科技創新券申請、發放、兌現受理和審核服務工作。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科技成果管理與技術市場處負責科技創新券的日常管理,根據本辦法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計畫,發布年度科技創新券申請指南。
第十二條 科技創新券關聯當事人不得參與審核工作。參與科技創新券工作的相關人員應當保守相關信息秘密。
第十三條 科技創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規章制度。企業和科技創新服務單位要本著誠信原則,使科技創新券制度作用最大化。對騙取科技創新券的企業和科技創新服務單位,註銷其科技創新券,科技創新券已兌現的,追回騙取資金,不再受理責任人各級科技計畫項目申請。並保留進一步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對科技創新券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評價,對績效考核為優秀的企業繼續申請科技創新券的,予以優先支持。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科技廳(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