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3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58.03.19
- 實施時間:1958.03.19
(1958年3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五次會議批准)
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和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1958年3月19日
第一條 松桃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一級國家權力機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自治縣所屬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二年,代表連選得連任。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縣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縣的特點,制定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縣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縣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自治縣縣長、副縣長和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委員;
(八)選舉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各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由上屆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八條 每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代表當選證書,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宣布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二次。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委員會和其它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自治縣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縣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自治縣內通用的漢族和苗族的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縣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貴州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8031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