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使之成為本省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5
  • 頒布時間:2000-01-01
法規信息-25
【實施時間】2000-0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9-09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貴州省旅遊業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
經營活動,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投資、旅遊經營和
旅遊管理,參加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
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投入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加強旅遊宣傳,開拓旅遊市場,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實行全省統一規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旅遊業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部門統稱旅遊管理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共同做好
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配套建設、科學管理,實現可持續利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省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在省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
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其他各類規劃的編制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
第九條 建設旅遊星級飯店、景區(景點)及大中型旅遊專用設施項目,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
第十條 地域界限明確、設區總面積不超過10平方公里、核心區面積1至2平方公里,開發建設已有一定基礎,交通便捷,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旅遊度假資源豐富,年接待遊客10萬人次以上的,可以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
申請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的,應當經省旅遊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旅遊經營者向省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旅遊管理部門在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項目,必須與周圍生態環境、人文景觀相協調,嚴格執行資源、環境、文物保護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不得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
禁止興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觀。
第三章 旅遊發展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公益性旅遊項目建設及其貸款貼息。其中旅遊宣傳促銷經費由省旅遊行政部門安排用於宣傳促銷的各項工作;公益性旅遊項目建設及其貸款貼息的使用,依據省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的需要,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優惠條件,鼓勵國內外的企業、團體和個人到本省投資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旅遊業。
第十六條 鼓勵、扶持少數民族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有特色的旅遊業。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反映本省獨特自然風光、民族風情和人文景觀的
旅遊商品。
第十八條 省旅遊行政部門擬定並組織實施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協調對外宣傳,組織重大促銷活動,指導省內大型旅遊活動和重要旅遊產品開發。
第十九條 對旅遊業發展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條 省內旅行社的申辦、審批、經營、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旅遊團隊接待實行定點管理。
具備條件的旅遊景區(景點)、交通、餐飲、住宿、商店、文化娛樂、旅遊商品生產的旅遊經營者可以提出定點經營申請,經市、州、地以上旅遊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授予旅遊定點標誌牌後,方可接待旅遊團隊。
旅遊定點單位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遊定點資格和旅遊定點標誌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遊定點單位安排接待旅遊團隊。
旅遊定點標誌牌由省旅遊行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申請定點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工商、衛生、消防、稅務等法定經營手續齊全;
(二)有與接待旅遊團隊相適應的設施;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員經過相應的崗位培訓。
旅遊經營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旅遊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授予旅遊定點標誌牌。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景區(景點)申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旅遊景區(景點)出售套票、聯票,應當堅持旅行社、旅遊者自願選擇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購買套票、聯票。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旅遊飯店、車船公司上調價格,對境外旅遊團隊從調價之日起延遲90日執行。
第二十五條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保證金的交納、管理及賠償辦法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旅遊景區範圍內,除按照規劃要求,並經批准可以設定必要的飲食、攝影攤點外,不得擺攤設點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景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影響景觀的區域建立以旅遊紀念品為主的商品市場,規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二十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定點單位的服務設施、服務規範和服務標準進行復檢和抽檢。
旅遊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國家或者省統一製作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指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法人、組織及個人。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證照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和罰款,有權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嚴格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禁止價
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糾纏、強迫旅遊者接受有償服務或者購買旅遊商品,不得敲詐勒索旅遊者財物。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維護旅遊經營場所公共衛生,預防疾病發生。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遊安全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地段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對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當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防護措施;當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當報告公安、旅遊等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漂流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推介及廣告用語,應當全面、真實、準確,不得進行有損貴州形象的宣傳。
第三十九條旅遊業實行從業人員業務教育培訓制度。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其員工的旅遊業務教育培訓。
星級飯店的經理、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及導遊人員按照國家或者省的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第四十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契約,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四十一條 導遊人員必須遵守導遊人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景區(景點)導遊人員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遊者到非對外開放地區旅遊。
第四十三條 旅遊業從業人員不得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未經旅行社聘用的人員,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四十四 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管理部門如實提供經營情況和有關資料,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期限報送統計、財務報表。
第六章 旅遊者
第四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六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內容,簽訂旅遊契約或者協定;
(二)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活動及服務的內容、檔次、費用等有關真實情況;
(三)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契約和社會公德,愛護環境,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受到下列損害之一的,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管理部門投訴:
(一)旅遊經營者不履行契約或者協定的;
(二)旅遊經營者沒有提供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的;
(三)因旅遊經營者的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
(四)旅遊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欺詐旅遊者,損害旅遊者利益的;
(五)旅遊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收到旅遊者投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投訴者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涉及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的處理期限,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工商、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投訴案件的處理工作。
對於旅遊管理部門無權處理的投訴案件,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
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旅遊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旅遊定點單位或者旅行社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復檢和抽檢不合格的旅遊定點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遊定點資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對聘用無證經理的星級飯店和無證導遊人員的旅行社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無證經理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無證進行導遊活動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旅行社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以及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的,由價格、工商、公安、建設、衛生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旅遊管理部門可以處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旅遊定點資格。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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