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1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7.09.29
- 實施時間:1997.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章 廣播電視台(站),第四章 廣播電視覆蓋網,第五章 廣播電視節目,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播電視管理,發展和繁榮廣播電視事業,發揮廣播電視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廣播電視活動,必須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提高廣播電視人口覆蓋率和節目質量,注重社會效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廣播電視事業的領導,把廣播電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廣播電視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根據財力的增長逐步增加投入。採取政府投入與廣播電視部門多渠道籌集資金相結合,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廣播電視事業的建設,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給予扶持。
第四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的管理。
教育、軍隊、公安、國家安全、氣象等部門用於自身業務範圍的廣播電視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條 發展廣播電視事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建設,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工作。鄉鎮廣播電視站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管理本鄉鎮的廣播電視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國家安全、文化、教育、財政、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廣播電視的管理工作。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廣播電視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覆蓋網發展規劃;
(三)管理廣播電視工程建設;
(四)組織協調廣播電視宣傳活動;
(五)負責廣播電視工作的監督與檢查;
(六)管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依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加強廣播電視設施的安全保護,保證廣播電視工作正常運行。
第十條 廣播電視行政執法實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廣播電視台(站)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台(站)是指製作、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電視台、廣播站、鄉鎮廣播電視站等機構。
第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和行政區域性有線電視台,必須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開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或經營。
第十三條 設立廣播電視台(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廣播電視覆蓋網的規劃;
(二)有符合條件的廣播電視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廣播電視技術設備;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設資金及穩定的經費來源;
(五)有固定的場所;
(六)符合國家和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廣播電視台(站),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辦理證照。
第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經批准設立後,應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工程建設。工程竣工後,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由審批部門發給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證,方可播放節目。
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證不得轉讓,播出時段不得出租,台址、呼號不得擅自變更。
廣播電視台(站)不得隨意停辦,確需停辦的,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許可證照由原發證部門收回。
第十六條 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章 廣播電視覆蓋網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覆蓋網包括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廣播電視衛星地球站、衛星地面收轉站、微波台(站)、收訊台、監測台(站)及有線廣播、有線電視傳輸網路等。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專用頻段、頻率、發射功率、天線高度及天執行緒式等技術參數,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指配,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並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的頻段、頻率不得出租、轉讓、台址、發射功率、天線高度、天執行緒式等技術參數不得擅自變更。廣播電視發射台和轉播台不得自行製作、播放節目。
第二十條 單位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須向當地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憑審批部門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驗收,合格的由審批部門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但在收不到當地電視台、電視轉播台、有線電視台節目的農村邊遠地區,個人可以申請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申請手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覆蓋網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行業標準。技術維護管理按國家及省頒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廣播電視台(站)的頻段、頻率,干擾、影響廣播電視信號的發射、傳送。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對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收取管理費。
有線電視台可以向有線電視終端用戶收取有線電視建設費、收視維護費。
收費標準由省廣播電視、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禁止向用戶亂收費。
第二十四條 鄉鎮廣播電視覆蓋網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政府、集體、個人共同負擔。
第五章 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台(站)製作、播放的各類廣播電視節目必須健康、文明、有益;宣傳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開展輿論監督,傳播科技文化知識、經濟信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開展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提供文藝節目,豐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台(站)不得搞“有償新聞”;禁止采編人員向被採訪和被報導的單位、個人及有關方面索取財物。
禁止以新聞形式播放廣告。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傳淫穢、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損害婦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播放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台(站)必須按規定轉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必轉的廣播電視節目。
有線電視台(站)必須安排專用頻道完整地傳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電視節目。
第二十九條 有線電視台(站)播放影視、錄像製品實行準播證制度。
第三十條 製作電視劇必須按規定申請領取《電視劇製作許可證》,未持有許可證的不得製作電視劇。
禁止電視台播放無製作許可證的電視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除非法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和有線電視台,沒收設備和經營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查封、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至5000元罰款,直至暫扣或吊銷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設立廣播電視台(站)的;
(二)廣播電視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經批准使用或變更廣播電視台(站)呼號、頻率、台址、功率、天線高度、天執行緒式的;
(四)轉讓廣播電台、電視台許可證,出租頻率和播出時段的;
(五)廣播電視台(站)隨意停辦的;
(六)廣播電視發射台、轉播台自行製作、播放節目的;
(七)侵占廣播電視台(站)的頻段、頻率,干擾、影響廣播電視信號的發射、傳送的;
(八)有線電視台(站)播入未取得準播證的影視、錄像製品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或沒收設備;對單位可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退還,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未持有許可證製作電視劇的,責令其停止製作,封存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帶,並處以該電視劇總投資的10%至15%的罰款;
(二)對塗改、出賣、租借、轉讓許可證的,除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外,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封存或沒收電視劇的素材和母帶;
(三)對播出未標示許可證號或無許可證電視劇的電視台,除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追究領導責任外,分別處以該劇收購總金額的10%至15%的罰款或播出總收入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視台(站)因虛假報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廣播電視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