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暫行辦法

1985年6月2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檔案黔府〔1985〕54號發布。本辦法共十八條。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黔府〔1985〕54號
  • 發布日期:1985.06.21
  • 施行日期:1985.06.21
辦法全文,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確保市場商品質量,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發布的有關商品質量監督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投放我省市場與民眾關係密切的商品,無論是商業(國營、集體、個體)經銷,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商品質量監督由地方各級政府標準計量部門歸口管理。縣以上標準計量部門所屬的檢驗機構,或其委託的檢驗機構,承擔商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四條 市場商品質量監督員負責市場商品的質量監督,包括商品檢驗抽樣和檢驗結果的處理。市場商品質量監督員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考核任命。
第五條 對市場商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該商品執行的現行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商品抽樣,由市場商品質量監督員持貴州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統一印製的抽樣聯單,到各經營單位抽取,被檢單位應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抽檢。
第七條 抽樣時間,抽樣次數,均由縣以上標準部門決定。抽樣數量參照有關標準執行。
第八條 檢驗結果,應分送當地標準部門和有關單位。非損耗性樣品和檢驗剩餘樣品,保留期滿後,歸還被檢單位處理。
第九條 投放我省市場的商品,持有標準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其它法定監督檢驗機構的鑑定資料,原則上不再檢驗,但必要時也可抽檢。
第十條 樣品費和檢驗費交付:樣品由經營單位提供,檢驗費由經營單位支付。本省自銷產品,樣品和檢驗費由生產企業提供和支付。
第十一條 對經檢驗質量不合格的商品,經銷單位應停止繼續進貨,並及時與供貨單位取得聯繫,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對人體有害,危及人身安全以及與國家能源、環境保護等經濟政策相違背的商品,不得在市場銷售或變相銷售;對檢驗不合格,尚 有使用價值的商品,可以降價處理,但必須標明品質。
違反前款規定尚未造成危害結果的,罰款該批商品總金額的2%到10%;造成輕微危害後果的,罰款該批商品總金額的10%到15%;造成嚴重後果的,罰款該批產品總金額的15%到20%。
第十三條 處予罰款時,由標準部門開具罰款通知單,通知被罰款單位(或個人),被罰單位(或個人)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將罰款交標準部門。罰款只能從利潤留成或稅後留利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收取的罰款,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被罰款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決定如有異議,可在接到通知後一月內 向上級標準部門提請複議。在規定期內未提請複議和在複議結果下達 十五天后仍不執行者,由標準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有以下違法行為之一,除賠償經濟損失和給予行政處分外,觸犯刑律者,提請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一)有計畫的粗製濫造,以假冒真,以次充好,造成國家和用戶經濟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
(二)內外勾結,經銷國外偽劣商品;或經商檢部門驗收認定不合格的商品,仍然繼續經銷,欺騙國家和用戶的;
(三)製造和經銷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商品。
第十六條 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人員,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嚴格執行技術標準,檢驗數據必須正確,處理必須公正。對工作成績顯著、作出重大貢獻的,給予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亂紀,造成重大損失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