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的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機構,必須遵守《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本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駐黔部隊)在黔編制外的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五條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訂,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中涉及到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醫療機構,須經有權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認可。
第七條 設定醫療機構必須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審批醫療機構。
第八條 設定醫療機構的審批許可權:
(一)省級醫療機構,500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100床位以上的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護理院,省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以及名稱中含有“貴州”、“全省”字樣名稱的醫療機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省級中醫醫療機構,250床位以上的中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100床位以上的中醫專科醫院等,由省中醫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二)地、州(市)級醫療機構,100至499床位的綜合醫院,100至249床位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99床位以下的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護理院,地、州(市)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門診部、診所、縣級專科疾病防治機構和急救站等,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覆核後,依據覆核意見,作出是否批准設定醫療機構的決定。
駐黔部隊所屬單位設定編制外醫療機構,須經軍隊衛生主管部門或省武警總隊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九條 有《細則》第十二條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歲以上、婦性65周歲以上的醫務人員,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申請設定診所:
(一)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醫士以上職稱,連續5年以上從事臨床工作。
在民間行醫多年的民族醫、中草醫及確有一技之長者,經地、州(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認證後,可在戶籍所在地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設定的分院、獨立門診部等,應按新設定醫療機構的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為3年;
(二)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為2年;
(三)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為1年。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十三條 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在本辦法發布後6個月內,應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按《細則》第二十五條和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
(二)醫療機構考核或評審合格證書;
(三)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批准書。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執業的醫療機構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按《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 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暫緩登記:
(一)經評審或審核未達到基本標準的;
(二)登記前一年內發生一級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處理的;
(三)有嚴重醫德醫風問題,病人、社會反響較大未得到糾正的;
(四)醫療機構不執行國家收費標準,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到登記機關辦理校驗手續時,除符合《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醫療機構評審合格證書;
(二)上一年醫療服務工作數量、質量和醫療安全等各項統計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到登記機關辦理校驗手續時如有《細則》第三十七條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發生二級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二)醫德醫風綜合評價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亂,存在事故隱患未改進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八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曆本冊以及處方,檢查單、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僅限於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買賣、出借、轉讓給其他醫療機構(含醫療聯合體)。
第十九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應與其服務功能任務相適應,除一般局麻、鎮靜、抗癲癇藥品外,不得使用醫療劇毒性藥品和抗精神類藥品。各類藥品的品種及數量以能滿足該機構治療需要為限,其具體數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只限於為在本機構就診的病人提供藥品。凡兼營藥品的,必須按照藥品管理法辦理證照。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註銷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履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員。醫療機構監督員由有關單位推薦,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審核,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在同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管理下,履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在職權範圍內行使監督、管理和處罰權。對超出自己職權範圍的處罰(含對在本轄區不屬本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機構的處罰),應及時移送有處罰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查處醫療機構違法行為處罰許可權劃分:
(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價值500元以內的藥品、器械和200元以內罰款的處罰,由醫療機構監督員提出,報所屬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決定;
(二)給予除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外的其他處罰,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給予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登記機關決定,並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應按《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和下列內容進行檢查、指導:
(一)醫療、護理質量;
(二)醫院內感染監控和感染髮生情況;
(三)醫療差錯、事故發生及登記、報告、處理情況;
(四)醫療服務工作效率情況;
(五)醫院經濟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各項任務完成情況。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在非急診、搶救的情況下,其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私自帶徒或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的,按《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增減或更換登記時的衛生技術人員,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執行首診醫院負責制,推諉或拒收病人、延誤診治的;
(二)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利用診療技術給胎兒作性別鑑定的;
(三)在突發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緊急搶救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配的;
(四)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指令性任務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被處予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2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執業或改辦其他醫療機構。該醫療機構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定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在本辦法頒布前已設定的各類醫療機構,不符合所在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應作必要的調整。
第三十五條 已執業的各類醫療機構的名稱凡符合《細則》規定的,仍按原名稱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更換名稱,並經登記機關核准。核准登記的新名稱,在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後登記註冊的醫療機構名稱,在核准機關管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衛生廳、省公安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貴州省聯合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