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

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是一項由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經1998年9月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發布日期1998-09-10生效日期1998-09-10,系地方法規類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8年9月10日
  •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0日
  • 性質:地方法規
  • 地區:貴州省
信息介紹,檔案來源,

信息介紹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
【發布日期】1998-09-10
【生效日期】1998-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實施地區】貴州省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吳亦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契稅徵收機關為財政機關。
第四條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第五條土地、房屋權屬轉移除《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聯建房屋的,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徵稅。
第六條契稅稅率為3%。
第七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實際成交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為所交換的價格的差額;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四)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土地收益。
前款(一)、(二)項成交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當地市場價格核定。
第八條契稅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契稅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承受土地、房屋權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1.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樓(室)、檔案室、庫房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辦公的土地、房屋;
2.用於教學的,是指教學樓(教室)、實驗樓(室)、圖書樓(館)、場地、學生食宿設施以及其他直接用於教學的土地、房屋;
3.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
4.用於科研的,是指從事科學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於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於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通信、導航、觀測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在規定標準面積內的,免徵;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超過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按規定徵收契稅;住房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面積或因工作調動,將現有公有住房退還原房屋產權單位,重新購買公有住房或集資建房的,按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處理。
(三)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不超過原徵用、占用面積的,免徵,超過的部分減半徵收;個人重新承受土地自建住宅的,在規定面積內免徵;
(四)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不超過原住房面積的部分,免徵,超過的部門減半徵收;
(五)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
(六)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其交換價值相等的,免徵。
第十條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原有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的稅款。
第十一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協定、單據、確認書、贈與文書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而補繳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自納稅申報之日起30日內繳納稅款。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手續。
第十三條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定期向徵收機關提供辦理土地、房屋變更登記時土地、房屋轉移價格及轉移時間等資料,並協助徵收機關依法徵稅。
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營者應按徵收機關的要求提供與徵稅有關的資料,徵收機關應對取得的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徵收機關可以委託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征契稅。委託代征時,徵收機關應向代征單位頒發委託代征證書,並按財政部的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代征單位應按月向委託徵收機關報送代徵稅款報告表,並於次月的前5日內將上月代徵稅款匯總繳入委託徵收機關指定帳戶。
第十七條徵收機關按實徵稅額的10%提取徵收經費,按規定的使用範圍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
第十八條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指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由徵收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納稅人與徵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使契稅流失的,徵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徵收契稅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契稅徵收的規定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房地產權屬轉移契約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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