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經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人大常委會公告2005年第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人才招聘、人才應聘、法律責任5章35條,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7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貴州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該《條例》第39條決定,廢止《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
- 地點:貴州省
- 類型:條例
- 時間:2005年5月27日
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三章 人才招聘,第四章 人才應聘,第五章 法律責任,廢止,貴州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5年第2號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擇業求職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識、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的人。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人才應聘的場所。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平等、自願、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人才市場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管理人才市場。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組織。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業務必備的設施;
(三)有不少於l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四)有3名以上具備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利用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儲存、發布和諮詢;
(二)人才推薦;
(三)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日常人才招聘;
(四)人才培訓、人才測評和人才價值評估;
(五)舉辦人才交流會;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塗改、出租、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提供虛假人才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經費和設施;
(二)有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人才交流會,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用人單位進行驗證,並對招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懸掛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公開辦事程式、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方式、收費批准機關以及文號、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會經批准後,舉辦單位不得隨意變更舉辦時間、地點、規模;如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待遇及人才應當具備的學歷、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等條件,並通過下列形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招聘;
(二)進入人才市場招聘;
(三)參加人才交流會招聘;
(四)通過公共媒體刊登廣告招聘;
(五)通過人才信息網路查詢招聘;
(六)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有欺詐行為,不得要求應聘者抵押證件。
第二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對求職人才的個人資料進行保密處理;未經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職人才的個人資料、信息。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應聘者為求職提供的技術、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尊重人才的求職權利,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改變聘用條件。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聘用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正在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二)正在承擔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各級國家機關統一派出掛職、扶貧、援藏的人員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任期內未經派出單位同意的;
(四)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三條 人才應聘所出具的各種有關證明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二十四條 人才通過辭職或者調動等方式要求離開原單位的,應當遵守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不得擅自離職,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人才流動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人才要求離開單位的,單位應當在收到其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對同意的,單位應當在同意之日起10日內,為人才辦結有關手續;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並應當在答覆期滿之日起10日內,為人才辦結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人才經原單位出資培訓或者出資引進的,離開原單位時,與原單位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辦理;無契約約定的,原單位可以按照培訓或者引進人才後,人才在該單位的服務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或者引進費用20%的比例計算收取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人才流動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接轉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流動人才依法享有的養 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權益。
第二十八條 人才招聘或者應聘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和抵押的證件,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欺詐行為,應聘者要求賠償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招聘活動中有歧視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公共媒體向社會發布虛假的人才招聘廣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辦理當事人有關申請審批、審核事項,或者在對人才市場的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廢止
貴州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2013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和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人才是一個國家發展最重要的資源,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提高人才使用效益,必須規範人才市場活動。人才市場是重要的生產要素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培育、發展和不斷完善人才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以來,由於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視,我省人才市場建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到2003年底,全省共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95家,其中正式掛牌人才市場有51家,包括省屬綜合性人才市場l家,省屬行業性人才市場 3家,市、州、地人才市場5家,縣級人才市場42家, 已初步形成了一個以省、地、縣屬人才市場為主渠道,其他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為補充的人才市場體系。為了規範人才市場管理,省政府辦公廳於1996年印發了《貴州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規定》(黔府 辦發〔1996〕103號),國家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 2001年9月1日頒布了《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對推動人才市場的健康發展,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據統計,2003年我省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登記在冊流動人員為36.46萬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幫助實現流動和就業的就有22.22萬人,有力地推動了我省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資源的市場化配置,促進了人才的合理流動。 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及人才戰略的實施,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的頒布施行,作為部門規章的《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和我省的人才流動管理規定中涉及行政許可的內容及其他有關內容已經不能適應人才市場發展新形勢的要求。由於國家一直未制定人才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目前已有近20個省(區、市)結合自身實際,以人大立法方式適時出台了人才市場管理條例,還有一些省(區、市)正在制定。因此,為進一步規範人才市場秩序,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健全和完善人才市場體系,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在總結我省貫徹實施《貴州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規定》經驗的基礎上,參照外省(區、市)好的做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 (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04年,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畫後,省法制辦和省人事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在深入基層進行調研和外省考察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 (草案)》初稿;並將《條例(草案)》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門的意見和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法工委、省勞動廳、省教育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工商局、省物價局、省經貿委等部門的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還先後向九個地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多次召開諮詢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反覆論證修改,在基本採納各部門合理意見的基礎上,十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經2005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五條。第一章,總則,共六條;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共十一條;第三章,人才招聘,共五條;第四章,人才應聘,共五條;第五章,法律責任,共七條;第六章,附則,共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在《條例(草案)》中對“人才”、“人才市場”的界定。 由於目前國家尚未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對“人才”和“人才市場”的概念進行界定,為了增強《條例(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和減少適用中的矛盾,《條例(草案)》對“人才”、“人才市場”作出了界定。其中,《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識、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的人”。這是參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中“只要具有一定的知識或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為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中作出積極貢獻,都是黨和國家需要的人才”的規定作出的, 以此和“勞動力”的概念相區別;《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和人才應聘的活動及場所”。該規定借鑑了其他省(區、市)同類地方立法的規定,同時考慮了和《貴州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中對“勞動力市場”概念表述的銜接,避免相互衝突。2.關於在《條例(草案)》中設定和完善行政許可。 《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對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行政許可,是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86項規定設定的,主要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範圍這一行政許可事項進行了完善,進一步明確了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人才交流會是較大的集市型人才招聘活動,是人才招聘和應聘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主要業務之一。這項活動涉及面廣,影響範圍大,如果不嚴格規範,極有可能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給用人單位和應聘人才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失。因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並參照《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85項保留的人事部對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增設了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人才交流會進行審批這一行政許可事項,並完善了條件、程式和期限。 3.關於人事代理、人才派遣、人才轉讓。 人事代理涉及大中專畢業生就業安排、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黨組織關係管理、職稱評定、社會保險、戶籍管理、流動手續辦理等方面,屬於政府提供的公共人事服務,不屬於市場行為,同時也涉及到教育、公安、勞動與社會保障等其他政府職能部門的工作範圍,不宜將其納入規範範圍。另外,人才派遣和人才轉讓作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新型人力資源服務項目,對其性質、形式和內容目前還沒有統一的界定,尚處於探索階段,通過立法的形式對其進行具體規範的時機尚不成熟。因此,經過反覆研究,我們沒有將人事代理、人才派遣和人才轉讓問題納入《條例(草案)》。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人才市場秩序,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健全和完善人才市場體系,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4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人才市場對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提高人才使用效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一條中的“健全和完善人才市場體系”。 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四條修改為“人才市場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平等、自願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三、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人才市場的發展”。四、為了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表述準確,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七條“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後增加“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一句。 五、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同時刪去第三項中的“ (金)”和第四項中的“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幾字。 六、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經費和設施”;同時刪去第二項中的“組織”和第三項中的“相關”幾字。 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對求職人才的個人資料進行保密處理;未經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職人才的個人資料、信息。”第二款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應聘者為求職提供的技術、智力成果。 八、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最後一句修改為“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將第三項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統一派出掛職、扶貧、援藏的人員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任期內未經派出單位同意的; 九、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將原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將原第三十一條調整為第三十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欺詐行為,應聘者要求賠償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十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內容為: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將原第二十八條調整為第三十五條,並修改為“人才招聘或者應聘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十三、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條文中的“人事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立法調研,致函九個市州地,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教育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工商局、省物價局、省經貿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人大法工委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3月3日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人才市場是人才資源配置的一個重要形式,是重要的生產要素市場,是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以來,貴州經濟得到較快發展。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的數量不斷增多,對人才的需 求量日趨增大。而伴隨著高校擴招、國有企業改制分流、帶來了大量閒置的人才資源。為解決人才供需矛盾,緩解就業和再就業工作的壓力,各地紛紛建立了人才市場。人才市場一方面在推動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人才資源,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發揮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卻因部分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自律機制不健全,從業人員行為不規範,帶來了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這種新的形勢要求通過立法將人才市場管理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對人才中介服務行業實行依法管理,才能使我省人才市場管理工作規範化、法制化,有效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人才資源的配置,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提高人才使用效益。因此,從實際需要出發制定我省人才市場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草案》共三十五條,主要內容是對人才市場管理工作的原則和主管機關的職責、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人才招聘、人才應聘、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規範。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文本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的內容 1、刪去第一條中的“健全和完善人才市場體系”。2、在第四條中的“公平”後增加“公開”二字。 3、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規劃人才市場的發展”。 4、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三項中的“註冊資本(金)”修改為“註冊資金”;第四項修改為“有3名以上具備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工作人員”。 5、第十條中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審批機關”修改為“應當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6、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超越許可證核准業務範圍的”;第二、三項後增加“的”字。 7、第十三條中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在第一項中的“有固定場所”修改為“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8、第十四條中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人才交流會”修改為“舉辦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才交流會”。 9、第二十一條“宗教信仰”後增加“等”字。 10、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的“主管部門”; 第三項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統一派出掛職、扶貧、援藏的人員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任期內未經派出單位同意的”。 11、第二十四條中的“簽定”修改為“簽訂”。 12、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人才招、應聘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13、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 14、第三十三條中的“公共媒體發布”修改為“公共媒體向社會發布”。15、將部分條文中的“人事行政部門”修改為“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文字、數字和順序需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