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關務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2年12月0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關
- 簽訂日期:1972年12月02日
-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06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締約各國,
深願發展和推進國際貨櫃運輸,
議定條款如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進口捐稅”一詞指對貨物進口或就貨物進口徵收的關稅和一切其他捐稅、規費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其數額限定與所提供服務的大致費用相等的各種規費和費用在內;
(b)“暫時入口”一詞指在再出口的條件下,不必繳付進口捐稅和不受進口方面的禁令和限制拘束的暫時進口;
(c)“貨櫃”一詞指符合下列條件的一種運輸設備(防水密封運貨箱、活動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
(一)全部或局部封閉,構成一個裝貨物用的倉;
(二)具有永久性,因此足夠堅固,可供一再使用;
(三)備有特別設計,便於使用一種或一種以上運輸方式載運貨物,而無須中途重裝;
(四)設計是為了易於裝卸,特別是從一種運輸方式搬到另一種運輸方式的時候;
(五)設計是為了易於裝滿和卸空貨物;
(六)內部容積為一立方米或一立方米以上;
“貨櫃”一詞包括貨櫃的附屬檔案和裝備在內,但這些附屬檔案和裝備必須是有關類型所適當需要,並且是同貨櫃一起載運的。“貨櫃”一詞不包括車輛、車輛的附屬檔案或備件、或包裝在內;
(d)“國內運輸”一詞指把在一國境內裝載的貨物運至該國境內另一處地方卸下的貨物運輸;
(e)“人員”一詞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f)貨櫃“營運人”一詞指對該貨櫃的使用具有切實控制的人員,不論其是否該貨櫃的所有人。第二條
為了得益於本公約所定的便利,貨櫃必須按照附屬檔案一所定的方式具備標誌。第二章暫時入口
(a)暫時入口的便利
第三條
1.以不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的條件為限,每一締約國對貨櫃應準予暫時入口,不論其是否裝有貨物。
2.每一締約國對居住於或定居於其境內的人員用購買、租購、租賃或類似性質契約所使用的貨櫃,保留不準予暫時入口的權利。第四條
1.準予暫時入口的貨櫃應於進口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關當局予以延長。
2.準予暫時入口的貨櫃可以通過任何主管海關辦事處再出口,即使該辦事處並非暫時入口時所通過的辦事處。第五條
1.縱有第四條第1項所定再出口的規定,凡受嚴重損壞的貨櫃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種貨櫃必須按照有關國家的規章和遵照該國海關當局的許可:
(a)依其呈驗的時間和狀況,繳付其所應繳納的進口捐稅;或者
(b)免費放棄,交給該國主管當局;或者
(c)在官方監督下予以銷毀,其費用歸有關各方負擔;任何保全下來的部分或材料,應依其呈驗的時間和狀況,繳付其所應繳納的進口捐稅。
2.遇因扣押的結果以致準予暫時入口的貨櫃不能再出口時,第四條第1項所定再出口的規定,在此項扣押期間,應予停止適用。(b)暫時入口的程式
第六條
在不妨礙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下,對按照本公約規定暫時進口的貨櫃,應準予暫時入口而無須於進口和再出口時提出關務檔案,亦無須提出擔保單。第七條
每一締約國得規定貨櫃的暫時入口必須遵守附屬檔案二所定貨櫃暫時入口程式的全部規定或其中的一部分規定。第八條
遇第六條的規定不能適用時,每一締約國保留要求提出擔保單和/或於貨櫃進口或再出口時要求提出關務檔案的權利。(C)使用準予暫時入口的貨櫃的條件
第九條
1.締約各國對按照本公約規定準予暫時入口的貨櫃,應準許作國內運輸貨物之用;在此種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有權規定其必須遵守附屬檔案三所定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
2.第1項所述便利的給與,不妨礙每一締約國境內有關拖運或載運貨櫃的各種車輛的現行規章。(d)特殊情況
第十條
1.對於供修理暫時入口的貨櫃之用的組成零件,應準予暫時入口。
2.換下的零件如不再出口,應按照有關國家的規章和遵照該國海關當局的許可:
(a)依其呈驗的時間狀況,繳付所應繳納的進口捐稅;或者
(b)免費放棄,交給該國主管當局;或者
(c)在官方監督下予以銷毀,其費用歸有關各方負擔。
3.第1項所述組成零件的暫時入口,應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第十一條
1.締約各國同意對暫時入口的貨櫃的附屬檔案和裝備,準予暫時入口,不論這些附屬檔案和裝備是同貨櫃一起進口,然後單獨或同另一貨櫃一起再出口,抑或單獨進口,然後同貨櫃一起再出口。
2.第1項所述貨櫃附屬檔案和裝備的暫時入口,應準用第三條第2項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此等附屬檔案和裝備倘若同適用該項規定的貨櫃一起載運,可按照第九條第1項的規定,用於國內運輸。第三章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貨的貨櫃
第十二條
1.貨櫃必須遵守附屬檔案四所載條例的規定,才合格準予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
2.核准應按附屬檔案五所定程式之一給與。
3.凡經一個締約國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的貨櫃,其他締約國應予以接受,準其使用任何牽涉到海關封條的國際運輸制度。
4.每一締約國對獲得此項核准的貨櫃,倘發現其不符合附屬檔案四所定的條件,得保留權利不承認其所獲核准的效力。但所發現的缺陷如果性質次要,並且不會引起走私的危險時,締約各國應避免使運輸受到耽擱。
5.任何貨櫃所獲核准不再受到承認時,在再用以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之前,必須先修復到其當初獲得核准時的情況,或者重新申請核准。
6.遇貨櫃在獲得核准時似已有缺陷存在的情形,應將此事通知給與核准的主管當局。
7.凡按附屬檔案五第1段(a)、(b)所定程式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的貨櫃,倘發現其事實上並不符合附屬檔案四所定的技術條件,給與核准的當局應採取必要步驟使該貨櫃符合所規定的技術條件,或者撤銷其核准。第四章解釋性說明
第十三條
附屬檔案六所載的解釋性說明,是解釋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中的若干條款的。第五章雜項條款
第十四條
締約各國如通過單方規定或根據雙邊或多邊協定給與或可能願意給與更大的便利,本公約不阻止其適用,但以這些便利並不妨礙本公約各條款的適用為限。第十五條
任何人如有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情事,或任何替換物品、申報不實或其他行為,其結果使某一人員或某一物品不正當地取得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利益時,應在其違規行為發生地的國家內,按該國法律予以懲罰。第十六條
締約各國於接到要求時,應彼此遞送實施本公約規定所必要的資料,特別是有關核准貨櫃及貨櫃設計方面的技術上特徵的資料。第十七條
本公約各項附屬檔案及簽字議定書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十八條簽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本公約應予開放,聽任聯合國全體會員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和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簽字地點於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內瓦聯合國內事處,其後從1973年2月1日起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
2.本公約應由各簽字國加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3.本公約應繼續開放,聽任第1項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第十九條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九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3.在本公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應認為對修正後的公約適用。
4.在某一修正案已被接受之後但尚未生效之前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應認為自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對修正後的公約適用。第二十條停止實施關於貨櫃的關務公約(1956年)
1.本公約生效後,在本公約各締約國的彼此關係上,前於1956年5月18日在日內瓦開放聽由簽字的關於貨櫃的關務公約即行終止,由本公約取代。
2.儘管第十二條第1、2、4項另有規定,凡經根據關於貨櫃的關務公約(1956年)的條款所核准,或經根據該公約並在聯合國幫助下締結的協定所核准的貨櫃,任何締約國應予接受準予賃海關封條運輸貨物;但這些貨櫃必須繼續遵守其當初被核准時所定的有關條件。為此目的,依照關於貨櫃的關務公約(1956年)的條款所發的核准證,在其有效期未滿以前,可以用核准牌替換。第二十一條本公約、包括其附屬檔案的修正程式
1.任何締約國可以提出一個或幾個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應報知關稅合作理事會,由其送交全體締約國,並通知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關稅合作理事會亦當按照附屬檔案七所定的議事規則,召開行政委員會。
2.依照上款規定提出或在行政委員會的會議里訂出的任何修正案,經委員會裡出席並投票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
3.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修正案遞送各締約國供其接受,並遞送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供其參考。
4.凡依照上項規定遞送的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從聯合國秘書長將所提出的修正案遞送各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如沒有任何締約國表示反對,應認為已被接受。
5.聯合國秘書長應儘速將是否有締約國對所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對的情事通報全體締約國和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如有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表示反對提出的修正案,該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不發生任何效力。如沒有任何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表示此種反對,該修正案應於上項所述的十二個月期限滿期後三個月,或於行政委員會在通過該修正案時所定的更後日期,對全體締約國生效。
6.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召開會議,以檢查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將該項要求通報全體締約國;如在聯合國秘書長發出通報之日起四個月內,有至少1/3的締約國通知秘書長同意此項要求,秘書長應當召開修約會議。遇行政委員會通知要求開會時,聯合國秘書長亦應召開此項會議。行政委員會在得到委員會裡出席並投票的成員多數的贊同時,應提出此項要求。依據本項規定召開會議時,聯合國秘書長應邀請第十八條所述的全體國家參加。第二十二條附屬檔案一、四、五、六的特別修正程式
1.除了第二十一條所定的修正程式外,附屬檔案一、四、五、六亦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並按照附屬檔案七所定的議事規則加以修正。
2.任何締約國應將提出的修正案遞送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合作理事會應將這些修正案通知各締約國和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並應召開行政委員會。
3.依照上項規定提出或在行政委員會的會議里訂出的任何修正案,經委員會裡出席並投票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應遞送聯合國秘書長。
4.聯合國秘書長應將該修正案遞送各締約國接受,並遞送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供其參考。
5.除非有五分之一的締約國或五個締約國--兩者之間以數目較小者為準--在聯合國秘書長將所提出的修正點遞送各締約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表示反對這個提議,該修正案應認為已被接受。未被接受的修正案不發生任何效力。
6.修正案被接受後,應於上項所述的十二個月期限滿期後三個月,或行政委員會在通過該修正案時所定的更後日期,對沒有反對該修正案的所有締約國生效,在通過某一修正案時,委員會亦可以規定在修正案生效後,現行各附屬檔案應在一過渡期間全部或局部繼續同時有效。
7.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修正案生效的日期通報各締約國,並通知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第二十三條廢止
任何締約國可以將一項檔案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廢止本公約。此項廢止應於該項檔案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一年後生效。第二十四條終止
如在任何一段連續十二個月的期間裡,締約國的數目不足五個,本公約應停止生效。第二十五條爭端的解決
1.兩個或幾個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或其他解決辦法解決,經其中一國的請求,應提交由下列方式組成的仲裁法庭:爭端的每一當事國各委派一位仲裁員,再由這兩位仲裁員委派第三位仲裁員,擔任主席。倘使在收到請求後三個月,某一當事國不能委出仲裁員,或者仲裁員不能選出主席,任一當事國可以要求聯合國秘書長委派一位仲裁員或仲裁法庭主席。
2.依第1項規定指定的仲裁法庭的決定,對爭端各當事國有拘束力。
3.仲裁法庭應自行決定其議事規則。
4.仲裁法庭對於其程式、集會地點和所交議的任何爭議的決定,應以多數表決為之。
5.對於爭端各當事國間由於裁決書的解釋和執行而引起的任何爭議,任一當事國可以提交作出該裁決書的仲裁法庭裁決。第二十六條保留
1.除了對第一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和本條的規定,和各附屬檔案里所載的規定一概不得提出保留外,許可對本公約提出保留,但這些保留必須以書面遞送,而且,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前遞送,並須在該書里加以證實。聯合國秘書長應將這些保留遞送第十八條所述的全體國家。
2.依照第1項規定提出的任何保留:
(a)對提出保留的締約國,按該項保留的範圍改變保留所涉的本公約的條款;
(b)按同樣範圍,對其他締約國,在其同提出保留的締約國的關係上,改變這些條款。
3.曾經依照第1項規定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該項保留撤回。第二十七條
除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里所規定的通知事項和遞送事項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十八條所述的全體國家:
(a)第十八條所述的簽字、批准、接受、同意加入;
(b)本公約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的生效日期;
(c)本公約各修正案依照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生效日期;
(d)第二十三條所述的廢止;
(e)第二十四條所述本公約的終止。第二十八條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第十八條所述的全體國家。
簽字於下的全權代表,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72年12月2日訂於日內瓦。
附屬檔案一:
關於貨櫃標記的規定
1.貨櫃上適當和明顯的地方應加蓋耐久不變的標記,載明下列各點:
(a)所有人或主要營運人的名號,
(b)所有人或營運人所定貨櫃標記和編號,
(c)貨櫃的皮重,包括貨櫃的一切永久固定配件在內。
2.貨櫃所有權國家,可以用全名或國際公路交通上用來表示汽車登記國的辨別記號或國際標準化組織(ISO)3166號標準中規定的艾爾法-2(alpha-2)國家號碼加以說明。每個國家得以國內法規定貨櫃上本國國名或辨別記號的用法。所有人或營運人的名號,可以用全名或一種固定標誌表明,徽章或旗幟等標記不得使用。
3.經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貨的貨櫃,應另附下列各點說明,這種說明也應依照附屬檔案五的規定,載於核准牌上面:
(a)製造廠商所編的聯號(製造廠商號碼),
(b)如經按照設計種類標準,則應載明這一種類的識別編號或字母。
附屬檔案二:
根據本公約第七條規定的暫時入口手續
1.為了實施本公約第七條規定的目的,每一締約國就利用貨櫃所有人或營運人或其代表備存的記錄,以查核獲準暫時入口的貨櫃的行程。
2.下述規定應予實施:
(a)貨櫃所有人或營運人應有代表在申請準予貨櫃暫時入口的國家境內;
(b)貨櫃所有人或營運人或其中之一的代表應書面保證:
(一)經該國海關當局要求,提出關於獲準暫時入口的每個貨櫃的行程詳細資訊,包括進出該國的日期和地點;
(二)如有不合暫時入口規定的情事,交付必要的進口稅捐。
附屬檔案三:
貨櫃在國內運輸上的使用
每一締約國有權對依照本公約第九條的規定使用貨櫃在其境內從事國內運輸,訂立下述條件:
(a)貨櫃的行程,應依合理的直接路線,到達預定的出口貨物裝箱或貨櫃卸空出口的地點或其附近;
(b)貨櫃在國內運輸上限用一次,用後即應再出口。
附屬檔案四:
可以準予憑海關封條從事國際運輸的貨櫃所適用的技術規定條例
第一條基本原則
貨櫃必須依照下述方式建造和裝備,才能核准賃海關封條從事國際貨物運輸:
(a)貨櫃的密封部分,除非作弊而留下可見痕跡,或損壞海關封條,即無法將任何貨物取出或裝入;
(b)海關封條可以簡單而有效地加貼貨櫃上;
(c)貨櫃內沒有秘密空隙可以私藏貨物;
(d)可以裝填貨物的一切空間,都極便於海關檢驗。第二條貨櫃的構造
1.為求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的規定:
(a)貨櫃各組成部分(箱邊、箱底、箱門、箱頂、直柱、框架、橫條等)的裝釘用具,必須無法從外面拆除或更換,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或所用裝釘方法製成的結構,必須無法更改,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箱邊、箱底、箱門和箱頂如用若干不同部分製成,各部分也應符合上述規定,並且應該足夠牢固;
(b)箱門和其他一切關閉部分(包括塞子、人孔蓋、凸緣等),應設有可以加貼海關封條的裝置,這種裝置必須無法從貨櫃外面拆除和更換,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箱門或繫結之處,必須無法開啟,否則必定損壞海關封條。後者須有適當保護,貨櫃準許裝有可以開啟的箱頂;
(c)通風和排水的洞孔,應設有一種裝置,防止通入貨櫃內部。這種裝置,必須無法從貨櫃外面拆除和更換,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
2.縱有本條例第一條(c)款的規定,貨櫃各構成部分因實際理由準予留有必要的空隙(例如雙重牆壁的夾層)。為使上述空隙無法私藏貨物起見:
(一)應使貨櫃襯裡無法拆除和更換,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或
(二)上述空隙的數目應儘量減少,並應使其便於海關檢驗。第三條可以摺疊或拆散的貨櫃
可以摺疊或拆散的貨櫃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此外並必須配有螺栓,一俟貨櫃搭配完畢,即把各部分拴緊。貨櫃搭配後,如果螺栓露在箱外,必須可以加貼海關封條。第四條布面貨櫃
1.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在可以適用時,也應適用於布面貨櫃。此外,布面貨櫃應符合本條的規定。
2.布面應為堅固的帆布,或用塗有塑膠或橡膠的布製成,必須足夠堅強,且無伸縮性。布面應該毫無破損,製成後一經封閉即無法取得所裝貨物,而不留下可見痕跡。
3.如果布面是用若干布片製成,布片邊緣應握疊一起縫合,兩條接縫至少間隔15毫米。這種接縫應依照本條例所附簡圖一的說明縫製;布面某些地方(例如箱後口蓋和箱角加縫的布片)不可能按照這種方法縫合,則只需將上端摺疊,再按照本條例所附簡圖二或簡圖二(a)的說明,製成接縫。接縫之一只在箱內可以看見,這條接縫所用的線的顏色,應該與布面的顏色和另一接縫所用的線的顏色,顯然不同。一切接縫都應該用機器縫製。
4.如果布面是用塗有塑膠的布製成,而且是用若干布片接合而成,可以按照本條例所附簡圖三說明的方式,把布片交錯焊接。布邊重疊的部分至少為15毫米。布片整個重疊部分應該焊接一起。外面布片的邊應該用至少7毫米寬的塑膠帶覆蓋,並用同樣焊接方法貼緊。這條塑膠帶及其兩邊至少3毫米寬的地方,應加蓋標誌清楚式樣一致的浮雕圖記。布片焊接的方式應使布片無法拆開後重新接合而不留下可見痕跡。
5.修補工作應該按照本條例所附簡圖四說明的方法;布邊應該摺疊一起縫合,兩條可見的接縫至少間隔15毫米;箱內可見的縫線的顏色,應與箱外可見的縫線的顏色及布面本身的顏色不同;一切接縫都應該用機器縫製。布面靠近布邊地方破損時,破損部分如果用另一布塊修補,其接縫也可以按照本條第3項的規定及本條例所附簡圖一縫製。塗有塑膠的布面也可以按照本條第4項說明的方法修補,但是修補時布的兩面都必須以塑膠帶固定,補塊貼在布的背面。
6.(a)布面必須嚴格按照本條例第一條(a)款和(b)款所載的規定裝在貨櫃上。必須規定採用下述各種扣緊的方法:
(一)貨櫃上裝設金屬環;
(二)布面沿邊有眼孔;
(三)金屬環露在布上面,用繩索穿過金屬環繫緊,從外面可以看見繩索全長。除非貨櫃的製造方法本身可以防止取得所裝貨物,否則布面與貨櫃硬體部分重疊地方,從系環中央量起,應達250毫米。
(b)布面沿邊如果永久裝在貨櫃上,接縫地方必須連續不斷,並且用堅固的方法縫接。
7.金屬環的間隔和眼孔的間隔都不得超過200毫米,如果貨櫃和苫布的結構足以防止進入到貨櫃內部的所有接近,則在直柱邊上的金屬環的間隔和孔眼的間隔可略大些,但不得超過300毫米。必須設法使眼孔格外堅牢。
8.必須使用下述繩索:
(a)直徑至少三毫米的鋼絲索;或
(b)直徑至少八毫米的大麻索或劍麻索;外包透明無伸縮性的塑膠套。
9.每條繩索都必須是一整條,兩端各有一個硬的金屬尾套。每個金屬尾套上應有一個空心鉚釘,貫穿繩索,以便繫結海關封條的線或帶子。空心鉚釘兩側應該可以看見繩索,藉此可以確定繩索是一整條(參看本條例所附簡圖五)。
10.布面上用來裝卸貨物的開口地方,其兩邊應有適當的重疊部分。這兩邊也必須用下述方法繫緊:
(a)按照本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縫製或焊接一個口蓋;
(b)依照本條第7項的規定裝設金屬環和眼孔;並以
(c)至少20毫米寬、3毫米厚的一整條無伸縮性、適當質料的帶子貫穿金屬環,將布面兩邊和口蓋拴緊;帶子應在布面背後釘牢,並應裝有一個眼孔,以便本條第8項所稱的繩索穿過。
如果裝有阻板一類的特別裝置,使無法取得箱內貨物而不留下可見痕跡,則不需要口蓋。
11.無論如何,布面不得遮蓋附屬檔案一規定必須加蓋貨櫃上的各種識別標記,或附屬檔案五規定的核准牌。第五條過渡時期規定
在1977年1月1日以前,凡是符合簡圖五說明的尾套,縱使所裝的空心鉚釘是屬於過去合格的一種,其洞孔不及簡圖五規定的大小,仍準予使用。
附屬檔案四-簡圖一
用若干布片製成的布面用接縫縫合
附屬檔案四-簡圖二
用若干布片製成的布面箱角接縫
附屬檔案四-簡圖三
用若干布片製成的布面焊接
附屬檔案四-簡圖四
布面的修補
附屬檔案四-簡圖五
尾套樣本
1.側面:前
2.側面:背
附屬檔案五:
符合附屬檔案四所訂技術條件的貨櫃的核准程式
一般規定:
1.在下述任一階段中,均可核准由貨櫃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
(a)在貨櫃製造階段,可按設計類別予以核准(製造階段的核准程式);
(b)在製成以後的階段,得個別予以核准,或對特定數目的同類貨櫃予以核准(製成以後階段的核准程式),兩種核准程式的共同規定:
2.負責給予核准的主管當局當於核准後發給申請人一張核准證,視情形或對於所核准一類的數目不限的成批貨櫃有效,或對於一定數目的貨櫃有效。
3.獲得核准的受益人在憑海關封條使用貨櫃運輸貨物之前,應在已核准的貨櫃上釘一核准牌。
4.核准牌應永久釘定於箱上顯明的地方,在任何其他為公務目的發給的核准牌旁邊。
5.核准牌應依照本附屬檔案附錄一所刊的第一號式樣,以金屬製成,至少寬10厘米,長20厘米。下列各項應至少以英文或法文壓印或浮雕在核准牌上,或以任何其他耐久清楚的方式在牌面標明:
(a)“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貨”等字;
(b)給予核准國家的國名,或國際公路交通上用以表示汽車登記國的該國識別標記或國際標準化組織3166號標準中規定的艾爾法-2(alpha-2)國家號碼,以及核准證號碼(數字、字母等等)和核准年份(例如“NL/26/73”意思就是“荷蘭,核准證第26號,1973年發給”);
(c)製造廠商為貨櫃編定的聯號(製造廠商號碼);
(d)如貨櫃是按設計種類核准的,應標明這一類貨櫃的識別編號或字母。
6.貨櫃如不再符合核准時所規定的技術條件,應在憑海關封條用以運輸貨物之前,恢復其獲得核准時的情況,使其再度符合上述各項技術條件。
7.貨櫃的根本特徵如有改變,其所獲的核准應即停止適用,在憑海關封條用以運輸貨物以前應重新向主管當局申請核准。
關於在製造階段按設計種類給予核准的特別規定:
8.貨櫃如果是按設計種類成批製造,製造廠商得向製造國主管當局按設計種類申請核准。
9.製造廠商應在其申請中說明為其申請核准的一類貨櫃所定的識別編號或文字。
10.申請中應隨附待核准的一類貨櫃的圖樣和詳細的設計說明。
11.製造廠商應以書面承諾:
(a)向主管當局提呈該當局所要查驗的有關的一類貨櫃;
(b)讓主管當局在製造有關一類的成批貨櫃期間的任何時間,查驗這一類成批貨櫃的其他單位;
(c)把關於設計或說明方面的任何程度的變更,在進行變更以前先通知主管當局;
(d)除了核准牌上必需的各項標誌外,也在貨櫃的顯明地方標出其設計種類的識別編號或字母以及其在這一類成批貨櫃中的聯號(製造廠商號碼);
(e)將照核定設計種類製造的貨櫃編成記錄備查。
12.主管當局應說明所提出的設計種類須做何種可能必要的改變,始能獲得核准。
13.主管當局非對依照有關的設計種類所製成的一個或一個以上貨櫃進行查驗,並認為那一類貨櫃確實符合附屬檔案四所規定的技術條件,不得對按設計種類提出的申請,給予核准。
14.某類貨櫃經核准後,即應照本附屬檔案附錄二所刊的第二號式樣,發給申請人核准證一份,此項核准證對於依照核定種類的詳細說明製成的所有貨櫃,一律有效。製造廠商憑此項核准證,得在所制這一類成批的每一個貨櫃上,照本附屬檔案第5項所訂的格式,加釘一核准牌。
關於在製成以後階段給予棒準的特別規定:
15.如在製造階段未申請核准,貨櫃所有人、營運人或其中任何一人的代表得向其能夠呈驗貨櫃請予核准的主管當局,申請核准。
16.依本附屬檔案第15項的規定申請核准時,應陳明製造廠商在每個貨櫃上所記的聯號(製造廠商號碼)。
17.主管當局於查驗其認為必要數目的貨櫃並認為此等貨櫃確實符合附屬檔案四所訂的各項技術條件後,即應依照本附屬檔案附錄三所刊的第三號式樣,發給一份核准證,此證僅對核定數目的貨櫃有效。此項核准證應註明製造廠商為有關的貨櫃所編定的聯號。申請人得憑證在每一個已核准的貨櫃上,加釘本附屬檔案第5項所規定的核准牌。
附屬檔案五的附錄一
第一號式樣
核准牌(英文本)
附屬檔案五的附錄一
第一號式樣
核准牌(法文本)
附屬檔案五的附錄二:
第二號式樣
1972年貨櫃關務公約按設計種類給予的核准證
1.核准證號碼
2.茲證明下述貨櫃設計種類業經核准,凡照此類製成的貨櫃均準予憑海關封條運貨
3.貨櫃種類
4.設計種類的識別編號或字母
5.製造圖樣的識別編號
6.設計說明的識別編號
7.貨櫃皮重
8.以厘米計的外部寬長
9.構造上的根本特徵(材料性質、建造種類等等)
10.本核准證對依照上述圖樣和說明製成的所有貨櫃一概有效
11.本核准證發給
(製造廠商名號及地址)
領證人得在其依核定的設計種類所製成的每一貨櫃上附釘一核准牌
發證地址
發證日期
發證機關
(發證處或發證機關的簽字和鈐記)
重要通告
(1972年貨櫃關務公約附屬檔案五第6項和第7項)
6.貨櫃如不再符合核准時所規定的技術條件,應在憑海關封條用以運輸貨物之前,恢復其獲得核准時的情況,使其再度符合上述各項技術條件。
7.貨櫃的根本特徵如有改變,其所獲的核准應即停止適用,在憑海關封條用以運輸貨物之前應重新向主管當局申請核准。
附屬檔案五的附錄三:
第三號式樣
1972年貨櫃關務公約在製成以後階段給予的核准證
1.核准證號碼
2.茲證明下述各貨櫃業經核准各憑海關封條運貨
3.貨櫃種類
4.製造廠商為貨櫃編定的聯號
5.貨櫃皮重
6.以厘米計的外部寬長
7.構造上的根本特徵(材料性質、建造種類等等)
8.本核准證發給
(申請人名號及地址)
領證人得在上述貨櫃上加釘一核准牌
發證地址
發證日期
發證機關
(發證處或發證機關的簽字和鈐記)
(參看下頁通告)
重要通告
(1972年貨櫃關務公約附屬檔案五第6項和第7項)
6.貨櫃如不再符合核准時所規定的技術條件,應在憑海關封條用以運輸貨物之前,恢復其獲得核准時的情況,使其再度符合上述各項技術條件。
7.貨櫃的根本特徵如有改變,其所獲的核准應即停止適用,在憑海關封條用以運輸貨物之前應重新向主管當局申請核准。
附屬檔案六:
解釋性說明
序言
(一)根據本公約第十三條的規定,解釋性說明是為了解釋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的若干條款。
(二)解釋性說明並不修改本公約或其附屬檔案的規定,而只是對其內容、含義和範圍作更明確的說明。
(三)特別是關於本公約第十二條和本公約有關核准貨櫃憑海關封條運貨的附屬檔案四中各項規定所訂立的原則方面,解釋性說明於適當時詳細說明各締約國所可以接受的符合上述各項規定的建造技術。解釋性說明也可以具體指出何種建造技術是不合那些規定的。
(四)解釋性說明是根據技術和經濟需要的發展情形來適用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的各項規定的一種工具。
0.公約主要條文
0.1第一條
(c)款(一)目、局部封閉貨櫃
0.1(C)(一)-1第一條(C)款(一)目中關於設備所用的“局部封閉”一詞是指通常由箱底和上層結構所構成的設備,劃出了相當於密封貨櫃的裝貨空間。上層結構通常是由金屬配件組成,成為貨櫃的骨架。這一類的貨櫃也可以具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側面或前面的箱邊。在有些情形中,只有一個箱頂用直柱同箱底連線。這一類的貨櫃特別是用於裝運笨重的貨物(例如汽車)。
(c)款-貨櫃的附屬檔案和裝備
0.1(c)-1“貨櫃的附屬檔案和裝備”一詞應特別包括下列各項裝置,連可以拆除的裝置也包括在內:
(a)控制、改變或維持貨櫃內部溫度的裝備;
(b)小件用具,例如氣溫或碰撞的記錄器,用以表明或記錄環境狀況和碰撞力量的變化情形;
(c)內部隔層、裝貨台、擱板、支柱、鉤子以及用以裝貯貨物的類似裝置。
4.附屬檔案四
4.2第二條
第1項(a)款-各組成部分的裝釘
4.2.1(a)-1(a)凡使用聯接用具(鉚釘、螺釘、螺栓和螺帽等等)的地方,應將足夠數目的此種用具從外面貫穿已搭配的構成部分,並伸入內部,然後在內部繫緊(例如用鉚釘休牢、焊接、使用襯套、用螺栓栓住,以及用陷型模鍛牢或焊接在螺帽上)。但常用的鉚釘(即須從搭配的各構成部分兩邊來安裝的鉚釘)也可以從裡面向外裝釘。縱然有上面的規定,箱底仍得用自轉螺釘或自動鑽孔鉚釘或炸藥鉚釘或壓縮空氣嵌入釘來加以繫緊,要從裡面向外裝釘,以直角貫穿箱底和箱底下面的金屬橫條,除了使用自轉螺釘的情形外,有些鉚釘的末端要同橫條的外部相齊,或將其焊接在橫條上。
(b)主管當局應決定必須用何種聯接用具,以及用多少這種聯接用具,才符合本說明(a)款的要求;主管當局作此決定時,應確保照此裝釘的各構成部分必須無法加以拆換,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關於其他聯接用具的選擇和裝釘,並不受任何限制。
(c)根據本說明(a)款的規定,聯接用具凡是可以從一面加以拆除和更換而不致留下可見痕跡者,也就是無須從待裝釘的各構成部分的兩面來進行拆除和更換者,均不準使用。這種用具的例子就是膨脹鉚釘和暗釘之類。
(d)上述裝釘辦法應適用於各種特別貨櫃,例如絕熱貨櫃、冷凍貨櫃和貨櫃貨櫃之類,只要同一類貨櫃在其用途方面所必須做到的技術要求,並無不符合之處。如果由於技術上的原因,各構成部分實際上無法照本說明(a)款所述的方式將其繫緊,就可以使用本說明(c)款所提到的用具加以聯接,但是用在箱壁裡面的聯接用具必須無法從外面任意更動。
第1項(b)款-箱門和其他關閉部分
4.2.1(b)-1(a)加貼海關封條的裝置必須:
(一)用焊接辦法或使用符合解釋性說明4.2.1(a)-1中(a)款規定的至少兩種聯接用具,將其栓緊;或者
(二)設計這種裝置時必須使其在貨櫃經關閉密封后無法加以拆除,融必定留下可見痕跡。它還必須:
(三)加上直徑至少11毫米的洞孔,或長度至少11毫米寬度至少3毫米的長孔;和
(四)保證無論採用何種加封方式都具有相同的安全性。
(b)用以懸掛箱門之類的對接鉸鏈、板條鉸鏈、鉸鏈釘和其他裝置,必須依本說明(a)款(i)和(ii)的要求栓緊。此外,這種裝置的各個構成部分(例如鉸鏈板、鉸鏈釘或轉環等)必須裝釘妥善,一旦把貨櫃關閉並密封后即無法拆除,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但如從外面不能接觸到這種裝置時,則只須箱門之類一旦關閉並密封后即無法從裝置拆開(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就可以了。箱門或關閉裝置具有兩個以上鉸鏈者,只需最靠近箱門兩端的兩個鉸鏈符合上文第(a)款(一)和(二)的要求。
(c)但對“隔熱箱”,可以用從外面插入的固定螺栓的辦法對海關加封裝置、鉸鏈或其它加封裝置加以封固。這些裝置的開啟,將導致進入貨倉或藏匿貨物。但這種辦法與本解釋性說明4.2.1(a)中的規定不符,只要符合下麵條件,即應被認可:
(1)這些螺栓的尾端被固定在一塊螺栓板或類似裝置上,而螺栓板又被固定在外層後面或門構件後面;以及,
(2)一定數量的固定螺栓頭也須焊于海關加封裝置、鉸鏈等上,使其徹底變形,這些聯接裝置不能被拆除,否則必留下可見痕跡(見本附屬檔案中第4圖)。
“隔熱箱”一詞應包括冷藏箱和恆溫箱。
(d)貨櫃具有很多關閉部分如活門、塞子、人孔蓋、凸緣之類者,其設計必須設法使海關封條減少到最小的數目。為了這個目的,互相接近的各個關閉部分必須用一種共同的裝置使其互相聯接,只需用一個海關封條即可,或必須加一蓋子,以達到同一目的。
(e)貨櫃具有開口箱頂者,建造時必須使其可以用最少的海關封條來加以封閉。
第1項(c)款-通風洞孔
4.2.1(c)-1(a)在原則上,這些洞孔的最大尺寸不得超過400毫米。
(b)可以直接通到貨物的洞孔性能用金屬線網或多孔金屬隔板(網孔和孔板的最大尺寸均限為三毫米)加以阻隔,並用焊接的金屬格子架(洞孔的最大尺寸:10毫米)加以保護。
(c)不能直接通到貨物的洞孔(例如由於採取了彎角或阻板的辦法)也必須有同樣的裝置,但其洞孔的大小,可以各達10毫米和20毫米。
(d)凡開口處是用布面製成者,在原則上必須規定用本說明(b)款所提到的裝置。但也可以準許使用裝在外部的多孔金屬隔板和裝在內部的金屬或其他線網方式的阻塞裝置。
(e)相同的非金屬阻塞裝置也允許使用,只要洞孔的尺寸符合要求,所用阻塞裝置能有足夠強度防止不留可見痕跡而擴大洞孔。此外,通風裝置不可能僅從布面一側拆除。
(f)通風孔處可設一保護裝置。在海關查驗通風孔時它將保護苫布的安全。該保護裝置應保證苫布與通風孔網罩的距離不小於5厘米。
第1項(c)款-排水洞孔
4.2.1(c)-2(a)在原則上,這些洞孔的最大尺寸不得超過35毫米。
(b)可以直接通到貨物的洞孔必須安裝解釋性說明4.2.1(c)-1中(b)款關於通風洞孔所說明的裝置。
(c)排水洞孔不能直接通到貨物時,無須規定必須使用本說明(b)款中所提到的裝置,但以這些洞孔裝有便於從貨櫃內部接觸的可靠阻塞物為條件。
4.4第四條
第3項-布面用若干布片製成者
4.4.3-1(a)製成一個布面的若干布片可以用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2項規定的不同材料製成。
(b)用若干布片製成布面時,可以使用任何足以適當保證其牢固的鋪排辦法,但這些布片的裝釘必須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的要求。
第6項(a)款
4.4.6(a)-1關於裝釘貨櫃布'面和在貨櫃的箱角上包裝布面的辦法。本附屬檔案所附的簡圖一、簡圖二和簡圖三舉出了幾個例子,說明從海關的觀點可以接受的構造制度。
第6項(a)款(i)-加苫貨櫃所用的滑動環
4.4.6(a)-2滑環固定苫布的方法是可以的。即金屬的安全環在金屬棍上滑動(見本附屬檔案圖5所示),只要:
(a)固定在箱體上的金屬棍最大間距為六十厘米,並且固定後不能被移動或拆除,否則必留下可見痕跡;
(b)環必須是由金屬製成,配有雙箍及中心插桿,且是用沒有焊縫的整料製成;以及
(c)嚴格按本公約附屬檔案4第1條(a)的規定,將苫布固定於箱體上。
第6項(a)款(ii)-加苫貨櫃所用的轉動環
4.4.6(a)-3轉動環固定苫布的方法是可以的。即金屬轉動環在金屬的托架上轉動(見本附屬檔案圖六所示),只要:
(a)每一個被固定在箱體上的托架不能被移動或拆除,否則必留下可見痕跡。
(b)每一托架下的彈簧均被一個鈴狀的金屬帽完全包圍。
第6項(b)款-永久性固定的苫布
4.4.6(b)-1當苫布的一邊或多邊被永久地固定在貨艙時,苫布應固定在單根或多根由金屬或其他適宜材料製成的條板上,並按本附屬檔案4.2.1(a)-1的規定,通過聯接裝置固牢。
第7項-環與環和眼孔與眼孔之間的間隔
4.4.7-1如果環在邊板處凹進且眼孔呈橢圓形,而且眼孔的大小剛夠環穿過,則在直柱上面的間隔可能超過二百毫米但須小於三百毫米。
第8項-布心繩索
4.4.8-1為了本項的目的,可以準許使用布心繩索,外面以至少四股純粹鋼絲索整個包緊,但全部繩索的直徑不得少於三毫米(如尚有透明塑膠套,不計在內)。
第10項(a)-苫布接縫的拉緊
4.4.10(a)-1許多小塊苫布相接,會有很長水平方向的遮蓋層。整段接縫上許多眼孔可使用有伸縮的繩索或類似物來拉緊苫布。這種外部拉緊的重疊部分被用來藏匿苫布上的裂口,使得其能夠接近貨倉。這種苫布不能用於已經核准的貨櫃。下列拉緊裝置可以使用:
(a)固定在苫布內面的上述類似的重疊裝置,或
(b)具有一個眼孔的小塊重疊物,固定於苫布外面,只在能夠使苫布拉緊即可。
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不採用拉緊苫布接縫的方法。
第10項(c)款-布面帶子
4.4.10(c)-1下列材料經認為是宜於製造帶子的:
(a)皮革;
(b)不能拉長的布料,包括塗有塑膠或橡膠的布在內,但這種布料在拆開後必須不能再於焊接或重新裝接,否則必定留下可見痕跡。另外,條帶上的塑膠膠塗層必須透明,表面平滑。
4.4.10(c)-2本附屬檔案簡圖三所示的裝置,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10項末尾部分的要求。這個裝置也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6項的要求。
5.附屬檔案五
5.1第1項-幾個布面貨櫃合併後的核准
5.1-1如果兩個已經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貨的布面貨櫃經合併成為一個貨櫃,用一塊布面包紮,並符合憑海關封條運貨的各種條件,這個合併體就無需再另行申請一個核准證或核准牌。
附屬檔案六-簡圖一
裝釘貨櫃布面的構造裝置
下列裝置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6項(a)款的要求。
附屬檔案六-簡圖二
在貨櫃箱角包裝布面的裝置
下列裝置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6項(a)款的要求。
附屬檔案六-簡圖三
貨櫃布面裝釘法的又一例
下圖所示裝置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10項末尾部分的要求。這個裝置也符合附屬檔案四第四條第6項的要求。
附屬檔案六-簡圖四
隔熱車廂端門的鉸鏈和海關的施封裝置
附屬檔案六-簡圖五
以滑環加苫的貨櫃
附屬檔案六-簡圖六
轉動環模型(“D”型環)
附屬檔案七
行政委員會的組成和議事規則
第一條
1.各締約國均應為行政委員會的成員。
2.委員會得決定本公約第十八條所提並非締約國的各國的主管機關或各國際組織的代表遇與其有關的問題時得以觀察員身份列席委員會會議。第二條
關稅合作理事會應向委員會提供各項秘書處的服務。第三條
委員會應於每年舉行第一次會議時選舉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第四條
各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將對本公約所提修正案及提出修正的理由,連同在委員會會議議程上所要求列入的任何項目,一併通知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合作理事會應將此等通知提請各締約國和本公約第十八條所提並非締約國的各國主管機關注意。第五條
1.關稅合作理事會應在委員會規定的時間裡,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委員會會議,或經至少五個締約國主管當局提出要求即應召開委員會會議。理事會至遲應在委員會開會前六星期將議程草案向各締約國和本公約第十八條所提並非締約國的各國的主管機關分發。
2.委員會依本規則第一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後,關稅合作理事會應即邀請本公約第十八條所提並非締約國的各國的主管機關及各有關國際組織派遣觀察員列席委員會會議。第六條
各項提案均應交付表決。派遣代表出席會議的每個締約國應有一個投票權。除了對本公約所提修正案以外,各項提案應由委員會以出席投票人的過半數通過。對本公約所提修正案以及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5項和第二十二條第8項所提有關修正案生效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投票人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第七條
委員會應於結束前通過一個報告。第八條
除本附屬檔案已訂了有關的規定外,委員會會議應採用關稅合作理事會的議事規則,但委員會另有決定時,不在此限。
簽字議定書
下列各簽字人奉其本國政府的正式授權,於本日在本公約上籤字時發表宣告如下:
1.為了計算對進口貨徵收進口稅捐的目的,而在獲準暫時入口的貨櫃所載貨物的重量或價值上,加上這種貨櫃的重量或價值,是同貨櫃暫時入口的原則相牴觸的。在貨櫃所裝運貨物的重量上,可以增加依法規定的皮重的因素,只要這種增加是因為貨物未經包裝,或由於包裝的性質,而不是因為貨物是用貨櫃裝運的。
2.本公約的各項條款不應妨礙不屬於海關性質而有關使用貨櫃的國內法規定或國際協定的適用。
3.本公約第一條關於內部容積限於一立方米的規定,並不表示對於容積較小的貨櫃應採取更具限制性的規定,各締約國對這類貨櫃所採取的暫時入口手續,應與其對本公約所述貨櫃所採取的暫時入口手續相同。
4.關於本公約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所規定的貨櫃暫時入口手續方面,各締約國確認如能廢除所有的海關文書和保證辦法,就能夠達成本公約的主要目標之一,各締約國決將竭盡一切努力,以求達到這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