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貨幣資產損失
- 含義:處於貨幣形態資產的損失
- 類型:會計
- 意義:更好的管理
貨幣資產損失的認定,關於貨幣資產損失的鑑證,
貨幣資產損失的認定
一、企業清查出的現金短缺,將現金短缺數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確認為損失。現金損失確認應提供以下證據:
(1)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2)現金保管人對於短款的說明及相關核准檔案;
(3)由於管理責任造成的,應當有對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提供有關司法涉案材料。
二、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申請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包括被政府責令關閉)、吊銷工商營業執照、死亡、失蹤,其剩餘財產或遺產確實不足清償;
(2)債務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明表明已無力清償債務;
(3)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形成的壞賬;
(4)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
三、債務人已經清算的,應當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產實際清償的部分後,對不能收回的款項,認定為損失。
對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應收賬款,在取得公安機關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後,確定其遺產不足清償部分或無法找到承債人追償債務的,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後,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有敗訴的法院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債能力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依據法院判決、裁定或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為損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中,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企業作出專項說明,經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企業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並能認定三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鑑證證明,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債務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區的,經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後,認定為損失。
四、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上述情況申請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應提供下列依據:
(一)法院的破產公告和破產清算的清償檔案;
(二)工商部門的註銷、吊銷證明;
(三)政府部門有關撤銷、責令關閉等的行政決定檔案;
(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六)債權人債務重組協定、法院判決、國有企業債轉股批准檔案;
(七)與關聯方的往來賬款必須有法院判決或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證明。
關於貨幣資產損失的鑑證
(一)對現金損失的鑑證,受託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應將《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據收集齊全,連同涉稅鑑證證明一併提交稅務機關確認。
(二)對符合《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申請稅前扣除條件的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壞賬損失尚未清算的,受託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應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計算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涉稅鑑證證明。
(三)對《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貨幣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受託辦理的稅務師事務所除應依據該條規定收集相關書據和出具涉稅鑑證證明外,同時還應提供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應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