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第 32 號
《財政檢查工作辦法》已經2006年1月10日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金人慶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檢查工作,保障和監督財政部門有效實施財政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作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畫,按計畫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 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並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 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 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 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迴避。
檢查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於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於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繫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 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 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並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複製。
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 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覆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 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
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 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二十條 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並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並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覆核。
第二十二條 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 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徵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徵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應於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准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併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 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覆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覆核。
覆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負責覆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覆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覆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覆核後,應當提出覆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覆核意見進行審定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覆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採納。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作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後,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 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後,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財政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影響財稅政策、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監字〔1998〕2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