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曉東訴王洪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463號
原告谷曉東。
委託代理人黃芳。
被告王洪。
委託代理人鄧偉娜。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皮闖,經理。
原告谷曉東與被告王洪、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8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於慶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曉東及其委託代理人黃芳,被告王洪及其委託代理人鄧偉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曉東訴稱:2014年5月27日6時57分,包勝忠駕駛“福田”牌輕型廂貨車(車牌號:京Q186T2)由南向北行使至北京市昌平區溫南路李莊生態園路口處,適有我駕駛普通二輪機車由南向北駛來,包勝忠車輛中部與我車前部相撞,造成我受傷,車輛受損。經北京市紅十字急診搶救中心診斷我所受的尚未:右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雙肺挫傷等,住院45天,出院後定期複診。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昌平區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對該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包勝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查,包勝忠駕駛的車輛系王洪所有,並在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醫療費10896.8元、營養費72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55011元、交通費1485元、誤工費27144.5元、護理費27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9000元、鑑定費3300元、後續治療費20000元、財產損失4900元,以上總計167737.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洪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的各項費用,應由保險公司、原告、包勝忠和我方四方共同承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原告訴求的費用等損失應該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二、原告應承擔部分醫療費用。根據交通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書》認定,我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我方先期墊付的8萬元醫療費及此次訴請的各項費用應該原告自己承擔一部分。三、包勝忠應對原告的損失與我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包勝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我方認為包勝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應當與我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四、本案中,我的車輛也有毀損,且有較大的經濟損失,應當與原告進行經濟損失折抵,折抵後,我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與三一重型能源裝備有限公司簽訂有長期供貨契約,每天必須給該公司送食品材料。事故發生後,我的車輛被扣留在交通隊51天,因事故造成損壞,送去維修20天,共71天。在此期間,我為履行契約,只能借用他人的貨車送貨,口頭約定每天使用車輛費用200元,71天合計支付14200元。此外,我方還支付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拖車費用300元。請求法院將上述損失與原告的財產損失折抵後,由原告對我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方在事故發生後,積極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支付了醫藥費8萬元,其求法院一併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時57分,在北京市昌平區溫南路李莊生態園路口處,包勝忠駕駛“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車號:京Q186T2)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向西左轉彎時,適有谷曉東駕駛普通二輪機車(懸掛號牌:京BV6886)由北向南駛來,輕型廂式貨車中部與機車前部相撞,造成谷曉東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當日,谷曉東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進行救治,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谷曉東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腦外傷後神經反應、全身多發開放傷口、雙肺挫傷、顱外軟組織損傷等。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先後出具4份診斷證明書,上載建議全休壹月,不適隨診。其中20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另載:二次入院行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貳萬元。注意期間陪護一人。庭審中,谷曉東申請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本院依法委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京盛唐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465號鑑定書。事故發生後,王洪為谷曉東墊付醫藥費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另查,谷曉東系北京市昌平區南口鎮道北沙洞子村村民,戶口性質系農業家庭戶口。谷曉東於2014年2月17日入職北京吉通利發工程機械租賃站,月工資3495元。
再查,包勝忠駕駛的“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車號:京Q186T2)車主為王洪,事故發生時,包勝忠系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本院核准,谷曉東花費醫藥費110983.84元(含王洪墊付費用8萬元)、營養費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殘疾賠償金55011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3533元(3495元/月÷30天×202天)、護理費16600(100元/天×(150天-32天)+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後續治療費2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鑑定費33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藥費票據、勞動契約、誤工及收入減少證明、工資條、鑑定報告、護理費發票、護理協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包勝忠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包勝忠系受王洪委派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的部分由王洪再予以賠償。本次事故中,包勝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谷曉東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依法確定王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70%,谷曉東應承擔責任比例為30%。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谷曉東主張的財產損失未能提供正規維修發票,本院酌定財產損失為2000元。關於被告王洪主張谷曉東賠償其損失18300元一節,該損失無法在本案中一併解決,王洪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給付原告谷曉東醫療費用賠償一萬元,死亡傷殘類賠償十萬零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財產損失賠償二千元,總計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洪支付原告谷曉東各項損失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谷曉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谷曉東負擔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納;被告王洪負擔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鑑定費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谷曉東負擔九百九十元,已交納;被告王洪支付二千三百一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交納案件抗訴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於慶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苗苗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13463號
原告谷曉東。
委託代理人黃芳。
被告王洪。
委託代理人鄧偉娜。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皮闖,經理。
原告谷曉東與被告王洪、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8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於慶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曉東及其委託代理人黃芳,被告王洪及其委託代理人鄧偉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曉東訴稱:2014年5月27日6時57分,包勝忠駕駛“福田”牌輕型廂貨車(車牌號:京Q186T2)由南向北行使至北京市昌平區溫南路李莊生態園路口處,適有我駕駛普通二輪機車由南向北駛來,包勝忠車輛中部與我車前部相撞,造成我受傷,車輛受損。經北京市紅十字急診搶救中心診斷我所受的尚未:右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雙肺挫傷等,住院45天,出院後定期複診。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昌平區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對該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包勝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查,包勝忠駕駛的車輛系王洪所有,並在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醫療費10896.8元、營養費72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55011元、交通費1485元、誤工費27144.5元、護理費27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9000元、鑑定費3300元、後續治療費20000元、財產損失4900元,以上總計167737.3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洪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的各項費用,應由保險公司、原告、包勝忠和我方四方共同承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原告訴求的費用等損失應該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二、原告應承擔部分醫療費用。根據交通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書》認定,我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我方先期墊付的8萬元醫療費及此次訴請的各項費用應該原告自己承擔一部分。三、包勝忠應對原告的損失與我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包勝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我方認為包勝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應當與我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四、本案中,我的車輛也有毀損,且有較大的經濟損失,應當與原告進行經濟損失折抵,折抵後,我的損失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與三一重型能源裝備有限公司簽訂有長期供貨契約,每天必須給該公司送食品材料。事故發生後,我的車輛被扣留在交通隊51天,因事故造成損壞,送去維修20天,共71天。在此期間,我為履行契約,只能借用他人的貨車送貨,口頭約定每天使用車輛費用200元,71天合計支付14200元。此外,我方還支付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拖車費用300元。請求法院將上述損失與原告的財產損失折抵後,由原告對我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方在事故發生後,積極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支付了醫藥費8萬元,其求法院一併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時57分,在北京市昌平區溫南路李莊生態園路口處,包勝忠駕駛“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車號:京Q186T2)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向西左轉彎時,適有谷曉東駕駛普通二輪機車(懸掛號牌:京BV6886)由北向南駛來,輕型廂式貨車中部與機車前部相撞,造成谷曉東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當日,谷曉東被送往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進行救治,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谷曉東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腦外傷後神經反應、全身多發開放傷口、雙肺挫傷、顱外軟組織損傷等。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先後出具4份診斷證明書,上載建議全休壹月,不適隨診。其中20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另載:二次入院行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貳萬元。注意期間陪護一人。庭審中,谷曉東申請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本院依法委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北京盛唐司法鑑定所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京盛唐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465號鑑定書。事故發生後,王洪為谷曉東墊付醫藥費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另查,谷曉東系北京市昌平區南口鎮道北沙洞子村村民,戶口性質系農業家庭戶口。谷曉東於2014年2月17日入職北京吉通利發工程機械租賃站,月工資3495元。
再查,包勝忠駕駛的“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車號:京Q186T2)車主為王洪,事故發生時,包勝忠系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經本院核准,谷曉東花費醫藥費110983.84元(含王洪墊付費用8萬元)、營養費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800元(40元/天×45天)、殘疾賠償金55011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3533元(3495元/月÷30天×202天)、護理費16600(100元/天×(150天-32天)+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後續治療費2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鑑定費33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藥費票據、勞動契約、誤工及收入減少證明、工資條、鑑定報告、護理費發票、護理協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包勝忠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包勝忠系受王洪委派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的部分由王洪再予以賠償。本次事故中,包勝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谷曉東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依法確定王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70%,谷曉東應承擔責任比例為30%。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谷曉東主張的財產損失未能提供正規維修發票,本院酌定財產損失為2000元。關於被告王洪主張谷曉東賠償其損失18300元一節,該損失無法在本案中一併解決,王洪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給付原告谷曉東醫療費用賠償一萬元,死亡傷殘類賠償十萬零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財產損失賠償二千元,總計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洪支付原告谷曉東各項損失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谷曉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谷曉東負擔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納;被告王洪負擔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鑑定費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谷曉東負擔九百九十元,已交納;被告王洪支付二千三百一十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並交納案件抗訴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於慶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