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裁判

證據裁判是指對於案件爭議事項的認定,應當依據證據。證據裁判原則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須以達到一定要求的證據為依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據裁判
  • 外文名:Evidence referee
  • 主體:案件爭議事項的認定
  • 屬性:裁判
原則釋義,歷史發展,

原則釋義

在實行職權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奉行證據裁判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在強調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同時,一般都規定了嚴格的證據調查程式,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須依靠證據,同時嚴格規範法官調查證據的程式,以規範法官權力的行使,並最終達到發現事實真相的要求。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大都明文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明確規定,在輕罪的審判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罪行可通過各種證據予以確定,法官根據其內心確信判決案件。法官只能以提交審理並經雙方辯論的證據為依據作出判決”;第536條規定,對違警罪案件中證據的處理,同樣適用第427條的規定;第537條規定,違警罪或由筆錄或報告證明,或在無報告和筆錄時由證人證明,或由其他事實證明。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為了查明事實真相,法院應當依照職權將證據調查延伸到對裁判有意義的所有事實和證據。第261條規定:“對證據調查的結果,由法庭根據在審理的全過程中建立起來的內心確信而決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認定事實應當根據證據。”
證據裁判原則這一規定被認為是立法對證據裁判原則的經典表述。在英美法系國家,其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決定了法官在訴訟中相對消極的訴訟地位,因此,英美法系國家更加強調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主動作用,法官一般不會主動調查證據,也就無需關於約束法官調查證據的規定。雖然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和訴訟理論中沒有直接明確證據裁判原則,但其刑事訴訟中大量存在的規範證據關聯性、可采性的規則以及刑事程式中關於證據出示、認定等規定,都與證據裁判原則的精神有相通之處。當然,英美法系國家中大量存在的有罪答辯及辯訴交易的情況,使得英美法系國家嚴格的訴訟程式所體現的證據裁判的精神只在少數經過正式庭審程式的案件中得以體現。即便如此,這種法律規定的正式審判的可能性以一種預見的結果制約著控辯雙方辯訴交易的過程,加之辯訴交易的進行需要法官在審查有無事實根據的基礎上予以認可,因此,可以說辯訴交易的進行,也有賴於證據裁判的保障。

歷史發展

刑事訴訟訴訟意義性質內涵
(一)從證據非裁判所必需到沒有證據不得進行裁判。
證據裁判的現象在人類社會的早期就已經出現了。有社會,就有糾紛。在人類社會的早期,為了解決糾紛,各民族已經開始了運用證據認定糾紛事實的嘗試。在中國,早在西周時期,人證、物證等證據形式已開始被用以訴訟活動了。在人類歷史的很長一段時期里,證據卻並非裁判的必要依據。神明裁判制度下,對事實問題的裁判是交由神靈來完成的,司法官員的任務只不過是對神靈顯現的答案予以宣示罷了。“那時候,法庭不是為查明案件事實設立的機構,而是為獲得‘神靈指示’設定的場所。”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對於事實裁判而言,證據並非裁判的必要條件,裁判的關鍵在於“神靈指示”而非反映糾紛事實的證據。
在西方社會,英國和歐洲大陸的證據制度走了兩條不同的發展道路。在英國,神明裁判是在與陪審團審判的競爭中逐漸被逐出歷史舞台的。陪審團最初是由本鄉本土的鄰里組成,“陪審團並不審理證據,而是基於審判前他們所知道的情況回答某個問題或事實……他們回答問題無需經過審判中詢問證人的過程……”。在當時的陪審團審判中,證據對於裁判是可有可無的。裁判所依據的不是其它人提交的證據,而是陪審團成員自己的親身經歷或道聽途說的事實。隨著“知情陪審團”逐漸轉變為“不知情陪審團”,陪審團依靠證人證言進行裁判也變的越來越普遍,並最終導致了必須據證裁判的強制性要求。台灣學者周叔厚認為,至1600年以後,陪審員已經不得在其陪審案件的審判法院外收集證據資料,而僅以陪審案件法庭上表現的證據為限進行裁判。
在歐洲大陸,神明裁判廢止之後,取而代之的是從教會法傳播而來的法定證據制度。在西歐法制史上,羅馬帝制時期的糾問程式中已出現了法定證據的萌芽。羅馬法復興時期,在義大利注釋法學派的努力下,法定證據制度逐漸在義大利城市國家與教會法的糾問程式中得到確立。從十三世紀開始,作為教會法向世俗法滲透的一環,法定證據原則也逐漸向西歐大陸各主要封建國家擴散,並得以普及和發展。法定證據制度的興起很大程度上是與神明裁判衰落後司法力量為追尋案件實質真實而導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關的。歐洲歷史上,“在糾問程式和實質證據制度的發展初期,由於對追求真實的目的過分強調和擺脫傳統形式主義舉證方式的需要,糾問官吏蒐集、審查證據的活動出現了無形式、無條件的傾向。只要糾問官認為能夠發現真實,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諸於他的自由裁量。即幾乎不受任何程式制約的糾問。其結果是導致了事實認定上的恣意性。……對這種情況的反省導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問題意識產生,其結果就是法定證據主義登上了歷史舞台。”而另一方面,正在形成的中央集權國家,以及為了統治秩序而有效約束分封割據的地方勢力的迫切需求,則為法定證據制度的普及和發展提供了更直接的推動力量。在法定製度下,司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必需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評判即證據數量的加減。在此制度下,證據裁判以一種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強調。“只要法官把起訴方提供的證據加在一起可以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明,他就必需做出有罪判決;如果不能構成完整的證明,他就必需做出無罪判決。在這兩種情況下,判決都不受具體案件中法官內心對證據確信程度的影響。”在大陸法系國家,作為對法定證據制度的揚棄,自由心證制度儘管否定了法定證據的機械性,證據裁判卻作為司法傳統的一部分被繼承了下來。
(二)從依據非理性證據裁判到以理性證據進行裁判
與人類認識能力發展同步,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也經歷了一個由非理性到理性的發展過程。在人類社會的初始階段,神明裁判是一種非常普遍的現象。恰如人類學家霍貝爾所言,“從法律這一方面來說,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材料來解決案件的爭議時,它便總是轉而求助於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過占卜、賭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於超自然來確定案件事實是非常普遍的。”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據那些被普遍視為體現了神明意旨的事實或現象做出的,其間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對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在西方民族的歷史上,以神明裁判或以決鬥解決糾紛的方式持續了很長的時間。以西歐為例,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神明裁判才被廢除。對此,美國學者伯爾曼評論說,“……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禁止教士參與神明裁判的法令。這項法律有效地終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並由此而迫使世俗當局在審理宣誓案件時接受新的審判程式。”但具體到各地區,神明裁判被廢除的時間卻可能更晚。在義大利地區,直到1231年弗雷德里克二世編纂的《奧古斯都法》頒布之後,神明裁判才被徹底廢除;至於決鬥裁判,卻在極少數刑事案件中仍得以延續。在英格蘭地區,1290年神明裁判被法律禁止。羅馬帝國亦在同年廢除了神明裁判。在法國地區,神明裁判於1260年被明令廢除,至於決鬥裁判的徹底廢止則要等到1663年了。
神明裁判在中國絕跡得非常早。法制史學界一般認為,商朝時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西周時期,儘管有“有獄訟者,則使之盟詛”的記載,審判卻已主要表現為“聽獄之兩辭”。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論述到,“中國在這方面的進展較其它民族為早,有史以來即已不見有神判法了。”
隨著神明裁判被逐出歷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經驗認識的證據方法開始受到了廣泛的重視。如前所述,在我國,西周以降,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勘驗、書證等證據形式已經開始普遍用以訴訟活動。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自西周開始,與“五聽”的審問方式相連,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是由法官結合自己的一般生活經驗來完成。《唐律·斷獄》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覆參驗。”對此,《註疏》註解說,“依獄官令,察獄之觀,先備五聽,又驗諸證言”,即要求斷獄在審訊時必需依據情理審查供詞的內容,然後還應同其它證據相比較,進行檢驗。晉朝注釋律學家張斐曾對此中的道理進行了解釋。他認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則情動於中而形於言,暢於四肢,發於事業,是故奸人心憂而面赤,內怖而色奪,論罪務本其心,審其情,精其事,進取諸身,遠去諸物,然後乃可以正利。”
在歐洲,最早在司法證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規定大概是11世紀日耳曼民族的“舊西弗里西亞法律”。但是,理性司法證明方式在萌芽之後,整整花了幾個世紀的時間才得以在歐洲的司法系統中成長起來。在英國,理性裁判是伴隨著陪審團裁判的推廣逐漸戰勝“神明裁判”並以漸進的方式日積月累地發展起來的。在歐洲大陸,理性裁判則以體現王權意志的“凝固的理性”首先被刻划進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證據制度;法國大革命之後,隨著自由心證制度的興起,司法的理性開始轉向普通人的理性。時至今日,“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它‘機械形式’裁決的事情,現在都用理性的方法來裁判了。”
(三)從強調證據的真實性到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重
證據首先是一個事實問題:什麼是證據,什麼不是證據,不取決於法律,而是由生活事實決定的。因此,在證據裁判中,人們首先關注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問題。
在英美法系國家,因實行陪審團審判而積澱了眾多的證據規則,一項材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接受法庭的調查必需通過證據規則的檢測。然而,在普通法歷史上,各種證據規則卻主要是為了保障證據的真實性而產生的。“普通法的成長伴隨著對偽證、造假和濫用或阻礙司法程式之種種圖謀的持續恐懼。這種恐懼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不僅表現在排除那些被認為尤其容易被濫用的特定種類的證據(傳聞證據再一次成了罪魁禍首),而且表現在對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及其配偶充當證人的一概否定。”以傳聞證據為例,一般認為,“反對採用傳聞證據之一般規則的基本考慮在於對這種證據可靠性的擔心。再換句話說,法律所關心的是對方律師無法考察傳聞證據的可靠性。”
在大陸法系國家,對實質真實的追求曾一度具有壓倒一切的至上價值。在法定證據制度下,為了查明案情,對被告施以刑訊是一種普遍的取證方法。大革命後,基於對法定證據制度的深惡痛絕,則轉向了另一個極端,即反對法律對證據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項材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接受法庭調查,完全是一個法官依據自由心證予以裁量的問題。在此,證據問題主要是作為一個事實問題加以裁斷的。此種傾向在法國大革命後制定的《重罪審理法典》中體現的尤其明顯。該法典在重罪案件中引入了陪審團審判,卻沒有借鑑英美證據法規定紛繁複雜的證據規則。然而,此種立法形式上的差別或許只僅僅是技術性的。在對證據的甄別上的內在標準上,兩大法系幾乎都是以證據的真實性為判斷標準的,差別僅僅是操作方法不同罷了。
然而,隨著人權觀念的興起並日漸受到強調,國家權力應當守法成為法治的第一要義。但如何保證國家權力遵守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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