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分類

證據的分類,指對證據根據其特點所進行的不同角度的區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據的分類
  • 釋義:對證據根據其特點所進行的不同角度的區分
從理論上正確地進行證據分類,有助於了解各種證據的特點和作用,從而在訴訟中更好地加以運用。證據的分類問題,早已為西方訴訟法學者所注意。英國的著名哲學家和法學家J.邊沁在19世紀就曾對證據進行過詳細的分類,對證據分類的理論做出了有益貢獻。證據的分類有許多種,其中實際意義比較大的分類是: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這是按證據來源是否屬於原始而區分的。原始證據就是從案件事實的最初來源獲得的證據,即屬於第一手的事實材料。如案件事實之目睹人所作的證言、書證的原本和物證的原物等。傳來證據就是從派生來源獲得的證據,即屬於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事實材料。如證人對他人告知的案件事實所作的證言、書證的副本和物證的複製品等。傳來證據往往不如原始證據可靠,而且傳來證據離最初的證據來源越遠,可靠性通常也越差。但是傳來證據在訴訟中仍是有作用的,它可作為發現和審查原始證據的手段,並在必要時可作為定案的根據。外國的訴訟法一般都重視採用原始證據,但對傳來證據的態度不盡一致。英美法系國家原則上禁止採用傳聞證據,即從他人處得知案情所作的陳述和在審判期日所作的書面陳述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允許採用。如被害人在臨死前對受害情況所作的敘述,允許他人在法庭上轉述。法國和聯邦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允許採用傳聞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則對傳聞證據的採用加以限制。如規定,除了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的障礙、所在地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供述外,不得以傳聞證據作為證據(第320、321條)。中國訴訟法要求儘可能採用原始證據,但不排斥使用傳來證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0條第1款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任何道聽途說,來源不清的材料不得作為證據加以採用。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這是按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方法不同而區分的。案件主要事實在刑事案件中指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的事實,在民事案件中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事實。直接證據就是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如刑事被告人對犯罪的供認,民事被告人對原告人所訴事實的承認,書證中關於民事爭議事實的記載,被害人指認犯罪人的陳述,證人提供被告人實施犯罪過程的證言等。間接證據是只能證明案件的片段情節而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綜合若干間接證據,才可推斷出案件主要事實的結論。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素有怨仇而存在犯罪動機,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到贓物,在現場發現被告人的指紋等,都是間接證據。在英美證據法中,行為人所造成的具有證據價值的情況,稱為情況證據。情況證據也就是間接證據。運用直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方法比較簡單,只要證據本身審查屬實,主要事實就可以認定。全部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則比較複雜,其規則如下:①間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必須有客觀的內在聯繫,這種內在聯繫可表現為前者是後者的原因、結果或條件等情況。②先要對各個間接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然後對全部間接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③間接證據之間以及它們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必須協調一致,沒有矛盾;如果發現矛盾而又排除不了,就不能定案。④全部間接證據必須構成完整的證明體系,確鑿無疑地得出案件主要事實的結論,並有充分理由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以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互相配合、互相印證來認定案情,全部運用間接證據來定案是比較少的。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本證和反證 這是按證據所起的證明作用不同而區別的。刑事訴訟中的控訴證據,又稱有罪證據或攻擊證據,就是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證據。辯護證據,又稱無罪證據或防禦證據,就是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證據。把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分為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是為了使司法人員在工作中全面客觀地收集和運用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避免犯主觀片面、偏聽偏信的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民事訴訟中的本證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的據以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的證據。反證是指當事人提出的據以推翻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證據。如原告人訴被告人借款未還而提出的借據,是本證。被告人提出證明借據是假的證明,是反證。本證和反證的區分,是為了審判人員在民事訴訟中全面客觀地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並有利於明確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 這是按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而區分的。言詞證據就是一定人的口頭陳述,又稱人的陳述,包括證人證言、鑑定結論、被害人陳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民事當事人的陳述等。實物證據是具有實體物形狀的證據,包括物證、視聽資料、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等。由於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的特點不同,對它們的收集和判斷也不同。收集言詞證據,主要採取對人詢問的方法;收集實物證據,主要採取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手段。判斷言詞證據,必須考慮到提供言詞證據的人的各種因素,如他與案件結局有無利害關係,精神是否正常、品質如何等;判斷實物證據則往往需要進行鑑定,辨認。除了上述4種證據分類以外,西方國家訴訟證據理論中尚有一些其他的證據分類,較流行的有:通常證據和輔助證據 通常證據指能證明案件本身事實的證據,一般的證據都屬於這種證據。輔助證據指其本身不能證明案件事實,而只能證明通常證據是否可靠的證據。如證明證人的精神正常,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等。主要證據和補強證據 主要證據指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起主要作用的證據。補強證據就是補充主要證據以加強和確認證明力的證據,英國證據法要求在某些情況下,必須有補強證據才能定案。如偽證罪、容留婦女賣淫罪,根據一個證人證言不足定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少年兒童的不附誓證言,共犯的指證,也必須有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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