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範所稱證券經紀人,是指接受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的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對證券經紀人實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規範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促進證券經紀人提高執業水準,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時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三條
證券公司委託、管理證券經紀人時應當遵守本規範。
第二章
證券經紀人執業要求
第四條
證券經紀人為證券從業人員,應當通過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並在執業期間持續具備規定的證券從業人員執業條件。
第五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委託契約、經執業前培訓並測試合格後,通過所服務的證券公司向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稱協會)進行執業註冊登記。
證券經紀人在與證券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前,應當按證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於資格條件審查,並保證提供的材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自律規則以及職業道德,遵守所服務證券公司的相關管理制度,規範執業,自覺維護證券行業及所服務證券公司的聲譽,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七條
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誠實守信。證券經紀人應當以誠實和公正的態度合規執業,在代理許可權內如實告知客戶可能影響其利益的重要情況。
(二) 勤勉盡責。證券經紀人應當本著對客戶和所服務證券公司高度負責的態度執業,認真履行各項職責。
(三) 公平對待客戶。證券經紀人應當公平對待其所招攬或服務的客戶。
(四) 客戶利益優先。證券經紀人應當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與客戶發生利益衝突;如無法避免,應以客戶利益優先。
第八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具備執業所必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熟悉相關業務規則、業務流程、證券類金融產品特徵、業務契約內容等。
第九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積極參加所服務證券公司和協會舉辦的業務培訓,不斷增強合規意識和誠信意識,提高職業素質和服務水平。
證券經紀人每年參加培訓的時間不少於協會對證券從業人員後續職業培訓的最低要求。
第三章
證券經紀人行為規範
第十條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專門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證券經紀人不能同時在其他機構任職或者同時接受其他機構委託。
第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委託契約約定的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執業地域範圍內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第十二條
證券經紀人在與客戶交往中應熱情誠懇、穩重大方,語言和行為舉止文明禮貌,自覺樹立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三條
證券經紀人在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時,應徵得客戶的同意,如客戶不願或不便接受其宣傳、推介或服務,應尊重客戶的意願。
第十四條
證券經紀人在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時,應當主動向客戶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示其與所服務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關係以及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和執業地域範圍。
第十五條
證券經紀人在所服務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晰、準確、客觀地向客戶介紹證券市場和證券公司的基本情況以及與證券投資和交易有關的政策法規、基礎知識、業務流程,幫助客戶樹立正確的投資理念,增強風險意識。
(二)如實向客戶傳遞所服務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一切信息、證券類金融產品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不誇大、歪曲、隱瞞、遺漏有關內容。
(三)向客戶充分提示證券投資的風險,提示客戶不要超越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從事證券投資活動。
第十六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誠實、公正、公平地對待客戶,在執業過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關方利益與客戶的利益發生衝突或可能發生衝突的情形時,及時向所服務證券公司報告並採取措施予以避免;當無法避免時,確保客戶的利益得到優先對待。
第十七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引導客戶到證券公司的證券營業場所辦理開戶等業務。
第十八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嚴格保守其在執業過程中獲悉的客戶及所服務證券公司的商業秘密,無法律依據不得向所服務證券公司以外的機構和個人提供客戶的信息。
第十九條
證券經紀人對待客戶應當耐心、細緻,認真聽取客戶的意見、建議,並根據客戶合理意見改進服務;遇有可能發生糾紛的情況時,應及時向所服務證券公司報告並協助解決。
第二十條
證券經紀人應在《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所服務證券公司授權的範圍內執業,除不得有《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所服務證券公司或證券營業部的名義,與客戶或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協定。
(二)代客戶在相關契約、協定、檔案等資料上籤字。
(三)在執業過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戶款項和財物。
(四)向客戶提供非由所服務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
(五)違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採用證券經紀人制度的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以有效管理並支持證券經紀人執業。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進行規範管理,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培訓,提高證券經紀人的職業素質和服務水平,增強證券經紀人的合規意識、服務意識以及榮譽感、責任感。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意見和建議的收集、處理與反饋機制,重視證券經紀人的合理訴求,加強對證券經紀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管理能力和證券經紀人的職業素質與服務水平等因素,對證券經紀人授予不同的代理許可權,對證券經紀人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向證券經紀人統一提供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有關信息和材料可以由證券公司自行製作,也可以來源於其他機構。證券公司應當對統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負責。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執業支持系統。證券經紀人可以通過該執業支持系統向客戶傳遞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有關信息和材料。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證券經紀人私自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和信息查詢制度,確保客戶能夠通過現場、電話或者網際網路的方式隨時查詢證券經紀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做好客戶回訪工作,通過適當方式對客戶進行回訪,了解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情況和執業合規性,並進行完整記錄。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做好客戶對證券經紀人投訴的受理與處理工作,公示客戶投訴渠道和糾紛處理流程,認真處理客戶的投訴和意見,及時反饋處理結果,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理機制,制訂應急預案,發生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重大突發或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及時處理並向監管部門和協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協會對證券公司委託、管理證券經紀人的情況和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及自律規則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給予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通過媒體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並記入協會會員或從業人員誠信信息管理系統;情節嚴重的,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人予以責任追究的,應向協會報告;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記入從業人員誠信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員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行銷活動,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範由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