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是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管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
  • 客體:交易管理秩序
  • 主體:證券交易所等
  • 性質: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法律條文,認定,處罰,立案標準,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證券、期貨市場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所謂提供,是指將虛假的有關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故意傳播或擴散。既可以提供給個人,又可以提供給單位;既可以是當面口頭提供,又可以不面對他人而採用書面、影視、計算機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單個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無論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須與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且必為虛假的信息。如果與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無關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虛假的信息,則不構成本罪。至於虛假信息的來源,既可以是自己編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編造的,但來源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偽造,在這裡是指按照證券、期貨交易記錄的特徵包括形式特徵如式樣、格式、形狀等內容特徵,採用印刷、複印、描繪、拓印、石印等各種方法,製作假交易記錄冒充真交易記錄的行為。
所謂變造,是指在真實交易記錄的基礎上,通過塗改、剪接、挖補、拼湊等加工方法,從而使原交易記錄改變其內容的行為。
所謂銷毀,是指將證券、期貨交易記錄採用諸如撕裂、火燒、水浸、丟棄等各種方法予以毀滅。
所謂誘騙,是指採取提供虛假的信息或將交易記錄加以銷毀的方式,以對投資者進行欺騙、引誘、誤導,從而騙取投資者信任使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的行為。
本罪為結果犯,只有因行為人的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的行為造成了實際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即使有上述行為,但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或者雖有實際損害後果但不是嚴重的後果,都不能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單位,才能構成本罪。非上述人員、單位不能構成本罪而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為虛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證券、期貨交易記錄仍決意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並且具有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的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法律條文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
五、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修改為: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屬於結果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前述行為,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二)本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都包含著提供虛假信息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並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信息真實公開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的行為,後者表現為編造並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並且傳播虛假信息,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結果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後果的,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為宜定為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
(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證券期貨監督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之所以會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往往是因為收受他人賄賂,或者為了貪污、挪用、侵占、盜竊單位或有關投資人的資金。在這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往往構成數罪。因此,我們在認定本罪時,還應查清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前因後果,以便一併予以懲處其他相關犯罪行為。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標準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契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非證券業內人員不構成本罪主體。
二、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期貨契約的誘騙行為,其他同刑法。
四、本罪為結果犯,造成嚴重後果的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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