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共有四十條規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
- 類型:規定
- 條數:四十條
- 施行時間:2005 年 9 月 1 日
規定細則,提交下列材料,
規定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保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環保工程質量 , 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環保專業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和資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現場修復等工程 ) 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 實行職業準入制度 , 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環保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 並依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 ( 以下簡稱註冊證書 ) 和執業印章 ,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環保工程師英文譯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以下簡稱" 國家環保總局 ") 共同負責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工作 , 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組織成立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 , 該委員會負責擬定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試題 , 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題庫 , 組織評閱卷工作 , 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 , 均可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 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 , 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 ,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 , 必須經過註冊 , 方可以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 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 , 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注 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 ,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 ,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 面憑證。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 , 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 審批。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 , 應當書面說 明理由 , 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 權利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 , 應將延長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 , 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製作和用印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 3 年。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憑證 , 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 初始註冊者 , 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 3 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 在申請初始註冊時 , 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註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
( 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 三 ) 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
( 四 ) 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 , 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 , 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 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 ; 逾期未作出決定的 , 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環保專業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和資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現場修復等工程 ) 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 實行職業準入制度 , 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環保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 並依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 ( 以下簡稱註冊證書 ) 和執業印章 ,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環保工程師英文譯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 以下簡稱" 國家環保總局 ") 共同負責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工作 , 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組織成立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 , 該委員會負責擬定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試題 , 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題庫 , 組織評閱卷工作 , 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 , 均可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 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 , 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 ,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 , 必須經過註冊 , 方可以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 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 , 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注 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 ,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 ,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 面憑證。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 , 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 審批。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 , 應當書面說 明理由 , 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 權利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 , 應將延長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 , 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製作和用印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 3 年。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憑證 , 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 初始註冊者 , 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 3 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 在申請初始註冊時 , 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註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
( 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 三 ) 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
( 四 ) 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 , 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 , 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 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 ; 逾期未作出決定的 , 視為準予延續。
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
( 二 ) 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
( 三 ) 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 , 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 , 並按本規定第十三條 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
( 二 ) 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
( 三 ) 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
( 一 ) 聘用單位破產的 ;
( 二 ) 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
( 三 ) 聘用單位被吊銷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 ;
( 四 ) 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
( 五 ) 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
( 六 ) 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
( 七 ) 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應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審核批准 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一 ) 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二 ) 申請註銷註冊的 ;
( 三 ) 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註冊的 ;
( 五 ) 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
( 六 ) 受到刑事處罰的 ;
( 七 ) 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註冊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二 ) 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
( 三 ) 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 , 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 , 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 , 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四條 註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 , 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進行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
( 一 ) 環保專業工程設計 ;
( 二 ) 環保專業工程技術諮詢 ;
( 三 ) 環保專業工程設備招標、採購諮詢 ;
( 四 ) 環保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
( 五 ) 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
( 六 )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中形成的設計檔案 , 必須由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後方可生效。需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種類和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 , 應由該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進行 ; 因特殊情況 , 該註冊環保工程師 不能進行修改的 , 應由其他註冊環保工程師修改 , 並簽字、加蓋 執業印章 , 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 , 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因環保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 ,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託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註冊環保工程師追償。
第三十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註冊環保工程師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要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 , 註冊環保 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繼續教育 , 分必修課和選修 課 , 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 60 學時。繼續教育內容及要求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確定。
第三十三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
( 一 ) 使用註冊環保工程師稱謂 ;
( 二 ) 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 並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
( 三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 四 ) 對本人在工程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
( 五 ) 接受繼續教育 ;
( 六 ) 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
( 七 ) 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 一 ) 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
( 二 ) 執行技術標準和規範 ;
( 三 ) 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 並承擔相應責任 ;
( 四 ) 接受繼續教育 , 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
( 五 ) 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主要設計檔案上籤字、加蓋執業印章 ;
( 六 ) 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
( 七 ) 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
( 八 ) 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執業 ;
( 九 ) 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 , 對長期從事環保專業工 程設計工作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 可通過考核 認定 ,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 , 可申請 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 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 事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台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具體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環保工程師 資格考試等機構 , 在實施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過程中 , 因工作失 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 , 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環保工程師 資格考試等機構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 , 監督不力 , 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違紀違規行為 , 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 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二 ) 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
( 三 ) 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 , 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 , 並按本規定第十三條 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
( 二 ) 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
( 三 ) 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
( 一 ) 聘用單位破產的 ;
( 二 ) 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
( 三 ) 聘用單位被吊銷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 ;
( 四 ) 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
( 五 ) 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
( 六 ) 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
( 七 ) 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應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審核批准 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一 ) 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二 ) 申請註銷註冊的 ;
( 三 ) 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註冊的 ;
( 五 ) 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
( 六 ) 受到刑事處罰的 ;
( 七 ) 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註冊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 二 ) 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
( 三 ) 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 , 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 , 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 , 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四條 註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 , 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進行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
( 一 ) 環保專業工程設計 ;
( 二 ) 環保專業工程技術諮詢 ;
( 三 ) 環保專業工程設備招標、採購諮詢 ;
( 四 ) 環保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
( 五 ) 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
( 六 )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中形成的設計檔案 , 必須由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後方可生效。需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種類和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 , 應由該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進行 ; 因特殊情況 , 該註冊環保工程師 不能進行修改的 , 應由其他註冊環保工程師修改 , 並簽字、加蓋 執業印章 , 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 , 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因環保專業工程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 ,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託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註冊環保工程師追償。
第三十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註冊環保工程師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要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 , 註冊環保 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繼續教育 , 分必修課和選修 課 , 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 60 學時。繼續教育內容及要求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確定。
第三十三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
( 一 ) 使用註冊環保工程師稱謂 ;
( 二 ) 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 並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
( 三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 四 ) 對本人在工程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
( 五 ) 接受繼續教育 ;
( 六 ) 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
( 七 ) 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 一 ) 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
( 二 ) 執行技術標準和規範 ;
( 三 ) 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 , 並承擔相應責任 ;
( 四 ) 接受繼續教育 , 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
( 五 ) 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主要設計檔案上籤字、加蓋執業印章 ;
( 六 ) 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
( 七 ) 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
( 八 ) 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執業 ;
( 九 ) 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 , 對長期從事環保專業工 程設計工作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 可通過考核 認定 ,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 , 可申請 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 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 事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台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具體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環保工程師 資格考試等機構 , 在實施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過程中 , 因工作失 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 , 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環保工程師 資格考試等機構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 , 監督不力 , 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違紀違規行為 , 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 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