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簽署時間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北京市市委書記劉淇在閉幕式致辭中表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弗朗西斯· 高銳,新聞出版總署署長、國家著作權局局長柳斌杰,
北京市市長郭金龍等出席了閉幕式。
自2012年6月20日外交會議開幕以來,來自154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國和49個國際組織,共202個代表團721名代表經過長達7天的緊張討論、積極磋商,通過資格審查、條款修改等一系列建設性工作,《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於2012年6月26日在京成功簽署,標誌著談判了近二十年的視聽表演者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新條約終於在中國北京修成正果。弗朗西斯·加利代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盛讚中國政府為承辦此次外交會議作出的貢獻。他表示,這是智慧財產權領域多邊合作的重大成果,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將秉承富有建設性的北京精神,繼續推進國際智慧財產權合作。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是關於表演者權利保護的國際條約,該條約賦予了電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許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時的形象、動作、聲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動的權利。此後,詞曲作者和歌手等聲音表演者享有的複製、發行等權利,電影演員等視聽作品的表演者也將享有。
經過連續緊張磋商,會議通過了這份“北京條約”。條約由序言和30條正文組成,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詳細規定了“定義”“保護的受益人”“國民待遇”“精神權利”“複製權”“發行權”“權利的轉讓”等問題。
條約具體內容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全文
目 錄
序 言
第1條: 與其他公約和條約的關係
第2條: 定義
第3條: 保護的受益人
第5條: 精神權利
第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第7條: 複製權
第8條: 發行權
第9條: 出租權
第10條: 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第11條: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第12條: 權利的轉讓
第13條: 限制和例外
第14條: 保護期
第15條: 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
第16條: 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第17條: 手續
第18條: 保留和通知
第19條: 適用的時限
第20條: 關於權利行使的條款
第21條: 大會
第22條: 國際局
第23條: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第24條: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25條:本條約的簽署
第26條:本條約的生效
第27條: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第28條:退約
第29條:本條約的語文
第30條:保存人
序 言
締約各方,出於以儘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對其視聽表演的權利的願望,回顧《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約》大會2007年所通過的旨在確保發展方面的考慮構成本組織工作的組成部分的發展議程各項建議的重要性,承認有必要採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方法,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視聽表演的製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對其視聽表演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承認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對表演者的保護不延伸到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方面,提及關於著作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的外交會議於1996年12月20日通過的《關於視聽表演的決議》,達成協定如下:
第 1條
與其他公約和條約的關係
(1) 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
國際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 依本條約給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
(3) 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之外,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和義務。[1]、[2]
第 2條
定 義
在本條約中:
(a) “表演者”系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表達進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表演的其他人員;[3]
(b) “視聽錄製品”系指活動圖像的體現物,不論是否伴有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複製或傳播該活動圖像;[4]
(c) “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傳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像,或圖像和聲音,或圖像和聲音的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傳送亦為“廣播”;傳送密碼信號,只要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即為“廣播”;
(d) “向公眾傳播”表演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傳送未錄製的表演或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在第11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或看到,或能聽到並看到以視聽錄製品形式錄製的表演。
第 3條
保護的受益人
(1) 締約各方應將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
(2) 非締約方國民但在一個締約方境內有慣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條約中視同該締約方的國民。
第 4條
國民待遇
(1) 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11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面,每一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
待遇給予其他締約方的國民。
(2) 在本條約第11條第(1)款和第11條第(2)款授予的權利方面,締約方應有權將其依本條第(1)款給予另一締約方國民的保護限制在其本國國民在該另一締約方享有的那些權利的範圍和期限之內。
(3) 如果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11條第(3)款允許的保留,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對締約方不再適用;如果某一締約方作出了此種保留,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也不適用於該締約方。
第 5條
精神權利
(1) 不依賴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後,表演者仍應對於其現場表演或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有權:
(i) 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
(ii) 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時應對視聽錄製品的特點予以適當考慮。
(2) 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亡後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亡後保護上款所述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亡後不再保留。
(3) 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方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5]
第 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於其表演授權:
(i)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製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
(ii) 錄製其尚未錄製的表演。
第 7條
復 制 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6]
第 8條
發 行 權
(1)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
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 對於已錄製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7]
第 9條
出 租 權
(1)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將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經表演者授權發行。
(2) 除非商業性出租已導致此種錄製品的廣泛複製,從而嚴重損害表演者的專有複製權,否則締約方被免除第(1)款規定的義務。[8]
第 10條
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 11條
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1)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專有權。
(2) 締約各方可以在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它們將規定一項對於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用於廣播或向公眾傳播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以代替本條第(1)款中規定的授權的權利。締約各方還可以聲明,它們將在立法中對行使該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規定條件。
(3) 任何締約方均可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情形適用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第 12條
權利的轉讓
(1) 締約方可以在其國內法中規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將其表演錄製於視聽錄製品中,本條約第7條至第11條所規定的進行授權的專有權應歸該視聽錄製品的製作者所有,或應由其行使,或應向其轉讓,但表演者與視聽錄製品製作者之間按國內法的規定訂立任何相反契約者除外。
(2) 締約方可以要求,對於依照其國內法的規定製作的視聽錄製品,此種同意或契約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由契約
當事人雙方或由經其正式授權的代表簽字。
(3) 不依賴於上述專有權轉讓規定,國內法或者具有個人性質、集體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協定可以規定,表演者有權依照本條約的規定,包括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獲得使用費或合理報酬。
第 13條
限制與例外
(1) 締約各方可以在其國內立法中,對給予表演者的保護規定與其國內立法給予文學和藝(2) 締約各方應使本條約中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僅限於某些不與表演的正常利用相牴觸、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9]
第 14條
保 護 期
依本條約給予表演者的保護期,應自表演錄製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
第 15條
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
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相同種類的限制或例外。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並限制對其表演實施未經該有關表演者許可的或法律不允許的行為的有效技術措施。[10]、[11]
第 16條
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實施以下活動:
(i) 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ii) 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未經許可而被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的複製品。
(2) 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對表演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於以視聽錄製品錄製的表演上。[12]
第 17條
手 續
享有和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無須履行任何手續。
第 18條
保留和通知
(1) 除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外,本條約不允許有任何保留。
(2) 依第11條第(2)款或第19條第(2)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應與本條約對作出通知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種通知亦可隨後提出,但在此情況下,通知應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三個月後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 19條
時間上的適用範圍
(1) 締約各方應對本條約生效之時存在的已錄製的表演,以及本條約對締約各方生效之後進行的所有表演,給予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
(2)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方仍可以在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對於本條約對每一締約方生效之時存在的已錄製的表演,將不適用本條約第7條至第11條的規定,或不適用其中的任何一條或多條規定。對於此種締約方,其他締約方可以使所述各條的適用僅限於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後進行的表演。
(3) 本條約規定的保護不得損害本條約對每一締約方生效之前實施的任何行為、訂立的任何協定或取得的任何權利。
(4) 締約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制定過渡性條款,規定凡在本條約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從事合法活動的人,可以在本條約對相應締約方生效之後,就該同一表演從事與第5條和第7條至第11條所規定的權利範圍相符的活動。
第 20條
關於權利行使的條款
(1) 締約各方
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 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式,以便能採取制止對本條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
侵權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即時補救和為遏制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 21條
大 會
(1) (a) 締約方應設大會。
(b) 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出席大會,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以要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為“WIPO”)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開發中國家或市場經濟轉型期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 (a) 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 大會應履行依第23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於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
職能。
(c) 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並給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 (a) 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並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b) 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以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4) 大會應由總幹事召集,如無例外情況,應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大會同時同地舉行。
(5) 大會應努力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並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包括召集特別會議、法定人數的要求,以及按本條約的規定,作出各類決定所需的多數等規則。
第 22條
國 際 局
與本條約有關的行政工作應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履行。
第 23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1)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以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聲明其對於本條約涵蓋的事項具有許可權和具有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並聲明其根據其內部程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大會可以決定接納該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3) 歐洲聯盟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作出上款提及的聲明後,可以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 24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相反的具體規定以外,每一締約方均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並承擔本條約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 25條
本條約的簽署
本條約通過後即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部開放以供任何有資格的有關方簽署,期限一年。
第 26條
本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在第23條所指的三十個有資格的有關方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 27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本條約應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約束力:
(i) 對第26條提到的三十個有資格的有關方,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
(ii) 對第23條提到的每一個其他有資格的有關方,自其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滿三個月起。
第 28條
退 約
本條約的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任何退約應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 29條
本條約的語文
(1) 本條約的簽字原件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各該文種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條第(1)款提到的語文外,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須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應有關方請求,在與所有有關方磋商之後制定。在本款中,“有關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任何成員國,並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語文之一,亦指歐洲聯盟和可以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
第 30條
保 存 人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檔案完]
[1] 關於第1條第(1)款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或義務或其解釋;另外,各方達成共識,第3款不對本條約締約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或遵守其任何規定的任何義務。
[2] 關於第1條第(3)款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系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締約方承認《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的各項原則與目標,並達成共識: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TRIPS協定》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涉及反競爭行為的規定。
[3] 關於第2條(a)款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表演者的定義涵蓋凡對表演過程中創作的或首次錄製的文學或藝術作品進行表演的人。
[4] 關於第2條(b)款的議定聲明:特此確認,載於第2條(b)款的“視聽錄製品”的定義,不損害《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第2條(c)款。
[5] 關於第5條的議定聲明:為本條約的目的,並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約的前提下,會議達成共識:鑒於視聽錄製品及其製作和發行的特點,在正常利用表演的過程中以及在經表演者授權的使用過程中對該表演所作的修改,諸如使用現有或新的媒體或格式進行編輯、壓縮、配音或格式化編排,將不足以構成第5條第(1)款第(ii)項意義下的修改。只有在客觀上對表演者的聲譽造成重大損害的改動才涉及第5條第(1)款第(ii)項所規定的權利。會議還達成共識:純粹使用新的或改進的技術或媒體,其本身不足以構成第5條第(1)款第(ii)項意義下的修改。
[6] 關於第7條的議定聲明:第7條所規定的複製權及其通過第13條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於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況。各方達成共識,在電子媒體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表演,構成該條意義下的複製。
[7] 關於第8條和第9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原件和複製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以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
[8] 關於第8條和第9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原件和複製品”,受各該條中發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以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複製品。
[9] 關於第13條的議定聲明:關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10條(涉及限制與例外)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於本條約的第13條(涉及限制和例外)。
[10] 與第13條相關的關於第15條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本條任何規定均不阻止締約方採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確保當視聽表演已採用技術措施而受益人有權合法使用該表演時,例如在權利人未對某一具體表演採取能讓受益人享受國內法所規定的例外與限制的適當和有效措施的情況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國內法中根據第13條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規定。此外,在不損害錄有表演的視聽作品的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各方達成共識,第15條規定的義務不適用於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條約的國內立法保護的表演。
[11] 關於第15條的議定聲明:“表演者使用的技術措施”一語,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情況一樣,應作廣義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實施行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許可人或受讓人,包括製作者、服務提供者和經適當許可使用表演進行傳播或廣播的人。
[12] 關於第16條的議定聲明:關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12條(涉及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的議定聲明,亦可比照適用於本條約的第16條(涉及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中國批准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批准《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下稱《北京條約》)。據悉,《北京條約》是對表演者的聲音和形象給予全面保護的新的國際規範。《北京條約》生效後,中國表演者將在同是《北京條約》批准或加入國的國家獲得全面保護。
2012年6月26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在北京召開了第三次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並成功締結了《北京條約》。該條約主要針對錄製在“視聽錄製品”中的表演,為表演者規定了廣泛的權利,填補了視聽表演領域全面著作權保護國際條約的空白。國家著作權局有關負責人表示,我國批准《北京條約》意義重大:一是作為《北京條約》的締結地,我國批准該條約,將在成功舉辦外交會議和推動締結《北京條約》的基礎上,大大提升我國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形象,增加我國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國際話語權;二是《北京條約》生效以後,表演者在其“視聽錄製品”中的權利將得到承認和充分的保障,表演者的創造熱情將進一步激發,從而促進表演作品的創作和廣泛傳播;三是表演行業類型豐富,廣播、影視、舞台門類多,《北京條約》將使更多的人投入到文化產業,特別是演出產業中,會推動相關產業的發展,提升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並會使更多的人享受到豐富的精神文化產品;四是《北京條約》把“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演者納入保護範圍,對於擁有5000年悠久歷史的我國而言,也有利於促進我國傳統民間表演藝術發展,挖掘、推廣我國傳統民族表演藝術,推動中國傳統文化“走出去”;五是該條約是以北京市這個城市命名的,有利於推進北京國際化城市建設。
根據《北京條約》的規定,本條約應在30個締約方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3個月之後生效。截至目前,包括我國在內的72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國簽署了《北京條約》。我國是繼敘利亞、波札那之後第3個正式批准該條約的國家。據介紹,從以往的情況看,國際條約從簽署到生效大致需要6年到10年的時間,我國批准該條約後,將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一同推動該條約早日生效。(智慧財產權報 記者 劉仁)
王遷解讀
訪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中國代表團成員王遷
2012年6月26日,《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簡稱《北京條約》)正式締結。這不僅對中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對於全世界智慧財產權界同樣也具有深遠的意義。那么作為一個普通人該如何理解《北京條約》的締結,到底《北京條約》是怎樣保護表演者權利的,它與之前的國際條約相比有哪些突破?《中國新聞出版報》記者當天採訪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中國代表團成員、華東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教授王遷。
締結前後對表演者保護的變化
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有三大國際條約涉及對表演者權利的保護,即1961年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94年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協定)、1996年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簡稱WPPT)。這三大條約都對視聽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但不是全面的保護。
王遷舉例說,京劇大師梅葆玖先生在舞台上表演的京劇,就是典型的視聽表演,既有聲音唱腔,又有動作和形象。如果有人未經許可,對梅葆玖先生的表演進行現場直播或者錄音錄像,那么這三大條約都是禁止的,因此不能說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對視聽表演者就沒有提供任何保護。但這些條約區分了以音頻的方式和以視頻的方式錄製的表演。對於前者提供保護,而不對後者提供保護。
也就是說,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經許可他人將其演出京劇時的聲音錄成CD,而有人擅自翻錄和銷售該CD,那么梅葆玖先生就可以起訴此人侵犯其表演者權。但假如梅葆玖先生已經許可他人將其演出的京劇錄成DVD,而他人擅自翻錄和銷售該DVD,則三大條約的締約國沒有義務對梅葆玖先生提供保護。而在《北京條約》生效後,梅葆玖先生以DVD等視聽錄製品形式記錄的表演就會在締約國受到保護,他人擅自翻錄和銷售該視聽錄製品就是侵權行為。
例如,在《北京條約》締結前,如果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劇的正版錄像在國外未經許可被複製發行,梅葆玖先生以表演者的身份去起訴,國外是沒有義務保護的。而在《北京條約》締結後,只要該國加入了該條約就有義務提供保護。因此,《北京條約》與過去三大條約的不同之處在於,不再區分在錄音製品上的表演,和以視頻方式錄製的表演,對兩者都提供保護。
對於網路傳播的問題,王遷表示,此次條約也有新規定。在WPPT中,雖然為表演者設立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但只針對錄製在錄音製品中的表演。也就是說,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一張CD唱片上傳到網上供他人下載,在任何加入了WPPT的國家,這種行為不僅侵犯詞曲作者和唱片製作者的權利,也侵犯了表演者的權利。但如果有人未經許可把梅葆玖先生演出京劇的DVD上傳到網上供他人下載,WPPT的締約國沒有義務向梅葆玖先生提供保護。而《北京條約》生效後,梅葆玖先生的這一權利就能在加入《北京條約》的國家受到保護了。
沒有給修法帶來太大的壓力
目前,我國的第三次修法正在進行,王遷認為《北京條約》的締結,沒有給我國修法帶來太大的壓力。因為《北京條約》為表演者規定的權利中,我國《著作權法》只有兩項權利沒有規定,即出租權和廣播及公眾傳播的權利。但是根據條約的規定,這兩項中國是可以不規定的。因為條約規定,如果一個國家沒有出現因商業出租而導致載有表演的視聽錄製品遭到廣泛複製,就可以不規定出租權。而因商業出租導致視聽錄製品被廣泛複製的現象,在我們國家並未發生,因此我國可以不作規定。但即使這樣,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還是對表演者的出租權作出了規定,這說明我國對表演者的保護水平已經超越了國際條約規定的最低義務。對於廣播及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條約允許各國在加入時聲明保留。如果我國加入時聲明保留,就無需規定這項權利。當然,如果在加入時選擇不作保留,就需要通過修法來增加這一項權利。
不過王遷也提出,我國現行著作權立法對“表演者”的定義只限於作品的表演者,而沒有將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演者(如表演少數民族傳統雜耍節目的民間藝人)包括在內。而《北京條約》保護的“表演者”範圍是包括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表演者的。目前,《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經將“表演者”的範圍擴大到了“表演文學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的人”,這就與《北京條約》的規定一致了。
緣何“音像表演”變身“視聽表演”
為什麼原來稱為《音像表演條約》,後來更名為《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呢?王遷解釋說,無論是“視聽表演”還是“音像表演”,對應的英文都是Audiovisual Performances。早在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主持締結WPPT時,就希望對視聽表演進行全面保護,但因當時存在意見分歧,沒有成功。於是外交會議就通過了一個決議,要求各方繼續協商談判,以召開一個新的外交會議,專門對視聽表演提供保護。在該檔案的中文文本中,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將準備召開的外交會議名稱翻譯為“音像表演外交會議”。到2000年,該外交會議召開時,中文名稱也是“音像表演外交會議”,而本次在北京召開的外交會議是對2000年外交會議的延續,因此外交會議的名稱保持不變。
之所以最後將條約的名稱改為《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是因為從1996年至2012年這10餘年時間內,技術發展變化非常快,一些術語也有了新的中文譯法。在這期間,國內學術界越來越關注國外《著作權法》中的一類作品名稱,英文為Audiovisual Work,所有人都將其翻譯為“視聽作品”,沒有人翻譯成“音像作品”。《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也使用了“視聽作品”這一術語。顯然,在同一部法中,不應出現對同一單詞Audiovisual的兩種譯法,即將Audiovisual Work譯為“視聽作品”,而將“Audiovisual Performance”譯為“音像表演”。考慮到對條約名稱的翻譯需要和我國國內立法進行銜接,因此,最終決定把“音像表演”改為“視聽表演”。再有,“視聽”可以更形象、準確反映國際條約的本意,即不僅要保護觀眾用耳朵“可聽”的表演,也要保護用眼睛“可視”的表演;不僅要保護已經錄製在音像載體上的表演,也要保護尚未錄製的現場表演。
條約意義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的誕生,標誌著談判了近20年的視聽表演者著作權保護的國際新條約終於修成正果。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是關於表演者權利保護的國際條約,該條約賦予了電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許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時的形象、動作、聲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動的權利。這一條約的締結,在完善國際表演者著作權保護體系,推動世界各國文化產業健康繁榮,促進包括中國在內的、具有悠久文化歷史的開發中國家傳統民間表演藝術發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新條約也將有利於完善中國的著作權法律制度、提高中國表演者的權利保護水平,推動中國傳統文化“走出去”。《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是在中國誕生的第一個國際智慧財產權條約,將大大提升中國著作權事業的國際地位和北京在國際社會的知名度。
《北京條約》將與《新加坡條約》、“馬德里體系”、“伯爾尼聯盟”等智慧財產權體系齊名。
《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的簽署結束了表演者權利得不到完整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歷史,對完善國際表演者著作權保護體系,推動世界各國文化產業健康繁榮具有里程碑意義。
我國已經加入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有: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84年11月14日我國決定加入《巴黎公約》,1985年3 月19日起該公約對我國生效。
2、《專利合作條約》,我國於1993年8月加入該條約,1994年1月1日該條約對我國生效。
3、《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我國於1989年5月25日決定加入該協定。
4、《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我國於1992年7月1日決定加入該公約。
5、《世界著作權公約》,我國於1992年7月1日決定加入該公約。
6、《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禁止未經許可複製其唱片的日內瓦公約》,我國於1992年11月7日決定加入《錄音製品日內瓦公約》。
評價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 弗朗西斯· 高銳
締約突破兩大難題
2012年6月26日,高銳對於中國主辦此次會議給予了很高的評價。他表示,《北京條約》締結過程中,有兩個難點,首先國際社會對自己達成一致的信心不足,“我們此前沒有達成一致的先例。”《北京條約》能讓世界各國相信自己能達成一致。其次,是主題的技術性,他表示,電影業的組織方式各不相同,但是他們團結起來了,並看到了表演的價值,“正是這種共同的價值要尊重和承認,讓我們克服技術上的困難,也讓我們達成一致。”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柳斌杰
《北京條約》是個裡程碑
《北京條約》,是世界智慧財產權領域一個重要的里程碑,這是新中國歷史上在中國簽訂的第一個國際條約。”柳斌杰表示,條約有三個亮點:第一、解決了人們“看”的智慧財產權問題,過去是涉及“聽”的權利。第二、考慮到了表演的複雜性,“有著作表演的著作人、電影電視的製片人、舞台劇的劇組,解決各方之間的關係。”第三、條約里界定了《北京條約》和國際上已經形成的六大條約的關係。
北京市委常委、宣傳部部長、副市長 魯煒
以北京命名是榮譽更是責任
魯煒表示,條約以“北京”命名,是榮譽更是責任,北京將通過六方面措施落實《北京條約》內容。第一、宣傳好這次會議的精神。第二、加大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知識的普及。第三、保護好表演者智慧財產權。第四、推動北京的智慧財產權經濟結構調整,把知識創造的力量作為北京經濟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第五、吸納全世界的表演人才到北京來。第六、完善北京現行的法律法規和制度,與世界更好地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