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辦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保障措施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四章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藏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鎮社區、農牧區基層組織和公民,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工作和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科學技術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自治區的長期任務。
科普工作應當貫徹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長期、穩定、有效發展的方針,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區支持和促進科普工作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扶持農牧區、邊遠貧困地區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保障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當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行政管理,增加財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為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自治區應當建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發展改革、教育、文化、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科學技術協會、新聞媒體等單位參加的科普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管理、組織和協調科普工作。拉薩市、各地區行政公署、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製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規;制定科普發展規劃和計畫;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組織和實施科普工作。
第六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利用並發揮組織優勢和科普網路作用,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和計畫;加強對所屬專業技術協會、學會和研究會等團體科普工作的組織管理與業務指導;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及個人開展科普活動;組織開展民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的科普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科普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衛生健康、教育、文化、體育、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氣象、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工作。
第八條 科普專項經費主要用於科普活動和科普培訓,資助科普讀物的創作、編譯、出版、科普影視製作、科普理論研究等相關工作。
科普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經費。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拉薩市和有條件的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對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站)設施,同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維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運行。
以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站),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優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無條件建立科普場館(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現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設施開展科普活動,並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等。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站)設施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對科普事業實行的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自治區科技、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深入農牧區和邊遠貧困地區開展科普宣傳、科技培訓等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列入教育內容;支持和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組織開展科技論文撰寫、科技發明、科技競賽和科技考察等課外活動。
科技場館(站)、科技活動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應當組織開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科研院(所)、大中專院校、醫療衛生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支持和組織科技人員、教師、學生和醫療衛生工作者開展科普活動,進行科普宣傳;適宜向大眾開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標本室和陳列室等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科普專欄、專版;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科普欄目、節目;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書刊出版和發行機構應當加大科普宣傳的力度;博物館、圖書館、群藝館、展覽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文化場所和綜合性網站應當結合自身業務,增加科普宣傳的內容,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教育、文化、體育、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民族、宗教、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氣象、地震、文物、旅遊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參加各類科普宣傳,並結合各自的工作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利用科技下鄉等活動,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發揮鄉鎮科普組織、農村學校的作用,開展科普工作。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牧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二十一條 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所轄範圍內加強科普宣傳。
第四章 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三條 科普組織包括:
(一)科學技術協會和以科普工作為主要職責的學會、協會、研究會、科普志願者組織;
(二)專門從事科普研究、創作、編譯、教育、展覽、出版等工作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三)直接面向農牧區和企業的各類技術推廣和培訓機構;
(四)社會力量興辦的以科普為主要業務的機構。
第二十四條 科普組織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二)申請、承擔政府部門、企業和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或個人委託的科普項目;
(三)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四)獲得合法撥款、資助、捐贈;
(五)取得名譽、榮譽、獎勵和有關智慧財產權;
(六)提出有關加強和改進科普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科普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倡導科學精神,捍衛科學尊嚴;
(二)以開展科普活動為主業,通過改進和更新科普活動的形式和內容,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見和要求,維護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科普工作者是指從事科普研究、創作、編譯、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員,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機構的科普工作人員,以及科普志願工作者。
在科普組織和場所中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青少年科技教師或輔導員以及全職科普作家為專職科普工作者,其他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為非專職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七條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二)申請科普項目經費,獲得資助;
(三)從科普有償服務活動中獲得合法報酬;
(四)取得名譽、榮譽、獎勵和有關智慧財產權;
(五)接受繼續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參加科技學術交流;
(六)對科普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科普工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堅持科學精神,遵守職業道德;
(二)開展或參加科普活動,傳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套用先進實用技術,承擔並完成科普工作的其他任務;
(三)不斷提高自身科學文化素質和科普工作能力;
(四)抵制和反對偽科學、反科學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專職科普工作者參加相應系列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時,其科普著作、論文、直接參與指導的科普競賽成績和開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績,作為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依據。
非專職科普工作者的科普工作應計入其本職工作量,其科普成果可以作為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依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協會,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學校、科技場館(站)及單位可以授予科普教育示範學校或科普教育示範單位的稱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科普事業造成損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截留、挪用科普財政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擅自將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站)改為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