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西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在2000年3月1日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00年03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經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000年三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促進水資源契約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取水許可制度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取水申請人提出的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申請,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水行政決定的一項水管理制度。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構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壩、水電站、渠道等提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條 工業用水,以取水戶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農業灌溉或者其他用水,由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的管理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礦泉水、地熱水的取用,以取水組織或者個人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自來水廠等供水單位作為取水戶,應當申請取水許可證。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水的用水戶,不適用本細則。
第五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
(三)農業灌溉取水,蓄水工程蓄水量不足10萬立方米的;引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860立方米的;提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250立方米的;
(四)用於保護生態環境等公益性取水的。
第六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須取水的;
(三)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範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金沙江、瀾滄江、怒江、雅魯藏布江幹流,每戶日取水量90萬立方米以上的;
(二)拉薩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礱河,每戶日取水量70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庫和大型水電站的取水;
(五)自治區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七)取用礦泉水、地熱水從事經營活動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的審批和發證:
(一)金沙江、瀾滄江、怒江、雅魯藏布江幹流,每戶日取水量6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90萬立方米的;
(二)拉薩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礱河,每戶日取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70萬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不足3萬立方米的;
(四)中型水庫和中型水電站的取水;
(五)地(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縣(市、區)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的審批和發證:
(一)金沙江、瀾滄江、怒江、雅魯藏布江幹流,每戶日取水量不足60萬立方米的;
(二)拉薩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礱河,每戶日取水量不足50萬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量不足1萬立方米;
(四)小型水庫和小型水電站的取水;
(五)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證規定外的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第九條 取水許可應當符合自治區編制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十條 地下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量,並且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量和取水面積。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域內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之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按規定的許可權予以審批;需要由上級機關審批的,應當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審批。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書面意見。
未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取水許可的標的與第三者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有關檔案。
聯合取水的,應當附具由聯合取水人共同出具的取水申請書。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檔案不完備的;
取水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該取水申請無效。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的,視為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申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取水申請人。不批准取水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及取水許可申請書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格式執行。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八條 取水申請人在取水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減少,超出原審批機關審批範圍的;
(二)取水地點發生變化的;
(三)取水目的發生變化的;
(四)取水申請人發生變化的。
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人變更申請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取水變更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超出原審批部門審批範圍的,原審批部門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審批權的審批部門辦理相應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取水許可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開採地下水引起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且又無法另取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並如實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質監測數據等有關情況及資料。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防止水污染,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規定取水的;
(二)拒絕接受檢查、不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和水質監測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四)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五條 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已建工程取水許可證的辦理,按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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