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辦法(試行)

《西藏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辦法(試行)》在2003.03.31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3.31
  • 實施時間:2003.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第四章 優惠待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西藏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西藏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拉薩市堆龍德慶縣東嘎鎮,規劃面積5.46平方公里。
第三條 自治區設立開發區工作領導小組,就開發區的重大事項進行領導協調。開發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區的各項工作,為開發區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開發區的生產、經營和生活所需水、電、燃氣,應納入自治區的計畫並保證供應。
第四條 開發區堅持以吸收外資為主、工業項目為主、出口為主和致力於發展高新技術的方針。積極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和科學管理方式,發揮開放型經濟的視窗作用。
開發區應當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高效率的運行管理機制,建設完善的基礎設施,逐步完善綜合服務功能,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生產經營及生活條件。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
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建設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導向的工業項目,大力發展特色產業、優勢產業項目和服務項目。
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建設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
第六條 在開發區不得興辦技術落後、設備陳舊、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產業政策標準項目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開發區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租賃。
第八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發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九條 開發區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依法行使地(市)級的行政管理職能,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貫徹實施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
(二)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審核、批准在開發區的各類投資項目;
(四)按照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對開發區的土地徵用、開發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和租賃實行統一管理;
(五)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六)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及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七)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務、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統計、物價、城市建設、房地產、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公安、消防、交通、司法行政和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
(九)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審核、批准在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類專項或專營項目特許經營權;
(十)協調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十一)保障開發區內投資者依法自主經營;
(十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十三)行使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對開發區的事務實行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等工作,由有關部門或其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項目,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和動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或者動工建設的,應當提前申請批准延期,未申請延期的,依法註銷土地使用證和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企業依法享有經營決策、產品銷售、機構設定、勞動用工和工資分配等自主權。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設立完整的會計賬簿,並依照規定向開發區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企業年檢報告,接受開發區財政、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監督。
開發區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經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或者審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及拉薩市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切實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分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國家規定的有關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優惠待遇;
(二)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鼓勵高新技術發展的優惠待遇;
(三)國家和自治區給予開發區企業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經海關批准,可在開發區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產資料市場。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的財政收入,自2003年起十年內,全部留開發區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在開發區內投資的援藏項目,除享受本辦法各項優惠政策外,仍可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給予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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