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嚴禁酗酒滋事的規定
(1988年4月26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嚴禁酗酒滋事的規定
- 提出時間:1988年4月26日
- 通過: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 時間:1989年3月3日
施行時間,發布內容,
施行時間
1989年3月20日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酗酒滋事妨害社會治安,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必須嚴加禁止。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酒後在車站、民用航空站、農貿市場、商場、飯館、餐廳、茶園、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體育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亂拋酒瓶或其他物品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酒後損壞市政設施的;
(三)酒後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酒後損毀公私財產的;
(二)酒後擾亂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酒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四)酒後鬧事或煽動鬧事、妨礙交通、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五)酒後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酒後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二)、(三)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
(二)酒後教唆、脅迫他人進行違法活動,造成一定後果的;
(三)酗酒滋事經治安處罰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條 酗酒滋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給單位、個人造成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由違反本規定的人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本規定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 處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機關負責。公安機關可以在醫院設立醒酒室,對醉酒的人進行約束、治療。所需費用由醉酒的人負擔。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將醉酒後在公共場所躺臥、嘔吐、便溺、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人,向當地公安機關、執勤民警報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約束,待酒醒後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處罰酗酒滋事人員時,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不準打罵、侮辱。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處理酗酒滋事的罰款,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收據;罰款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三條 因酗酒滋事,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辦理;應行政拘留、罰款或者警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