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

1988年4月26日西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嚴禁賣淫嫖娼的規定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3.03
  • 實施時間:1989.03.20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形式的賣淫嫖娼行為都是違法的,必須嚴厲禁止,堅決取締,區別情況,按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對被欺騙、引誘偶爾賣淫、嫖娼的人,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保證不再重犯的,責令具結悔過,免予處罰。
第四條 對有賣淫、嫖娼行為,情節輕微的,處七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對經教育不改的賣淫和嫖娼的人,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賓館、旅店、招待所、俱樂部、茶園等場所容留婦女賣淫的,應責令其停業整頓,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並對其負責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介紹、引誘他人賣淫、嫖娼或者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情節輕微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或者強迫婦女賣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賣淫、嫖娼行為,或者介紹、引誘、教唆、容留他人賣淫、嫖娼的,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條 對查獲的賣淫婦女、窩主和嫖娼的人,由公安機關責令並監督其到指定醫院進行性病檢查,發現患有性病的,應強制治療。檢查、治療費用自理。
第十一條 賣淫所得財物,介紹他人賣淫、嫖娼或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所得財物,全部沒收。罰沒財物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
第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賣淫、嫖娼活動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執行查禁賣淫、嫖娼的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不準徇私枉法,不準對行為人打罵和侮辱。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查禁賣淫、嫖娼的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對無本市常住戶口的賣淫、嫖娼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本規定所指的性病檢查、治療工作,由衛生醫療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辦理;應行政拘留、罰款、警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9年3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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