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

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6-11-02
  • 生效日期:1997-03-01
條例全文,廢止的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504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建設和民主法制建設需要,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管理,發揮基層法律服務作用,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設在鄉、鎮、街道辦事處轄區,為基層政權組織、民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各項法律服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轄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工作。
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工作。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一)接受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依法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當事人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四)接受當事人申請,主持調解糾紛;
(五)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提供法律諮詢、代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法律事務檔案;
(七)接受公證機關委託,協助辦理有關公證事項;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指派,擔任法律顧問的職責是協助聘請方依法管理,依法經營,依法辦事。
第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指派,擔任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應當支持委託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指派,主持調解經濟和民事糾紛,應當有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接受一方當事人申請後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糾紛,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門、組織已經受理和糾紛,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受理調解。
第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業務,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嚴格依法執業,不得超越業務範圍開展業務;不得將業務委託給本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外的人員承辦。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
(三)有三萬元以上的資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稱,由所在區、縣和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地名及法律服務所字樣組成。
第十四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經擬設立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批。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批准設立,發給執業證書,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設在鄉、鎮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在本鄉、鎮區域內建立分所:
(一)成立滿兩年,資產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有五名以上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至少有二名常年派駐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分所,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具備以上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熱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二)具有法學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學教學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在市屬縣偏運地區的鄉、鎮具有法律中專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並受過半年以上法律專業培訓的人員,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考試合格,同時符合前款(一)、(二)、(四)項條件的,可以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被撤銷專業職務任職資格的。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職責時,應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經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報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核發。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承辦各項法律服務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承辦各項的需要,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專用證明、委託協定和本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可以依法查閱、摘錄、複製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卷宗和材料,經有關組織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委託事項違法的,有權建議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接受或者解除委託、應聘關係。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各項法律服務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託和聘請,不得私自收取報酬、費用和財物,不利用服務之便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二)不得同時在其他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不得在同一訴訟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四)不得違反法庭、仲裁庭的規則和調解活動秩序,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對有關人員施加影響;
(五)不得超越職現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以律師及其他名義履行職責。
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原機關離任兩年內,不得代理當事人參加原機關的訴訟活動。
第五章 年檢、註冊與停業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每年規定時限內,向原批准部門送交年度工作報告,申請年度檢驗。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通過年度檢驗的,應當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其執業人員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進行年度註冊,未經年度註冊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停業,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一)未通過年度檢驗的;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少於三人的;
(三)連續六個月不開展業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停業後,應當清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向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移交檔案等資料。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年度檢驗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註冊情況,統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或者未領取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而開業的,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三個以下。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區、縣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以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或罰款金額在八百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違法執業或者工作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妨礙、阻撓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職務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業務收費,基層法律服務所年度檢驗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年度註冊費,按國家或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
《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從1997年3月1日起實行。該《條例》的實施,對規範我市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的執業行為,推動基層法律服務事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該《條例》已不適應當前的需要。
一、《條例》與1997年1月1日起實施的《律師法》相衝突。《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受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依法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第九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業務,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即實行有償服務的原則。《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即禁止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包括基層法律工作者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由此不難看出,《條例》和《律師法》是相衝突的。《條例》在全國人大備案時,人大內司委也曾提出過詢問。
二、《條例》與2004年7月1日起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相衝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經擬設立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同意,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批。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批准設立,發給執業證書,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具備一下條件;(1)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熱愛基層法律工作;(2)具備法學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學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經歷;(3)品行良好;(4)身體健康。”《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經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報市司法行政部門核發。”以上這些都是對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資格以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領執業證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因此,《條例》與《行政許可法》是衝突的。
三、《條例》與法務部2000年3月30日頒布的部頒規章相衝突。首先,《條例》與《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法務部令第59號)相衝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經擬設立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同意,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批。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批准設立,發給執業證書,並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每年規定時限內,向原批准機關送交年度工作報告,申請年度檢驗。即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的頒發和年度檢驗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和註銷,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准登記制度。核准登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對其提交的檔案進行初審,並在出具審查意見後報送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對具備繼續執業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確定為通過年度檢查,在其《基層法律服務所證書》副本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印章。即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的頒發和年度檢驗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其次,《條例》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法務部令第60號)相衝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證,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經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報市司法行政部門核發。”《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通過年度檢驗的,應當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其執業人員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進行年度註冊,未經年度註冊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自行失效。即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頒發和年度註冊工作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經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年度註冊工作由負責執業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組織進行。”即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頒發和年度註冊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自《行政許可法》頒布以後,法務部根據貫徹落實《行政許可法》、統一管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需要,已報國務院同意擬取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認可、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核准兩項行政審批項目,僅保留基層法律工作者執業核准一項。但是,《條例》與法務部僅保留的這一項也是衝突的。
四、廢止《條例》不會影響我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開展。2000年3月30日,法務部出台了《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部令第59號)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部令第60號)。雖然部頒規章的法律效力低於地方性法規,但是,由於《條例》頒布較早,有一定局限性,加之部頒規章是全國性的,因此,在部頒規章實施後,根據法務部和省司法廳的要求,我市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中,實際上一直執行的是《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目前,法務部就廢止《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部令第59號)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部令第60號)已做出了安排,國務院計畫在年內制定有關行政法規。在《條例》廢止至行政法規制定實施期間,我市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可以執行部頒規章中有關管理方面的內容。因此,廢止《條例》不會影響我市現有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正常工作。
鑒於上述原因,經2004年7月29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廢止《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
關於廢止《西安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例》的議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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