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3.20
  • 實施時間:2008.04.20
修改明細,修改後辦法全文,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汽車客運站場的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汽車客運站場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汽車客運站場管理工作。”
二、第八條修改為:“申請經營汽車客運站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進入汽車客運站場的車輛,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進站證,進入指定站場。嚴禁站場經營者接納未辦理進站證或所持進站證與其進入站場不符的車輛進站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按客運車輛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運車輛進站。站場經營者應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科學、合理地安排客運車輛班次。”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站場內的廁所、電梯、候車室等應免費向旅客開放。”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站場經營者應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營運統計報表。”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客運站場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站場經營者因合併、分立、轉讓不進行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客運站場經營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後辦法全文

引言

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客運站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客運站場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經營汽車客運站場的單位(以下簡稱站場經營者)以及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汽車客運站場的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汽車客運站場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汽車客運站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客運站場是指下列以場地設施為基礎,組織旅客集散並提供服務的經營單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規定的等級汽車客運站;
(二)以停車場為依託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發車功能的簡易汽車站;
(三)單獨設定的汽車客運代辦站。
第五條 汽車客運站場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臨時客車停靠點,確需設定的,由交通、公安、市政等部門協商劃定。
第六條 新建、改建等級汽車客運站,應按照《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辦理有關手續。新建等級汽車客運站,應設定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第七條 客運站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及《汽車旅客運輸規則》。客運站場內的停車場地、服務設施等應與經營規模、經營範圍相適應。
第八條 申請經營汽車客運站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站場經營者對客運站場進行合併、分立、轉讓或變更經營項目以及申請停業、歇業,必須到交通、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站場經營者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按國家規定的客運服務規範和質量標準進行經營。站內應保持清潔衛生,各項服務標誌醒目,圖表、業務介紹簡明清晰,設備齊全有效,車輛整潔,停放有序。
第十一條 站場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責任管理制度,確定專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嚴格查處易燃、易爆、危險品,車輛不得超員、超載、超高。
第十二條 進入汽車客運站場的車輛,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進站證,進入指定站場。嚴禁站場經營者接納未辦理進站證或所持進站證與其進入站場不符的車輛進站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按客運車輛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運車輛進站。站場經營者應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科學、合理地安排客運車輛班次。
第十三條 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站場內的廁所、電梯、候車室等應免費向旅客開放。
第十四條 站場經營者應與客運經營者簽訂契約,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契約。
第十五條 站場經營者必須按規定設定工作崗位、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站場經營者應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營運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客運站場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站場經營者因合併、分立、轉讓不進行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客運站場經營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站場經營者違反工商、公安、消防、市容、物價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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