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共六章四十八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陽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解讀,
辦法全文
襄陽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及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及產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及產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持續狀態。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是否屬於違法建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認定。
第四條 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是指對違法建設採取巡查、勸導、制止、報告、監控、督辦、責令停工、查封、罰款、拆除、沒收等措施予以防控與處置。
第五條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管理、防控為主、依法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職能部門開展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設立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指導協調機構,研究處理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責任制等相關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提高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的覆蓋率。
對符合城鄉規劃及相關建設條件申請辦理建設手續的,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將防控違法建設工作經費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案經費分別納入同級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及時處理相關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設行為。對舉報違法建設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是本轄區和管理範圍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責任主體,全面組織領導轄區和管理範圍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工作。
第十三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
(一)城鄉規劃部門:負責對違法建設及其對城鄉規劃影響程度的認定,區分可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提出具體明確的認定意見;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格建設工程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對建設工程項目中存在違法建設尚未處罰結案的,不得核發規劃條件核實證明。
(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施工活動的日常巡查;對被認定的違法建設不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建立“黑名單”制度,對從事違法建設的建設、施工、設計、監理等單位,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在其參加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時嚴格把關,提出具體意見。
(三)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動態巡查,對非法轉讓、非法占地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土地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協助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核實違法建設用地權屬、建設時間等相關情況;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違法建設不予辦理不動產登記。
(四)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國有土地上建設行為的動態巡查,依法查處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驗收合格後未按照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進行建設、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行為及產生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依法查處參與違法建設的無施工資質施工和違反施工資質管理等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城市河道違法建設。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對所管理的住宅小區建設行為進行巡查和登記工作,依法履行違法建設行為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對制止違法建設不力、影響小區環境的物業服務企業,取消參加評選物業管理優秀、示範住宅小區的資格,並根據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六)林業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法占用林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行為。
(七)水利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所管轄河道、堤壩範圍內的違法建設。
(八)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位於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違法建設。
(九)工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利用違法建設進行無照經營的行為。
(十)公安部門:對將違法建設作為居住場所的,不以合法穩定住所認定。依法維護拆除違法建設的現場秩序,及時制止和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違法犯罪的行為。
(十一)消防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占用消防通道、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消防違法行為。對不能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檔案的建設工程,依法不予核發有關證照。
(十二)行政審批等部門:在核發有關證照時嚴格審核把關,對利用違法建設開展經營的,不予核發有關證照;對已經核發的,依法予以撤銷。
(十三)財政部門:負責按照事權和財權相適應的原則,將防控違法建設工作經費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案經費分別納入同級預算予以保障。
(十四)法制部門: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根據行政執法部門的提請,或者依其職權,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十五)供水、供電、供氣等生產經營企業:單位和個人因實施建設需申請相應服務時,應出具相關規劃建設的許可檔案,對不能出具許可檔案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務;在行政執法部門出函要求協助查處違法建設時,應積極配合,依法停止提供臨時性或者永久性服務。
(十六)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積極做好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宣傳報導和典型違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宣傳服務。
對違法建設查處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復原狀義務、進入違法建設強制拆除程式等違法建設當事人的失信信息, 各相關職能部門應在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進行公示,並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利用違法建設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章 違法建設的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明確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日常巡查工作職責、監管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具體措施等,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日常巡查機制,對本轄區內規劃建設活動開展監督、檢查,及時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依法組織實施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作用,建立民眾監督舉報、管控的群防群控體系。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勸阻違法建設行為;對轄區內的重點項目和“城中村”以及納入舊城改造的地區,應當制訂巡查措施,落實巡查人員,強化巡查管控。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巡查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經勸阻未能制止的,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本單位辦公區、生活區日常管理巡查制度。發現本單位辦公區、生活區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經勸阻未能制止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工作。
第十八條 負責違法建設巡查責任的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規定的時段和責任區域巡查,做好巡查記錄;
(二)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及時制止、報告並採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取證;
(三)對發現的違法建設,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四)發現堆有建築材料的,應當及時登記並跟蹤監控。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實行城鄉規劃批前批後公示,依法接受社會監督。應當加強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的技術核查,加強建設工程放線、驗線、規劃條件核實等環節的日常巡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立即函告建設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綜合執法部門。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設施工場地醒目位置設定符合城鄉規劃部門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該建設工程的許可證編號、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規劃強制性指標及附圖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巡查中發現,以及對民眾舉報、上級交辦的違法建設信息,應當立即進行核查。
經核查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採取相關控制措施,並及時立案查處。
經核查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門應當立即採取相關控制措施,並及時立案查處。
第二十二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利用格線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路、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依照規定提供信息的,應當免費;檔案管理機構依照規定提供紙質檔案的,除複製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章 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正在建設中的,應當在調查取證後,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或限期自行拆除,並可以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同時,可將相關情況函告供水、供電、供氣等生產經營企業停止相關服務。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應當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拆除在建的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建設立案調查後,對於能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的影響難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複雜的,應當書面徵求城鄉規劃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劃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違法建設的規劃認定意見;需要現場勘查、測繪的,現場勘查、測繪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現場勘查、測繪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違法建設過程中,需要查詢相關土地、房屋等行政審批信息或建設檔案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拆除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由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違法建設限期拆除處罰決定作出後,經催告、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並發布載明強制拆除法律依據、實施時間、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
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及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告欄張貼,違法建設位於住宅小區的,應當同時在住宅小區出入口公布欄張貼,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予以配合。必要時在報刊、電視等公共媒體上同時公告。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強制拆除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搬離違法建設內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保管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在6個月內未認領財物的,按照相關法律程式處理。
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設行為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個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拒不到場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像。
第二十九條查處違法建設時,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示欄、有關媒體並在該違法建設現場醒目位置發布公告等,督促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60日。
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或者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如不及時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強制拆除。
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徵詢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
第三十條對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由行政執法機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對沒收的實物依法進行處置,沒收的違法收入依法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查處違法建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至60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檢測、公告和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二條 違法建設拆除後,實施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清理垃圾和平整場地,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對違法建設依法實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拒不承擔的,由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徵收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時,對違法建設一律不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責問責:
(一)對本轄區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領導、監管不力,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對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責任制不落實,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防控和查處不力的;
(三)對民眾反映強烈的違法建設,未及時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縱容、庇護單位及個人進行違法建設的;
(五)拒不配合,阻撓、妨礙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規劃、建設、國土、城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領導責任、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依規追責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已批准規劃和建設項目的;
(三)對違法建設擅自給予行政許可、辦理權屬證明的;
(四)謊報、瞞報、拒報違法建設情況的;
(五)未依法查處違法建設或查處不力的;
(六)未按規定徵收規費的;
(七)未按規定收繳罰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法建設行為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或者違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進行違法建設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封、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
(三)組織、策劃、教唆、煽動民眾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封、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
(四)因違法建設導致重大責任事故的;
(五)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財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存在上述情形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規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供水、供電、供氣等生產經營企業停止提供服務;拒不停止提供服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設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設而使(租)用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村(居)民委員會不履行報告、勸阻和協助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建議依法罷免村(居)民委員會負有責任的相關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巡查義務,發現違法建設不予勸阻、制止,或經勸阻未能制止不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履行巡查義務,發現違法建設後不予勸阻、制止,或經勸阻未能制止不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權機關對單位相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場地,經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環境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對納入不良信用記錄的違法建設當事人,由相關職能部門實施聯合懲戒。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國有企業在實施政府採購或者建設工程招投標時,可以依法對其設定限制。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範圍內違法建設的防控和查處工作,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下空間的違法建設處理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及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包括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違法建築。
城鎮違法建築是指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鄉村違法建築是指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違法建築物、構建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築的持續狀態。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築,由城鄉規劃部門組織相關部門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相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四條 違法建築防控和查處是指對違法建築採取巡查、勸導、制止、報告、監控、督辦、責令停工、查封、罰款、拆除、沒收等措施予以防控與處置。
第五條 違法建築防控和查處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管理、防控為主、依法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開展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設立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指導協調機構,定期研究、通報違法建築綜合治理情況,協調處理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違法建築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和年度考核制,將違法建築查處工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考核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提高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的覆蓋率;應當完善城鄉規划行政許可制度,對符合城鄉規劃及相關行政許可條件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核發。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保障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經費,並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築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和綜合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築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及時處理相關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設行為。對舉報違法建設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是本轄區和管理範圍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的責任主體,全面組織領導轄區和管理範圍內違法建築的防控和查處工作。
第十三條 下列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處違法建築的職責:
(一)城鄉規劃部門:負責對違法建築及其對城鄉規劃影響程度的認定,規劃認定要求事實清楚,區分可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處理建議應具體明確,便於城市管理或綜合執法部門進行立案查處;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格建設工程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對附有違法建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規劃條件核實證明。
(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設施工活動的日常巡查;協助城市管理或綜合執法部門核實違法建築施工報建情況;對被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不得交付使用;加強對建築設計單位、工程監理人員管理,不得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築項目出具設計施工圖紙和監理;對從事違法建設的建設、施工、設計、監理等單位,建立“黑名單”制度,納入信用不良記錄並公示,依法取消參加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組織的評優評先資格。
(三)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集體土地上的建設行為進行日常巡查,對非法買賣、非法占用土地建設及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協助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核實違法建築用地權屬、建設時間等情況;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違法建築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交易和登記。
(四)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國有土地上的建設行為進行日常巡查,依法查處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驗收合格後未按照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又進行建設、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依法查處參與違法建設的無施工資質施工和違反施工資質管理等違法行為;負責城市河道違法建築拆除。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對已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建設行為進行巡查和登記工作,依法履行違法建設行為勸阻、制止和報告職責;對物業服務企業制止違法建設不力,影響小區環境的,取消其參加評選物業管理優秀、示範住宅小區的資格,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徵集不良信用記錄。
(六)林業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法占用林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行為。
(七)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位於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的違法建築。
(八)工商部門:負責對利用違法建築進行無照經營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九)公安部門:對將違法建築作為居住場所的,不予辦理居住證件。依法維護拆除違法建築現場秩序,及時制止和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違法犯罪的行為。
(十)消防部門:對占用消防通道且拒不改正、存在重大火災隱患難以整改等嚴重影響消防安全的違法建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採取臨時查封、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強制執行等措施,依法予以查處。
(十一)行政審批、工商、環保、消防、質檢、食藥監、安監、人防、文化、教育、稅務、農業等部門:在核發有關證照時,應當嚴格審核把關,對利用違法建築開展經營、不能提供合法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不予核發有關證照;對已經核發的,依法予以撤銷。
(十二)財政部門:將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的正常開展。
(十三)法制部門: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協調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執法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事項。
(十四)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宣傳報導和典型違法案件的曝光工作。
第十四條 監察部門負責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的責任追究工作,對各級公職人員實施或參與違法建設的,在建設審批中違規辦理手續、亂作為的,在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中不認真履職的,防控和查處不力引發嚴重事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國家經濟損失的,依法從嚴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人員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違法建築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日常巡查制度,明確行政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職責、監管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具體措施等,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作用,建立民眾監督舉報、管控的群防群控體系。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勸阻違法建設行為;對轄區內的重點項目和“城中村”以及納入舊城改造的地區,應當制訂巡查措施,落實巡查人員,強化巡查控管。
第十七條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築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經勸阻未能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立即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築工作。
第十八條 負責違法建築巡查責任的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規定的時段和責任區域巡查,做好巡查記錄;
(二)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及時制止、報告並採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取證;
(三)對發現的違法建築,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四)發現堆有建築材料的,應當及時登記並跟蹤監控。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實行城鄉規劃批前批後公示,並提供監督檢查處理結果的信息資料,依法接受社會監督。應當加強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的技術核查,加強建設工程放線、基礎完工、驗線、規劃條件核實、竣工驗收等建設環節的日常巡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在3個工作日內將違法建設情況函送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設施工場地醒目位置設定符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該建設工程的許可證編號、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規劃強制性指標及附圖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民眾舉報、上級交辦的違法建築信息,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經核查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並及時採取相關控制措施。
經核查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立案並及時採取相關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與行政執法部門建立健全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利用格線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路、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依照規定提供信息的,應當免費;檔案管理機構依照規定提供紙質檔案的,除複製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電信、電梯、有線電視等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項目提供臨時性或者永久性服務;應在服務契約中約定對依法認定為違法建築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單方面中止或終止提供服務的內容。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
建築施工單位和個人、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建或者監理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出售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售預拌混凝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築、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四章 違法建築的查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法建築正在建設中的,應當在調查取證後,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並可以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暫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拆除在建的違法建築。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違法建築立案查處後,對於能否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的影響難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複雜的,應當書面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違法建築的規劃定性意見。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調查處理違法建築過程中,需要查詢相關土地、房屋等行政審批信息或建設檔案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需對違法建築進行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責令限期拆除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八條 違法建築限期拆除處理決定作出後,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政處理決定,且無不正當理由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並發布載明強制拆除法律依據、實施時間、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
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築現場及其所在地基層人民政府公告欄張貼,違法建築位於住宅小區的,應當同時在住宅小區出入口公布欄張貼,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予以配合。必要時在報刊、電視等公共媒體上同時公告。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強制拆除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搬離違法建築內的財物,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保管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在6個月內未認領財物的,按照相關法律程式處理。
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設行為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拒不到場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像。
第三十條 查處違法建築時,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示欄、有關媒體並在該違法建築現場醒目位置發布公告等,督促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60日。
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違法建築當事人的,或者違法建築當事人拒不接受處理的,如不及時拆除違法建築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強制拆除。
拆除違法建築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徵詢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及時書面回復。
第三十一條 對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的影響,但又不能拆除的違法建築,由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沒收的實物或者違法收入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 查處違法建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至60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需要聽證、檢測、公告和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三條 違法建築查處相關執法文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是指在違法建築現場予以公告,並且在當地主要報刊、政府入口網站、本部門網站或者本地廣播電視發布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 違法建築拆除後,實施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建築垃圾和平整場地,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五條 對違法建築依法實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拒不承擔的,由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在徵收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上房屋時,對違法建築一律不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本轄區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領導、監管不力,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責任制不落實,對本轄區內違法建築防控和查處不力的;
(三)對民眾反映強烈的違法建築,未及時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縱容、庇護、放任單位及個人進行違法建設的;
(五)拒不配合,阻撓、妨礙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六)有其它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已批准建設和規劃項目的;
(三)對違法建築擅自給予行政許可、辦理權屬證明的;
(四)謊報、瞞報、拒報違法建築情況的;
(五)對違法建築依法應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沒收決定的;
(六)未依法查處違法建築或查處不力的;
(七)未按規定徵收規費的;
(八)未按規定收繳罰款的;
(九)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報告、勸阻和協助職責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建議依法罷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有責任的相關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條 違法建設行為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或者違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進行違法建設的;
(二)因違法建設導致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利用違法建築進行非法經營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財物的;
(五)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或者組織、策劃、教唆、煽動民眾阻礙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查處、查封、強制拆除違法建築;
(六)其他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七)違法建設行為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故意或者過失傷害他人,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的;
(八)法律規定在違法建築治理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電梯等生產經營企業提供相關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築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出售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者個人,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售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構)築物而使(租)用該場地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巡查義務的,發現違法建築不予制止、不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已經公示的違法建築當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國有企業在實施政府採購或者建設工程招投標時,可以對其設定限制;對違法建築查處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復原狀義務、進入違法建築強制拆除程式等責任人的失信信息, 在湖北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進行公示,並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除特別說明為“工作日”外,本辦法所稱“日”按照公曆日計算。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襄陽市中心城區範圍以外區域內的違法建築防控和查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3月1日起,《襄陽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實施,將對我市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及時防控和查處違法建築,進一步最佳化城市發展環境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該《辦法》適用範圍為我市行政區域內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關於《辦法》施行前違法建設認定及處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認定”。《辦法》明確規定了各部門(單位)在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確定供水、供電、供氣等生產經營企業在防控和查處違法建設中的職責。同時根據“防控為主”的工作原則,解決違法建設巡查控管制度全覆蓋問題,建立即查即拆機制等。
對違反《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建築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創設部分罰款行政處罰措施,對相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給予數額不等(最高達到10萬元)的罰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