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辦法

為了加強市本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實施監督,保證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檢驗法規實施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陽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報告辦法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法規實施情況實行報告制度。法規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相關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本辦法所稱法規實施機關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法規實施主管單位等。
第三條 新制定和修改的法規實施滿一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自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法規實施滿三年,法規實施機關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並自期滿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法規實施後,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情勢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法規相關規定不宜繼續適用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監督工作計畫應當包括當年需要報告實施情況的法規目錄和相關工作要求。
應當進行實施情況報告的法規,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當年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執法檢查計畫的,報送實施情況報告的時限要求可以根據實際予以調整。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負責統一接收法規實施情況報告,並分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法規實施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應當同時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
由市人大常委會主體實施的法規,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相關法規實施情況報告。
第五條 法規實施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宣傳、貫徹法規的主要措施及法規實施所產生的效果;
(二)法規中主要制度、措施的實施情況;
(三)法規中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規定的實施情況;
(四)法規配套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五)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六)改進執法工作、促進法規實施的意見或者建議;
(七)修改、廢止法規的建議;
(八)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實施機關提交的實施情況報告進行審議和研究。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執法檢查、專題調研、視察等形式,了解法規實施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法規實施機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回答詢問等。
法規同時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實施情況報告進行聯合審議和研究,由常委會指定的一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匯總相關意見。
第七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法規實施情況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及時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經研究,區分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一)法規實施情況較好的,交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將相關情況反饋法規實施機關;
(二)需要進行相關法規的立、改、廢、釋工作的,將相關意見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理;
(三)法規實施不力或者需要加強法規實施情況監督的,交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監督法和監督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四)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交由法規實施機關辦理;
(五)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書面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八條 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報告而不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法規實施機關及時補報、重報。
第九條 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和處理結果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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