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釋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原因探析,我國刑事被害人賠償制度的現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勢在必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建立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想,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原則,救助金的來源,救助對象和標準,申請救助的程式,
概念解釋刑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當
被害人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足額賠償時,由國家依照一定的條件和程式對被害人加以
補償的制度。當前,我國立法在這方面還是一個空白,實踐中存在著法律地位不明確、資金來源沒保證等軟肋。因此,探索並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機制,不僅有助於構建我國的司法救助制度,也有利於進一步彰顯司法人文關懷。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原因探析
我國刑事被害人賠償制度的現狀
一直以來,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為保證他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實行訴訟費緩交、減交和免交的救助。在刑事領域,我國對被告人的權益保護也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在立法方面也確立了一些比較具體的措施,比如緩刑、假釋、自首立功等等,既給了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時也降低了社會的犯罪率。但另一方面,我們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卻沒有得到平衡的發展,其中對陷入經濟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救助就是一例。從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看,對於刑事被害人的保護主要通過嚴懲罪犯和附帶民事賠償來實現,刑法第36條的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也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實踐中,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普遍存在,如,在陝西鐵瓦殿道觀慘案中,11個被害人家屬都拿到了判決書,但附帶民事賠償則成了“一紙空文”,因為他們根本不可能從同樣貧困的邱興華家人那裡得到法律所要求的賠償。[1]在得不到足夠賠償的情況下為了給受害人討回公道,法院往往通過嚴懲罪犯來尋求心理平衡,而且有的受害人為了重判被告,甚至主動放棄賠償要求。這突出了我國刑事司法過於關注罪犯和懲罰,而缺乏對受害人實施及時救助的現狀。另一方面,有的刑事案件發生後難以查獲犯罪嫌疑人或者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責任者,使被害人無法提起賠償,從而導致被害人不但承受因遭受犯罪傷害所帶來的肉體的痛苦,同時還面臨物質損失得不到賠償所帶來的生活困苦。據統計自2005年以來,我國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600萬起以上,破案率大約為40-50%左右,這樣我國每年大約有300萬左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不能從罪犯那裡獲得賠償,即使那些已經偵破並進入刑事訴訟程式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犯罪人沒有能力賠償或者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占相當大的比例,[2]法律空判現象十分嚴重,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很難得到真正實現。
在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中,被害人不能獲得應有的賠償,犯罪人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但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難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因素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受傳統的重刑輕民思想的影響,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採取的是“先刑後民”的原則,刑事判決結果一般也是先於民事作出。換言之,對罪犯的刑事判決結果與之後的罪犯對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沒有直接的影響。從而導致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能賴就賴,利用一切手段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使得附帶民事訴訟程式形式化。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勢在必行
我國刑法雖然賦予了被害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人提出賠償的權利,但很多罪犯並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履行賠償,從而在客觀上導致被害人賠償權利無法實現,即使被害人獲得了程式上的公正判決,也只是一種停留在紙面上的難以執行的邏輯上的公正,實質的利益失衡迫切需要國家對被害人進行經濟補償。[3]我國的法律並沒有賦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家屬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賠償的情況下,有向國家提出救助的權利,這一權利的缺失,不僅不利於撫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創傷,而且會引發被害人及家屬對犯罪分子和社會的仇視情緒,這種心理一旦達到一定程度,被害人極有可能由一個被害人轉化成一個新的犯罪人,即犯罪學家所說的“惡逆變”,[4]這樣非常不利於我國和諧社會的建立。
由此可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非常必要且迫在眉睫,理由在於:第一、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是最基本的人權,將司法救助的對象擴大至刑事被害人,既填補了我國的法律空白,也是司法救助工作的實質性突破;是以人為本,保護人民民眾根本利益的體現,也是彰顯司法人文關懷的體現。第二、公平和正義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是法院工作統籌兼顧被告人和被害人權益保障的體現,對於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確保案結事了,具有重大意義。第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被害人進行必要的及時的補償,有利於減輕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害,有利於緩解受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矛盾衝突,有利於解決長期上訪申訴老戶,消除不安定的隱患,確保公民對包括刑事司法在內的法秩序的信賴,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最終有利於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在20世紀中葉以前,被告人處於刑事司法領域的核心,被害人始終處於被忽略的位置。在以犯罪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中,國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為旁觀者。[5]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法律規定,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到了1956年,刑事法領域出現了一門新興學科——犯罪被害人學[6],它的創始人孟德爾頌倡導應當給予被害人以適當的補償,如果被害人未能從加害者那裡獲得賠償或足額的賠償,有權要求國家給予補償。隨著這一學科的興起和發展,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開始受到各國的重視。紐西蘭在1964年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損害賠償法》,到目前為止,已有超過30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7]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障,由國家給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為國際社會的一項共識。
(一)由於各國在制度、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差異,導致在救助對象、救助標準、救助程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筆者就幾個代表性國家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做簡要的介紹。
1、以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國為例
世界上最早提出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具體實施制度的是英國,英國大法官瑪格麗弗瑞在1957年提出了建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被尊為犯罪救助制度之母。英國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論建立在社會契約論基礎之上,並在1964年制定了《刑事損害賠償方案》。(1)補償對象:①被害人;②對於被害人有撫養義務的人;③被害人死亡時,受被害人撫養的人。(2)補償範圍主要包括: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體力喪失及撫養家庭能力喪失的補償費、死亡喪葬費等。其中救助的款項大部分由政府承擔,並成立了獨立的刑事損害賠償委員會。(3)對被害人的援助制度。英國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分為三大部分,即國家補償制度、刑事賠償令和民間的志願扶助。每年受援助的被害人數量約20萬。[8]
2、以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為例
西德聯邦議會於1976年通過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後經多次修改適用至今。(1)補償對象。《補償法》救助的對象限定兩個條件:一個是被害人及近親屬;另一個必須是德國及歐盟公民。(2)救助範圍。①故意提供毒品;②因一項與公共危險相關的犯罪行為而過失導致對於他人的身體或生命的危險。(3)補償標準。補償以人身傷害為限,不包括財產損失,救助費用的60%由邦政府自行解決,聯邦政府只承擔40%。[9](4)救助程式。被害人先向所屬的各地區補償局提出申請,如未獲批准,可以向上級部門提出申請或向法院起訴。
(二)國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分析比較
儘管各國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方面有具體的差異,但總體來說,還是相當完善的,在很多細節上都體現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其主要特點可以歸納為:首先從救助對象來看,相同的要求是一方面必須是本國人或者在本國有固定的住所,另一方面必須是犯罪行為發生在本國管轄範圍內或者具有本國國籍的船舶、飛行器等交通工具內。另外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將救助對象擴大到被害人的親屬。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三類:一類是將救助對象限定為因犯罪而導致身體遭受重大傷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比如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一類是救助對象不限於人身權利遭侵害的被害人,同時也包括財產權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一類是對遭受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或者根據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的人的侵害的被害人給予救助。其次,在救助範圍上,大部分的國家都對救助對象限制了一定的條件,只有符合條件的才能夠申請救助金。有部分國家在最廣泛的範圍內對被害人進行救助,所有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能成為救助對象。再就是關於救助的形式問題,有的國家是採取向被害人提供救助金的方式,其中有些國家除了補償醫療費、生活費、撫養費等之外,還補償精神損害。部分國家或地區在提供救助資金的同時,還會為被害人及家屬提供精神撫慰措施,以幫助其恢復因犯罪侵害導致的心理創傷。
一個國家實行什麼樣的司法制度,歸根結底是由這個國家的國情決定的。儘管已開發國家或地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比較先進、比較完善,但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符合我國的國情,不能全盤照搬國外的相關制度,必須取之精華、棄之糟粕。
建立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想
如何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需要我們理性的分析與思考,我們不能僅僅從邏輯上提出一些看起來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實證分析與考量,中國現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規加一套嚴格的司法體系,而是與億萬中國人的價值、觀念、心態以及行為相聯繫的。[10]所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從中國的國情出發,現階段我們經濟還不發達,只能力所能及的對被害人提供補償,國家救助只是作為刑事被害人賠償制度的一種補充。
因此,從保證刑事訴訟法完整性和對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的角度出發,我國應制定單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規,並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明確相關的內容:
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原則
一項法律制度的的基本走向是由法律原則來決定的,在與國際刑事法律的發展對接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應確立以下原則:
1、公平原則。以往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研究只重視如何保障刑被告人的權利,而今後應當賦予被害人以平等的權利,使過於向被告人傾斜的天平恢復平衡。[11]對無法獲得被告人足額賠償的被害人提供國家補償本身就是貫徹公平原則的體現。同時,各地區應在國家規定的救助數額的限額內,根據各自的社會發展情況向被害人提供救助金,不應盲目攀比,為了形式公平,而犧牲實質公平。
2、賠償為主,補償為輔原則。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損害賠償不能實現或預期的賠償極度不足,並且用盡其它救濟手段的情況下才能夠申請國家救助。被害人的損失主要是由罪犯造成的,其應當承擔首要的賠償責任,國家救助只是一種補充。
3、實際賠償原則。救助金額要以被害人的實際上遭受的損失為主,對不同程度的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救助力度在立法上要加以區分,並且已經獲得被告人賠償或得到社會保險等方式賠付的部分,國家不再予以救助。
4、有條件救助原則。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與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現階段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申請救助,必須設定一定的先決條件,即因犯罪造成的損失達到一定嚴重的程度才能申請。
救助金的來源
確定救助金的來源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要解決的一個前提性問題,特別是對於經濟不發達、物質不充足的我國來說,就顯得尤其重要。
1、司法機關籌集。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利用司法職權及相關的權力來為基金籌集發揮積極作用,比如,執行時沒有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的,但不排除其隱藏財產或者將來可能獲得一定的收入。對於罪犯後期獲得的收入,包括服刑期間在監獄勞動改造創造的價值,可以考慮從罪犯獲得的收入中扣除相應部份用於救助基金。另外,對判處的罰金和變賣罰沒財物所得的錢款,除了上交國庫,法院也可以申請撥付一定的金額用於救助。
2、政府撥款。司法機關自身能夠解決的救助數額是很有限的,最有效的還是依靠各級政府的撥款。法院應當向同級的黨委和政府充分說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緊迫性,以期得到黨委和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並獲得政府的專項撥款。比如可以採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財政部申請專項撥款並要求各地方政府實行配套撥款的方式。另外,法院每年都要向財政上交大量的訴訟費,政府也可以考慮從訴訟費中撥出一定的款項用於救助基金。
3、社會捐助。司法機關先行探索並建立救助基金難能可貴,但對被害人的救助單靠國家的力量還不夠,還需要社會的協助。司法機關應當加大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宣傳力度,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等渠道向民眾普及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的必要性,喚起民眾的公民責任意識,使全社會認識到對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對社會和諧的愛護,也是關愛社會弱勢群體的表現。通過公開募捐的方式,在社會上形成大家踴躍捐款、幫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良好氛圍。
救助對象和標準
確定救助對象和標準的過程實質上是公平與現實不斷平衡的過程。
1、從公平原則出發,最理想的結果是對所有的沒有獲得被告人足額賠償的刑事犯罪受害人予以救助,但基金的數額畢竟有限,不可能對所有的被害人就行救助,現階段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才給予救助:(1)是遭受嚴重犯罪造成重大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死亡或殘疾的,可以將救助對象擴大到近親屬及需要撫養的人;(2)是因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足額的賠償或無法從社會保險等其它途徑獲得補償,而陷入生活極度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基本生產經營需求、無法支付醫療費用、無法撫養需要撫養的人等。(3)是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的發生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2、就救助標準而言,先保證被害人的基本生活和醫療要求是當務之急。我國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如果都按經濟發達地區的救助標準進行救助,形式上實現了公平,但實質上卻是不平等,我們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同時參照我國的《民法通則》等規定,制定統一標準,規定補償的最高和最低數額。[12]各地區根據自己的經濟發展水平,依據城鄉的差異,來制定具體救助金額的標準。
3、救助範圍。救助金主要用於補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但對因犯罪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是否提供救助金當前還沒有定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不支持被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民法通則》中明文規定,公民在其人身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精神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但當這種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求償權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這在法理上是自相矛盾的。[13]而且在某些暴力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微不足道,但卻受到精神上的巨大創傷,比如強姦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以被害人沒有遭受物質損失而不予賠償或救助,不僅不利於撫慰被害人的心理障礙,而且還可能導致被害人對社會、司法機關的仇視,甚至產生新的犯罪,所以,有必要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改革,賦予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從而使被害人在申請救助的時候既可以申請補償物質損失,也可以包括精神損失,但精神損失必須是要達到比較嚴重的程度才能夠申請救助。除此之外,國家也應該主動對因犯罪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採取適當的精神撫慰措施,比如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等等,消除被害人遭受的心理損害。
申請救助的程式
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要設定嚴謹的程式來保證其實現立法者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是一樣。首先,國家要設立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並且必須在金融機構設立專門的基金賬戶,保證專款專用,任何機構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挪用,並且要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同時接受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司法機關的監督。其次,在設計救助的申請和審批程式的時候,手續不要太繁瑣,同時又要保證公開透明。
1、對於申請期限,一般情況下,應當在法院做出生效判決之後被告人無法足額賠償的時候,被害人及家屬才可以申請,具體期限是生效判決確定的被告人賠償履行期限的最後一天起二年之內。不過,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並執行之前或者犯罪嫌疑人沒有被抓獲歸案的情況下,被害人及家屬由於犯罪行為而陷入生活或生產的極度困難,這種情況可以允許當事人在附帶民事判決作出前,先向有關機關提出緊急救助申請,[14]期限是案發後3個月內提出。待刑事被告人法律責任確定後,再由國家向其行使代位追償權。
2、對於救助申請的決定機關學術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將法院作為是否給予當事人救助的決定機關比較合適,因為法院是案件的審理機關,已經掌握了賠償情況,其作出的決定更加的符合事實和法律。被害人或家屬應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比如,身份證明、受害人遭受損失的具體數額、被害人取得被告賠償或從保險等渠道獲得補償的情況、需要支付的醫療費、生活費等。法院應成立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員會,由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救助條件的,作出同意的裁定,然後將裁定內容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後,由其撥付給受害人及家屬。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救助委員會申請複議,上一級法院的複議決定具備終裁效力。
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嘗試
雖然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前,我國一些地方的政府和法院已經開始實踐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的嘗試,其中有代表性的有:1、山東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創了全省刑事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建立犯罪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規定政府給予符合一定條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數額的資金救助。淄博市政府每年從市財政中撥出30萬元,市法院每年從訴訟費中撥出20萬元,再加上部分社會捐贈,共同組成了救助資金。到目前為止,先後有9人獲得了總計26萬元的國家救助資金。2、2004年11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同青島市政法委、青島市財政局聯合發布《青島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救濟金管理辦法》,針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結合法院工作的實際,確定了“量力而行”、“救急不救貧”以及“個別救助”的原則,在三個原則的基礎上,明確規定了救濟的範圍。另外,救濟金額一般限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數額主要以受害人應獲得賠償數額與未獲賠償數額的比例、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15]3、2009年4月29日,江蘇省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這是全國首創的地方性法規。其中規定,凡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以及依靠其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被贍養、扶養、撫養人,都可以按規定提出救助申請。
實踐證明,這些舉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同時又為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