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債權讓與

表見債權讓與是指在債權人並未實際進行債權讓與的情況下,因自己的行為而使債務人對債權的移轉足以產生信賴,並向其所認為的“受讓人”進行給付,且在立法者看來需要認可並給予保護時,便將此情形視同債權已經讓與。

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98條、《德國民法典》第409條第l款,均規定了表見讓與的效力。按照表見讓與的效力規定,對債權人為讓與通知的前提下,縱使實際上該債權並未讓與,或雖有簽訂了讓與契約,但因該契約因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或因被撤銷而失效,如果債務人已因該項通知,向受讓人做出債務清償、抵銷或者其他免責事由,此等事項均屬有效。債務人得以此等事由對抗讓與人,讓與人不得以其債權未讓與為由,否認債務人所為上述行為。我們可將債權表見讓與定義為,讓與人並沒有實際將債權讓給受讓人,但業已通知了債務人,債務人以為債權轉讓成功地向第三人履行債務,這種行為視為有效。這一法律制度在我國台灣地區確立起來了,但我國法學界對此現象並未引起重視,立法中還沒有予以明確。關於表見讓與,我國《契約法建議稿草案》第83條有類似規定,但在《契約法》中卻未作規定。

表見債權讓與的法律效力,表見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

表見債權讓與的法律效力

一旦債權表見讓與成立,一般會產生以下的法律後果:
首先,因為債務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讓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約行為合法有效。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係中脫身出來,履約完畢後,便不再是債權債務關係中的一方當事人;
其次,在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如果事後債權人將債權真實地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那么此債權讓與行為便是民事法律行為;假如債權人並未將債權讓與受讓人,事後也未追認,那么他們之間的關係適用於民法中的不當得利,即無法律或契約上的根據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損害,這裡的損害包括權利人應得的利益而未得。假如債權人的債權讓與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那么依照《契約法》第58條之規定,“契約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契約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裡所指的“因該契約取得的財產”包括“受讓人取得的財產”。

表見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

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和交易安全的原理考慮,表見債權制度的確立是從債務人的角度入手的。由於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契約的當事人,無法判斷債權讓與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其效力如何。而且債權人的讓與通知屬於事實通知,是一種準意思表示,通知一到達債務人,即發生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債務人是否同意、接受的問題。表見讓與的構成要件就成為了這一制度的關鍵問題。
第一,債權人須為真實的債權人。如果債權人將自己不具有債權的契約轉讓與他人,那么他首先應承擔先契約義務,對他人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根本不適用債權表見讓與之規定。因為,當事人之間所轉讓的債權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債權人的轉讓債權行為應視為一種欺詐。對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這種情況也就不發,七債權的表見讓與的法律效果。
第二,債權讓與的表見性,也就是說債權人並沒有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或者這種債權的轉讓屬於無效、可撤銷的情形。
第三,債權人已通知了債務人。表見債權讓與,從表而l:看,是具備了債權讓與的合法條什:債權人按法律的規定已經通知了債務人,這符合《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但這也是成立表見債權轉讓的基本要件。
第四,債務人基予信賴而為了法律行為。即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履行了債務。當債權的轉讓屬於可撤銷的情況,如果債務人向受讓人履約時,仍是有效的履約。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出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按無效契約、可撤銷契約處理。
第五,債務人主觀上應是善意的,即其不知受讓人無債權;如果債務人出於惡意,即明知受讓人無債權,仍向其做出履行債務的行為,甚至與受讓人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則不能成立債權表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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