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戶口遷移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合理引導農業轉移人口落戶城鎮,促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實現市民化,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國發〔2014〕25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浙政發〔2015〕42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調整完善戶口遷移政策的通知》(浙政辦發〔2017〕90號)和《衢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衢政發〔2016〕25號)等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以及由此派生的自理口糧、藍印戶口等各種戶口性質劃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戶口登記不再標註戶口性質。
第三條 在城鎮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落戶:
(一)通過合法途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員;
(二)取得由政府提供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公共租賃住房、廉租房的人員;
(三)租賃出租房屋(指經當地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出租房屋)的人員。
按第(三)項租賃出租房屋申請落戶的,應在落戶地本市市區、縣(市)城鎮範圍內無其他合法穩定住所。其中在本市市區申請落戶的外省戶籍人員,應在本市市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連續滿2年。
第四條 在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但有合法穩定就業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落戶:
(一)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調入、錄用的人員;
(二)被本市企業聘用並簽訂勞動契約的人員;
(三)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人員。
按第(二)、第(三)項在本市市區申請落戶的外省戶籍人員,應在本市市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連續滿2年。
第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才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申請在城鎮落戶:
(一)符合《衢州市高層次人才分類目錄》的高層次人才;
(二)高校畢業生、職業院校畢業生、留學歸國人員;
(三)中級職稱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技師、高級技師相當職業資格人員、緊缺工種技術工人;
(四)縣級以上政府規定屬於突出專業技術、職業技能或者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特別需要的其他特殊人才、專業技能及特殊職業人員。
第六條 被縣級以上政府或市級以上人力社保等部門評為勞動模範、道德模範、優秀農民工、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的人員,可以在當地城鎮申請落戶。
第七條 符合上述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落戶的,遷移人員應當在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落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就業單位、社區集體戶內落戶,或者在城鎮擁有合法穩定住所的親屬戶內落戶。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無生活來源的成年未婚子女)、父母可以隨同遷移落戶。
第八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戶籍人員,現與在城鎮擁有房屋所有權的三代之內直系親屬(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共同居住的,可以申請在直系親屬處投靠落戶。
第九條 因土地徵收、房屋征遷、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所在住址登記條件,且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至本縣(市、區)城鎮地區同意被投靠的親友處;無處投靠的,可以遷至現戶口所在地鄉鎮或社區集體戶。
第十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和畢業生、退役軍人、隨軍家屬、歸正人員、華僑回國定居、港澳台人員的遷移落戶,按國家、省、市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等違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調查處理的人員,應暫緩辦理戶口遷移,由當地國家安全部門和公安機關等調查核實後決定是否準予遷移。
第十二條 辦理程式。辦理戶口遷移事項,應當由戶主或遷移人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與戶口遷移相關的證明材料。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應當予以受理。對不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申請事項,應噹噹場辦理;對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申請事項,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對不符合條件或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不符合條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教育、人力社保、住建等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做好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管理、學歷認定(包括留學歸國人員)、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界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證明、職稱和職業技能等級評定、人才認定等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調整完善本地戶口遷移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是指縣(市、區)人民政府駐地及所轄鎮(街道)的實際建設連線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一般是指設立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地方。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關戶口遷移登記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國家或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實行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以及由此派生的自理口糧、藍印戶口等各種戶口性質劃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戶口登記不再標註戶口性質。
第三條 在城鎮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落戶:
(一)通過合法途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員;
(二)取得由政府提供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公共租賃住房、廉租房的人員;
(三)租賃出租房屋(指經當地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出租房屋)的人員。
按第(三)項租賃出租房屋申請落戶的,應在落戶地本市市區、縣(市)城鎮範圍內無其他合法穩定住所。其中在本市市區申請落戶的外省戶籍人員,應在本市市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連續滿2年。
第四條 在城鎮無合法穩定住所但有合法穩定就業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落戶:
(一)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調入、錄用的人員;
(二)被本市企業聘用並簽訂勞動契約的人員;
(三)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人員。
按第(二)、第(三)項在本市市區申請落戶的外省戶籍人員,應在本市市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連續滿2年。
第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才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申請在城鎮落戶:
(一)符合《衢州市高層次人才分類目錄》的高層次人才;
(二)高校畢業生、職業院校畢業生、留學歸國人員;
(三)中級職稱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技師、高級技師相當職業資格人員、緊缺工種技術工人;
(四)縣級以上政府規定屬於突出專業技術、職業技能或者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特別需要的其他特殊人才、專業技能及特殊職業人員。
第六條 被縣級以上政府或市級以上人力社保等部門評為勞動模範、道德模範、優秀農民工、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的人員,可以在當地城鎮申請落戶。
第七條 符合上述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落戶的,遷移人員應當在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落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就業單位、社區集體戶內落戶,或者在城鎮擁有合法穩定住所的親屬戶內落戶。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無生活來源的成年未婚子女)、父母可以隨同遷移落戶。
第八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戶籍人員,現與在城鎮擁有房屋所有權的三代之內直系親屬(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共同居住的,可以申請在直系親屬處投靠落戶。
第九條 因土地徵收、房屋征遷、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所在住址登記條件,且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申請將戶口遷至本縣(市、區)城鎮地區同意被投靠的親友處;無處投靠的,可以遷至現戶口所在地鄉鎮或社區集體戶。
第十條 大中專院校新生和畢業生、退役軍人、隨軍家屬、歸正人員、華僑回國定居、港澳台人員的遷移落戶,按國家、省、市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等違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調查處理的人員,應暫緩辦理戶口遷移,由當地國家安全部門和公安機關等調查核實後決定是否準予遷移。
第十二條 辦理程式。辦理戶口遷移事項,應當由戶主或遷移人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與戶口遷移相關的證明材料。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辦證中心)應當予以受理。對不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申請事項,應噹噹場辦理;對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申請事項,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對不符合條件或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不符合條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教育、人力社保、住建等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做好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管理、學歷認定(包括留學歸國人員)、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界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證明、職稱和職業技能等級評定、人才認定等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調整完善本地戶口遷移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是指縣(市、區)人民政府駐地及所轄鎮(街道)的實際建設連線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一般是指設立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地方。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關戶口遷移登記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國家或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