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關於印發《新生兒病室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的通知

為指導和加強醫療機構新生兒病室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保證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我部組織制定了《新生兒病室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以下簡稱《指南》),現印發給你們。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強對新生兒病室的建設和管理,不斷提高新生兒疾病的診療水平。目前條件尚不能達到《指南》要求的醫療機構,要加強對新生兒病室的建設,增加人員、配置設備、改善條件、健全制度、嚴格管理,逐步建立規範的新生兒病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部關於印發《新生兒病室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的通知
  • 文號:衛醫政發〔2009〕123號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時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衛生部關於印發《新生兒病室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的通知
衛醫政發〔2009〕1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指導和加強醫療機構新生兒病室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保證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我部組織制定了《新生兒病室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以下簡稱《指南》),現印發給你們。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強對新生兒病室的建設和管理,不斷提高新生兒疾病的診療水平。目前條件尚不能達到《指南》要求的醫療機構,要加強對新生兒病室的建設,增加人員、配置設備、改善條件、健全制度、嚴格管理,逐步建立規範的新生兒病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信息公開形式:主動公開)

檔案內容

新生兒病室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指導和加強醫療機構新生兒病室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新生兒疾病的診療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條例》和《醫院感染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新生兒病室是設定在醫療機構內,收治胎齡32周以上或出生體重1500克以上,病情相對穩定不需重症監護治療新生兒的房間,可以設一間或多間。
第三條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在兒科病房內設定新生兒病室。
第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新生兒病室的管理制度,加強新生兒病室管理,提高醫療質量,保障患兒安全。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新生兒病室的設定規劃和管理,對轄區內新生兒病室的設定與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基本條件
第六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具備與其功能和任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七條新生兒病室的建築布局應當符合醫院感染預防與控制的有關規定,做到潔污區域分開,功能流程合理。
第八條新生兒病室應當設定在相對獨立的區域,接近新生兒重症監護病房。
第九條新生兒病室床位數應當滿足患兒醫療救治的需要,無陪護病室每床淨使用面積不少於3平方米,床間距不小於1米。有陪護病室應當一患一房,淨使用面積不低於12平方米。
第十條新生兒病室應當配備負壓吸引裝置、新生兒監護儀、吸氧裝置、氧濃度監護儀、暖箱、輻射式搶救台、藍光治療儀、輸液泵、靜脈推注泵、微量血糖儀、新生兒專用復甦囊與面罩、喉鏡和氣管導管等基本設備。有條件的可配備吸氧濃度監護儀和供新生兒使用的無創呼吸機。
第十一條新生兒病室應當配備必要的清潔和消毒設施,每個房間內至少設定1套洗手設施、乾手設施或乾手物品,洗手設施應當為非手觸式。
第十二條新生兒病室應當根據床位設定配備足夠數量的醫師和護士,人員梯隊結構合理。其中醫師人數與床位數之比應當為0.3:1以上,護士人數與床位數之比應當為0.6:1以上。
第十三條新生兒病室醫師應當有1年以上兒科工作經驗,並經過新生兒專業培訓6個月以上,熟練掌握新生兒窒息復甦等基本技能和新生兒病室醫院感染控制技術,具備獨立處置新生兒常見疾病的基本能力。
第十四條三級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新生兒病室負責人應當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兒專業工作經驗並具備兒科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擔任;二級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新生兒病室負責人應當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兒專業工作經驗並具備兒科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擔任。
第十五條新生兒病室護士要相對固定,經過新生兒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掌握新生兒常見疾病的護理技能、新生兒急救操作技術和新生兒病室醫院感染控制技術。
第十六條三級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新生兒病室護理組負責人應當由具備主管護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兒護理工作經驗的護士擔任;二級醫院和婦幼保健院新生兒病室護理組負責人應當由具備護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兒護理工作經驗的護士擔任。
第十七條新生兒病室可根據實際需要配置其他輔助人員,經過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章 科室管理
第十八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崗位職責和相關診療技術規範、操作流程,保證醫療質量及醫療安全。
第十九條新生兒如出現病情變化需要重症監護者,應當在進行必要的搶救後,及時轉入重症監護病房,在轉運過程中應當給予患兒基礎生命支持。
第二十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對有感染高危因素的新生兒進行相關病原學檢測,採取針對性措施,避免造成醫院感染。
第二十一條對患具有傳播可能的感染性疾病、有多重耐藥菌感染的新生兒應當採取隔離措施並作標識。
第二十二條新生兒病室醫護人員在進行診療、護理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查對制度,實施預防和控制感染的措施,確保醫療安全。
第二十三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嚴格限制非工作人員進入,患感染性疾病者嚴禁入室。
第二十四條配奶間環境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配奶間工作人員應當經過消毒技術培訓且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新生兒病室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檢查、保養,保持性能良好。
第二十六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安全使用和妥善保管易燃易爆設備、設施,防止發生火災事故。
第二十七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制訂並完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置流程,提高防範風險的能力,快速有效應對意外事件,確保醫療安全。
第二十八條新生兒病室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病曆書寫有關規定書寫有關醫療文書。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新生兒病室的質量控制和管理,醫務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新生兒病室的管理。
第三十條醫院應當建立新生兒病室質量管理追溯制度,完善質量過程和關鍵環節的管理,加強對新生兒診療不良事件的報告、調查和分析,提高醫療質量。
第四章 醫院感染預防與控制
第三十一條新生兒病室應當加強醫院感染管理,建立並落實醫院感染預防與控制相關規章制度和工作規範,並按照醫院感染控制原則設定工作流程,降低醫院感染危險。
第三十二條新生兒病室應當通過有效的環境衛生學監測和醫療設備消毒滅菌等措施,減少發生感染的危險。
第三十三條新生兒病室應當保持空氣清新與流通,每日通風不少於2次,每次15-30分鐘。有條件者可使用空氣淨化設施、設備。
新生兒病室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區要換(室內)工作服、工作鞋。
第三十四條新生兒病室按照規定建立新生兒病室醫院感染監控和報告制度,開展必要的環境衛生學監測和新生兒醫院感染目標性監測。
針對監測結果,應當進行分析並進行整改。存在嚴重醫院感染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接收新患兒,並將在院患兒轉出。
第三十五條新生兒病室使用器械、器具及物品,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手術使用的醫療器械、器具及物品必須達到滅菌標準。
(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重複使用。
(三)呼吸機濕化瓶、氧氣濕化瓶、吸痰瓶應當每日更換清洗消毒,呼吸機管路消毒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藍光箱和暖箱應當每日清潔並更換濕化液,一人用後一消毒。同一患兒長期連續使用暖箱和藍光箱時,應當每周消毒一次,用後終末消毒。
(五)接觸患兒皮膚、黏膜的器械、器具及物品應當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霧化吸入器、面罩、氧氣管、體溫表、吸痰管、浴巾、浴墊等。
(六)患兒使用後的奶嘴用清水清洗乾淨,高溫或微波消毒;奶瓶由配奶室統一回收清洗、高溫或高壓消毒;盛放奶瓶的容器每日必須清潔消毒;保存奶製品的冰櫃要定期清潔與消毒。
(七)新生兒使用的被服、衣物等應當保持清潔,每日至少更換一次,污染後及時更換。患兒出院後床單元要進行終末消毒。
第三十六條新生兒病室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建立消毒清潔制度,並按照制度對地面和物體表面進行清潔或消毒。
第三十七條新生兒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應當實施標準預防,並嚴格執行手衛生規範和無菌操作技術。
第三十八條發現特殊或不明原因感染患兒,要按照傳染病管理有關規定實施單間隔離、專人護理,並採取相應消毒措施。所用物品優先選擇一次性物品,非一次性物品必須專人專用專消毒,不得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條醫務人員在接觸患兒前後均應當認真實施手衛生。診療和護理操作應當以先早產兒後足月兒、先非感染性患兒後感染性患兒的原則進行。接觸血液、體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操作時應當戴手套,操作結束後應當立即脫掉手套並洗手。
第四十條新生兒病室的醫療廢棄物管理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分類、處理。
第五章 檢查評估
第四十一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及委託的相關機構應當加強對轄區醫療機構新生兒病室管理的檢查與指導,促進新生兒病室工作質量的持續改進。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委託機構開展的檢查指導和質量評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有條件的綜合醫院以及兒童醫院、婦產醫院和二級以上婦幼保健院可以設定獨立的新生兒病房。
新生兒科病房分醫療區和輔助區,醫療區包括普通病室、隔離病室和治療室等,有條件的可設定早產兒病室。輔助區包括清洗消毒間、接待室、配奶間、新生兒洗澡間(區)等,有條件的可以設定哺乳室。
新生兒病房參照本指南進行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本指南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指南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