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工作制度

為做好健康相關產品評審工作,保證檢驗工作的公正、科學、規範,衛生部發布了《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工作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工作制度
  • 發文單位:衛生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健康相關產品評審工作,保證檢驗工作的公正、科學、規範,根據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條 健康相關產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消毒管理辦法》及其它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衛生部審批的食品、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等各類與人體健康相關的產品。
第三條 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由衛生部認定,承擔衛生部指定的工作。
衛生部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機構認定與管理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條 檢驗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變相收取送檢單位的費用。
第二章職責
第五條 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對健康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為評審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檢驗數據。
(二)開展健康相關產品檢驗技術、標準的科學研究。
(三)為衛生部提供健康相關產品管理的諮詢意見。
(四)承擔衛生部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樣品受理
第六條 申報檢驗的樣品應當由專門科室受理,並有專人負責。其他人員不得擅自接收樣品。
第七條 申報單位送樣人填寫《樣品檢驗申請單》,檢驗機構收驗人應當核對送檢樣品的名稱、種類、批號、規格、數量。並填寫《樣品受理單》,經送樣人、收驗人簽字,統一編號登記。《樣品受理單》一式兩份,申請單位及檢驗機構各一份。
第八條 樣品受理科室應在2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樣品及有關資料送交檢驗科室,送樣時填寫《樣品檢驗交接單》,檢驗科室專人驗收,收樣人簽章。
《樣品檢驗交接單》一式兩份,樣品受理科室及檢驗科室各一份。
第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樣品進行登記、編號、妥善保管。樣品在檢驗前發現非檢驗性損壞時,檢驗人員應立即報告本部門負責人,並通知樣品接收部門,在未得到新的樣品前,應當暫停檢驗。
第四章樣品的保存與管理
第十條 檢驗機構應有專門科室負責樣品的留存和統一保管。
第十一條 樣品保管的條件應符合樣品保存的要求,確保樣品在保質期內的質量。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根據樣品種類及檢驗項目確定留樣保存期,對超過保存期的樣品應當登記,報檢驗機構負責人批准後自行處理。
第十三條 處理過期或剩餘樣品時,不得污染環境;處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樣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樣品檢驗
第十四條 健康相關產品的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部有關規定的項目及要求進行,不得擅自增減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 健康相關產品的檢驗和報告出具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十六條 檢驗人員必須熟悉國家涉及健康相關產品管理工作的有關政策、法規和規定。檢驗機構應對從事健康相關產品檢驗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者頒發上崗證。持證人員方可從事健康相關產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質量保障體系,確保檢驗結果準確、可靠。
第六章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實行逐級審核制度。
第十九條 檢驗報告格式應當規範,項目填寫完整,數據準確,結論可靠,不得塗改,所有數據應當採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二十條 檢驗報告應當有檢驗人和校核人簽字,並經檢驗科室技術負責人覆核。
檢驗報告經檢驗機構法人代表或其授權的技術負責人審核簽字、加蓋檢驗機構公章後生效。檢驗報告超過一頁時,應當在每頁加蓋檢驗單位公章或騎縫章。
第二十一條 檢驗報告一式四份。一份交衛生部食品化妝品衛生監督審批辦公室,二份交送檢單位,一份檢驗機構存檔。出具檢驗報告時應有專門記錄,領取報告時當事人應當簽字。
第二十二條 出具報告後,有關該樣品檢驗的原始記錄、統計結果及有關資料應歸檔,並妥善保存兩年。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都無權在校核、覆核或審核過程中更改檢驗數據。如發現差錯,應交檢驗人員查找原因,重新製作檢驗報告並說明理由,重新履行逐級審核程式。
第二十四條 送檢單位對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持有異議者,可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檢驗機構提出覆核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章管理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有專人分管組織檢驗工作,並建立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六條 參與健康相關產品檢驗工作的人員要廉潔自律,不得弄虛作假、借檢驗之機謀取私利。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不得對本單位研製或開發的健康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機構不得將檢驗工作轉交到未經衛生部認定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必須對送檢樣品的配方、結構、工藝及有關資料保密。
第二十九條 檢驗人員與受檢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有礙檢驗工作的公正性時,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由於檢驗機構工作失誤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工作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工作制度由衛生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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