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系統保護涉外智慧財產權暫行規定是1988年4月18日衛生部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系統保護涉外智慧財產權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88年4月18日
- 發布單位:衛生部
- 實行時間:1988年4月18日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衛生系統保護涉外智慧財產權暫行規定(試行)
(1988年4月18日,衛生部)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我國的正當權益,確保衛生系統派出的訪問學者、進修生和留學生等(下稱我國學者)在國外的智慧財產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的定義,智慧財產權是指專利權、著作權和商標權,包含發明(設計、創作)權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權兩方面。
智慧財產權的特徵是:1.智力活動的成果,涉及腦力勞動創造的產品;2.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重新製作、重新使用的專屬性權利;3.其保護方式為侵權訴訟或反仿製訴訟。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衛生系統通過各種渠道派出的我國學者和協作人員的智慧財產權,同時,亦適用於利用國外資助在國內獨自研究或共同研究獲得的智慧財產權。
第四條 本規定也將適用於雖不完全屬於第二條所述的智慧財產權範疇,但卻具備智慧財產權的基本特徵的研究論文、著作等方面內容。
第五條 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具體做法,要與所在國有關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國際法則和國際慣例的基礎上協商處理。
第六條 智慧財產權的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單位應當根據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進行處理。
職務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和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權的所有單位或者持有單位應依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實施後,根據其推廣套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一定報酬。
第八條 派出單位應對出國留學人員和協作人員進行保護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教育,把它作為出國前培訓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章 發表論著
第九條 研究成果如以論文、著作形式發表,無論署名順序如何排列,均應寫明作者姓名、單位和地址。
第十條 我國學者使用外國導師申請的經費而該導師又直接指導或參加本研究課題時,發表論著署名問題一般應徵求並尊重該導師的意見。
第十一條 我國學者使用外國導師申請的經費,其研究課題基本是在該導師未直接指導或參加下完成的,發表論著的署名問題一般應與導師協商,爭取作為第一作者。
第十二條 我國學者使用本人單獨申請或與對方共同申請的經費而以我國學者為主完成的研究課題,除另有協定或契約外,我國學者應為發表論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條 對於合作研究課題所涉及的論著署名問題,除另有協定或契約外,一般應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順序。
第十四條 某項有重要學術意義或實用價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論著形式發表有可能泄露其技術秘密時,可按分段發表的辦法,將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國外撰寫發表,將自己的思路和技術秘密保留起來,待回國後繼續完成和發表。
第十五條 實驗研究記錄和原始資料,凡有一定價值的,應儘可能篩選整理一套複製件帶回國內,以便今後繼續參考使用。
第十六條 一項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後申請專利,為保持其新穎性,一般應避免將發明成果的關鍵技術內容公之於眾。
第三章 申請專利
第十七條 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並有開發生產價值的技術成果,發明創造者應考慮申請專利。
第十八條 根據(86)國專發法字第13號中國專利局、外交部、國家科委聯合頒發《關於我國學者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規定》的通知精神,為使我國學者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上述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事宜由我國駐外使館科技處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處(下稱使館科技處)負責管理。國內歸口單位是專利局。
第十九條 根據現行中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藥品和用化學方法獲得的物質”,目前尚不能在中國獲得專利保護,但在歐、美、日等大多數國家可獲得專利保護。因此,我國學者在國內和國外期間涉及的上述藥品或化學物質的發明,可以考慮在國外申請專利。
第二十條 微生物本身在中國不能獲得專利保護,只有生產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設備)以及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產各種產品的方法(包括設備)的發明可以授予專利。然而,歐、美、日等大多數國家規定,對微生物方法及品種均可獲得專利保護。因此,我國學者在國內和國外期間涉及的上述微生物的發明,可以考慮在國外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 我國學者使用外國導師申請的經費並在該導師直接指導或參加下完成的發明創造,或者根據所在國的專利法及有關規定,明顯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經報使館科技處核實後,可按照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由我國學者在國外工作所在單位或個人申請專利,但是參加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員應當成為發明人或設計人,或者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
第二十二條 我國學者使用外國基金會提供的資助時,一般應按協定或契約執行。如無協定或契約,我國學者可與接受單位商定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屬問題。
第二十三條 我國學者由國內公派並使用國內提供的資助時,由於有可能利用導師的研究思想和實驗條件,我國學者應同接受單位協商,爭取將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國內派出單位。
第二十四條 中外科技合作項目中,我國人員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定或契約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我國人員的國內派出單位,並可根據情況,報請使館科技處,準其直接在國外申請專利或先在國內申請專利。
第二十五條 上述各條所述專利申請被批准後,我國學者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與接受單位協商給予其國內派出單位以免費或優惠條件實施該項專利,或從專利權人實施的專利許可證貿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濟收益。具體辦法,由雙方當事人議定。
第二十六條 若非明顯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情況,應力爭我方的專利申請權或共同申請權;必要時,使館科技處可及早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聯繫,酌定處理辦法。
明顯屬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應報使館科技處酌定其經濟意義和保密程度等情況,準其直接在國外申請專利。然後,根據情況辦理國內申請或向第三國申請專利。申請所需的外匯,原則上在國外自行解決。確有困難者,可與國內派出部門聯繫解決或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基金。
第四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一般性論文署名問題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有理、有利、有節的原則與對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 涉及有重要學術意義或實用價值的論文著作署名發生的爭議或糾紛,應當堅持據理力爭,立足協商解決。在難以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應向使館科技處及時匯報,請示解決辦法,如果情況允許,也可與國內派出單位聯繫解決辦法。必要時,可拒絕在論文送審件上籤字或發表聲明,阻止對方在有關刊物上發表文章。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一般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糾紛時,考慮到經濟方面以及國外的特殊條件,應儘量與有關當事人協商解決。如屬有重要價值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糾紛通過協商又難以解決的,應請示使館科技處或國內派出單位,是否有必要按法律程式進行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如有與智慧財產權法或其它國際準則不相符的情況,應按有關法規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歸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